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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所在单位即被告改制,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994签订两次放长假协议,之后未签订任何协议。1999年,被告将对原告的除名决定送达原告后,原告多次找领导、工会要求解决相关问题,领导答复原告找有关部门解决。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缴三年的社保,该案以被告补偿原告18000元调解结案。原告认为原补偿18000元过少,现诉至法院要求取消除名决定,恢复厂籍。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8年即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入职被告处。1993年10月1日、1994年3月3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次均为半年期限的放长假协议。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未续签。1998年5月11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48天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该除名决定于同年9月向原告送达。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2010年3月31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社会保险补偿款18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厂籍并取消除名的决定。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武劳仲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放长假协议书、(2010)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武劳仲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1998年9月即收到被告对其的除名决定,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1998年9月,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于2012年1月1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6元共计51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枝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文兵

速录员杨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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