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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甲、吴某、廖某乙与被告百色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黄某赞、陆某甲阳、凌某正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事故受害人廖某丙的母亲。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事故受害人廖某丙的妻子。

原告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系事故受害人廖某丙的女儿。

原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系事故受害人廖某丙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廖某乙、廖某丙的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政,田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百色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百色市X路某某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戊,百色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广西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员。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司机,住(略)。

被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司机,住(略)。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某支公司,地址:(略)兴华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忠广,田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甲、吴某、廖某乙、廖某丙与被告百色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某某公司)、黄某、陆某甲、凌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某支公司(以下简称田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海桃、人民陪审员卢电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英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经被告百色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凌某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吴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百色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戊、陈某己、被告黄某、陆某甲、凌某、被告田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鄂忠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甲、廖某乙、廖某丙、被告百色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被告田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7时许,被告陆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隆林往百色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996公里200米处下坡路段,尾随廖某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两车驶入有减速带和路X路段后廖某丙减速行驶,被告陆某甲在制动过程中使桂x号货车碰撞正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使三轮摩托车冲出路左侧翻,造成廖某丙掉落道路上被桂x号货车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某县交警大队作出被告陆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田某县城,廖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和原告生活费应按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廖某丙家属为其实际开支的费用和对照上述相关的计算标准,廖某丙的死亡使原告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535594元。另外,廖某丙的死亡使原告遭受到极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获得2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陆某甲驾驶的桂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黄某,该车挂靠于被告百色某某公司,并已向被告田某支公司投了赔偿限额共计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田某支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百色某某公司、被告黄某和被告田某支公司(商业险)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请求的赔偿数据是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20年341280元;被扶养人陆某甲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11年÷5人25278元;被扶养人廖某乙的生活费为11490元×8年÷2人45960元;被扶养人廖某丙的生活费为11490元×15年÷2人86175元;丧某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15921元;吴某因处理丧某误工五天、处理交通事故误工10天,共计15天×60元900元;因到百色申请复核的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某:1、原告的户口簿一份五页、2011年11月4日田某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某四份,用于证某四原告与廖某丙的身份关系;2、2011年9月5日田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田某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两页、2011年8月9日田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某书》一份,用于证某廖某丙在事故中死亡等事实;3、2005年6月17日田某县工商行政管某局颁发的田某字注册号(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998年4月20日南宁地区交通局颁发编号980057《维修资格认可证》、1998年5月11日南宁市电子研究所培训中心颁电字第X号《培训合格证某》,用于证某廖某丙从事摩托车修理行业;4、2000年10月12日田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桂田某婚字第X号《结婚证》、用于证某原告吴某与廖某丙为夫妻关系。

被告百色某某公司辩称,肇事大货车是被告凌某2008年6月26日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广西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购买,双方订有《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凌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行使车辆经营、管某、收益等各项权利。为确保被告凌某能按时交清余款,遂将该车登记在被告百色某某公司名下,被告百色某某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代汽车出卖人行使在分期付款期间暂时保管某车的所有权的权能。根据(200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百色某某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田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田某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甲是车主被告凌某聘请开车的司机,所以该事故造成的总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减除交强险11万元后由车主被告凌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田某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额足以支付该案的标的,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该案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凌某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百色某某公司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未享有该车的管某和收益权利,因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色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某:1、2008年6月26日广西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与被告凌某签订编号(略)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五页及附件“分期付款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某被告凌某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桂x号货车;2、2008年6月27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颁发编号(略)的《机动车登记证某》一份二页,用于证某根据车主被告凌某指定购买的品牌、型号汽车办理入户登记;3、2008年6月26日被告百色某某公司、被告凌某与广西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一份三页,用于证某被告凌某所购买的桂x号货车没有交清车款前把该车抵押给债权人;4、2006年7月18日田某县公安局签发号码(略)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某车主的真实身份。

被告黄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但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某:1、2011年8月9日吴某辉写的“收据”,用于证某已赔付给原告2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发的①(略)号《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②PDAA(略)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③(略)号、(略)号、(略)号“保险业专用发票”三份、④PYF(略)号《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一份正副本二页、⑤PDAA(略)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某桂x号事故车共向被告田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货物损失险和商业保险。

被告陆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某。

被告凌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某。

被告田某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田某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廖某丙和桂x号货车所有人、驾驶员按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限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公司可以在该范围内赔偿原告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的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和误工费等。受害人廖某丙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陆某甲负主要责任,按照两人过错程度的大小,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廖某丙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陆某甲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标准及法律规定,诉请的扶养费有的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陆某甲居住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某,无法认定陆某甲所生育的子女数,也就无法确定扶养义务的人数和扶养费。至于廖某乙和廖某丙的扶养费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丧某符合相关标准及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吴某的误工天数应确定为6天为宜,即6天×60元360元比较适当,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为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廖某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后果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应减轻被告陆某甲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赔偿1万元为宜。被告田某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而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属侵权之诉,不应一并审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商业险也应由车辆所有人请求,而不应由原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田某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某支公司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侵权人,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非因侵权而承担,所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该案属侵权之诉,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直至原告起诉,原告与相关被告均无人向被告田某支公司提出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某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某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某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户籍证某,五被告均无异议,可证某四原告与廖某丙的身份关系与四原告的户口性质、出生日期和住址等,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某书》,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某廖某丙在事故中死亡以及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的承担等,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维修资格认可证》、《培训合格证某》,被告百色某某公司、田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9年6月17日止,不能证某廖某丙仍从事摩托车修理行业;《维修资格认可证》、《培训合格证某》只能证某廖某丙具有修理摩托车的资格和经过摩托车修理的培训,也不能证某廖某丙仍从事摩托车修理行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某原告吴某与廖某丙为夫妻关系;5、被告百色某某公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登记表”,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某桂x号货车是被告凌某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被告百色某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某》,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某桂x号货车已办理入户登记,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被告百色某某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合同》,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某桂x号货车在没有付清车款前抵押给出售方,与本案有关联,可作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8、被告百色某某公司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可证某桂x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凌某的身份,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9、被告黄某提供的“收据”,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某货车方已付给原告20000元作为廖某丙的埋葬费,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0、被告黄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除被告田某支公司提出《机动车辆保险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外,其余证某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双方的货物损失,《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某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某桂x号货车共向被告田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以及商业险的各项保额和所交的保险费数额等,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某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甲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廖某丙的母亲,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某,是退休职工,廖某丙是其次子。原告吴某系事故受害人廖某丙的妻子,两人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是个体工商户,在(略)菜市场卖鱼。原告廖某乙系事故受害人廖某丙的女儿,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差3天满十周某。原告廖某丙系事故受害人廖某丙的儿子,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差81天满3周某。受害人廖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1周某,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四原告和廖某丙均住在广西(略)新安街X号,常年生活在田某县县城。

被告凌某是广西田某县X村那立屯人。2008年6月26日,被告凌某与广西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凌某与该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乘龙牌x型自卸车,车价为344800元,首付103800元,余款241000元分24期支付,约定2010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同时被告凌某与被告百色某某公司与该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将所购的车辆抵押给销售公司,抵押期限至车款付清之日止。次日,被告凌某与被告百色某某公司到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手某,取得《机动车登记证某》,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百色某某公司,车牌号为桂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7月3日)。被告凌某按分期方式付清全部购车款后没有将该车辆的所有人变更到自己名下,仍延用所有人为被告百色某某公司。被告百色某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货物信息、仓某、汽车销售和货车租赁等。被告黄某自有数辆车,与被告凌某以及其他车主自行组合成立一个车队,被告黄某任队长,其职责是统一管某车队的车辆,包括联系货物的运输和代为缴纳保险等业务。被告陆某甲是被告凌某雇请驾驶桂x号货车的司机,无固定工资,按提成付酬金。被告田某支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具备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为多种类的保险。2011年6月20日,桂x号货车的各种保险将到期,被告凌某、黄某及百色某某公司在被告田某支公司为该车投了“交强险”,缴纳的保险费为4032元,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一周某,被告凌某又在被告田某支公司为该车办理“商业险”,缴纳保险费17070.4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相同。

2011年8月9日,被告陆某甲驾驶桂x号货车由隆林县往百色市方向行驶,车上载有煤炭,上午7时许行至国道324线1996公里200米下坡路段,遇到廖某丙驾驶的无车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某由路右新修建的街道即廖某丙住址前路口驶入国道并向右转某往百色方向,货车尾随三轮车下坡,两车驶入减速带和障碍路段后廖某丙减速行驶,被告陆某甲制动过程中货车碰撞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使三轮摩托车冲出路左侧翻,造成廖某丙掉落道路上被货车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吴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当日被告黄某代表货车方支付给原告2万元作为廖某丙的埋葬费。2011年9月5日,田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车辆载物超过核定重量,且与前车的主要纵向距离过近的行为是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过错的行为;廖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行为,是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的过错行为;原告吴某正常乘坐车辆,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被告陆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不负事故责任。据车辆技术检验结论,被告陆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货车不合格的项目是:一、二轴制动、手某、远光左右灯、近光左右灯、喇叭声级、整车制动;廖某丙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三轮摩托车不合格的项目是:前后刹灯光、车速表、声级。原告吴某接到交警的认定书之后提出异议,并向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申请复核往返百色的交通费原告吴某未提供车票。复核结论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原告与被告黄某、陆某甲在交警事故中队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直至开庭审理,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未与被告田某支公司就保险理赔进行过协商。

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主要是:1、原告陆某甲的扶养费和吴某的误工费请求是否恰当;2、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是否适当;3、事故责任比例和损失比例如何分担;4、被告百色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5、商业险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赔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被告陆某甲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追尾廖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廖某丙死亡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案件,在该事故中被告陆某甲属于侵权人,廖某丙是被侵权人,廖某丙在事故中死亡,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陆某甲、吴某、廖某乙、廖某丙分别是廖某丙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均是廖某丙的近亲属,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完全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陆某甲、凌某、百色某某公司、黄某、田某支公司分别是桂x号事故车的驾驶员、实际车主、名义车主、管某人和保险公司,均与该车存在各种权利义务关系,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丧某,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廖某丙在事故中被侵害死亡,原告应当获得丧某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对死者近亲属承担的特有财产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廖某丙是非农业人口,且居住、生活在城镇X镇居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7064元,廖某丙死亡时是41岁,应按二十年计算,17064元×20年,廖某丙的死亡赔偿金是341280元。

丧某是侵权人因侵害他人生命权而应向支付丧某用人赔偿的安葬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受诉法院是广西田某县人民法院,应按“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该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是2653.5元,以六个月计算,丧某是15921元。

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受害人生前扶养人的人无生活来源,影响了现实生活,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被扶养人的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事故造成廖某丙死亡,廖某丙生前有义务扶养的人有陆某甲、廖某乙、廖某丙,他们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必要的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廖某乙、廖某丙为未成年人,应当获得必要的生活费赔偿至十八周某,两人是城镇居民,按2011年度“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11490元,两人尚有扶养人母亲吴某扶养,生活费应减半计算,廖某乙已10岁,应获得八年的生活费赔偿,即11490元×8年÷2人=45960元;廖某丙已3岁,应获得十五年的生活费赔偿,即11490元×15年÷2人=86175元,两人生活费合计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1490元,本院予以认可,两人生活费合计为132135元。

被扶养人陆某甲已69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按规定如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可获得11年的生活费赔偿,原告在起诉书中没有写明原告陆某甲身份为退休工人,被告方因此没有对这项请求在答辩中提出明显的异议,被告田某支公司仅是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证某证某原告陆某甲所生育的子女数,无法确定赡养人数及赡养费数额,庭审查明原告陆某甲身份后也只有被告田某支公司和被告百色某某公司对这项请求提出异议。即使没有异议并不等于就应当获得支持,如果是调解被告方无异议且同意支付法院可以认定,判决却需要充分的事实、证某,还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方能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原告陆某甲无退休金的证某来证某;也没有提供其所生建在的子女的人数证某;一个已退休10多年的单位职工,按常规应当领取退休金,有退休金即有生活来源,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这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否则该规定就形同虚设,故原告陆某甲请求的生活费25278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诉请的误工费,误工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因接受医疗诊治,以及当事人的亲属需要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无法参加正常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经营活动,经济收入减少带来的损失。廖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其妻的吴某不但要处理廖某丙的后事还需要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诉讼,由此造成原告吴某无法正常从事日常经营活动使经济收入减少带来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平均收入酌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吴某是个体工商户,从事活鱼零售,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但不能举证某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按该标准零售业的日误工费是73.63元(26877元÷365天),现原告吴某请求日误工费60元没有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误工费天数,原告吴某请求处理廖某丙的后事5天,处理交通事故10天共15天,被告田某支公司认为确定6天为宜,被告百色某某公司认为应按3天计算。试想一下,丈夫突然去世,作为妻子在处理完后事后第6天就出现在菜市场卖鱼需要有何等坚强的意志。按照本地丧某的习俗逝者入土后的第3天还需要到新坟祭拜,俗称“三早”,处理一件丧某前后5天实在不为过,处理交通事故一般交警调查了解需要一、两天,证某公开需要一天,领取事故认定书和调解需要一天,起诉到法院和开庭、宣判共需3天,虽然这一系列的天数并不是每天都占满,但只要占用半天的时间原告吴某即使再拉鱼到菜市场卖,基本上也没有多少利润。处理完一件交通事故前后大概需要7天左右,这是指通常合理的天数,如原告吴某到百色市交警申请复核得不到支持的误工、申请保全又被解除的误工等不能计算,故原告吴某的误工天数确定为十二天比较适当,12天×60元,原告吴某的误工费是720元。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就医住院、转某、以及因参加事故处理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包括受害人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某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某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是到百色市申请复核交警认定书所支出的汽车票费,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车票为凭,其次,虽然申请复核认定书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一项工作,但不是必须的,如果复核结果改变原认定则应获该交通费的赔偿,否则只能自己承担。现复核结果维持原认定,即使原告提供相符合的车票为凭,也不能获得该项赔偿,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交通事故中,由于事故发生在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健某权等权利的同时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造成损害的一种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廖某丙死亡,四原告都是其被扶养人或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都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廖某丙死亡,使四原告精神上受到巨大损害,已造成严重的后果,应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这项的诉请是2万元,被告田某支公司认为过高,应确定赔偿1万元为宜。四原告都是廖某丙最亲近的人,白发人送黑发人,中年丧某,幼年丧某,人间三大不幸全集四原告之身,他们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巨大,2万元均摊到四原告无非是每人区区X元;况且事故的发生就在原告的家旁,特别是原告吴某,眼睁睁看着丈夫一瞬间阴阳两隔,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远远比一般同类事故的精神刺激程度要惨烈得多;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数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通常同类的交通事故在本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2万元左右,所以,原告诉请2万元并不高。当然,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相同的规定,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受害人廖某丙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总之,原告的这项请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

以上原告请求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的能得到本院的认可的是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某15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35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合计510056元。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对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某术检验、鉴定结论、事故成因分析、当事人违法事实等情况所出具的法律文书。该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没有异议,原告方在收到认定书后曾向上一级交警申请复核,复核结果是维持原认定,原告起诉到法院审理该案时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该认定已经认可。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某、以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事故的过错、责任的承担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与事故损害赔偿的承担比例在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一般是相一致的,承担多少责任就承担多少赔偿,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负主要责任的承担赔偿比例是60%—9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赔偿比例是10%—40%。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百色某某公司和被告田某支公司认为应当按通常的主次责任三七开即被告陆某甲承担70%廖某丙承担30%来分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主次比例的划分主要依据是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多少和造成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被告陆某甲的过错行为主要有:1、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其中关键是刹车不灵(整车制动);2、超载;3、与前车距离过近(据其称四米左右)。在下坡路段重车且超载、刹车不灵、距离过近均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与事故的发生都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这三项缺一项事故就不会发生。廖某丙的过错行为主要有:1、无证某驶;2、驾驶无牌照车;3、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其中关键是刹车灯不亮。无证某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虽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关系,即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毕竟是过错行为,这种行为在没有发生事故时被交警查处只是受到行政处罚,如果发生事故仅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有悖于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就相当于怂恿和变相支持无证某驶和驾驶无牌照车,所以这些过错也应当相应的承担一定的损失责任。刹车灯不亮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廖某丙开车下坡遇到减速带刹车减速没错,关键是刹车减速了刹车尾灯不亮,没有让紧随其后的被告陆某甲得到提示并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如果得到提示制动及时也许即使碰撞,后果也不至于这么严重。综合两人的过错行为和因果关系,被告陆某甲承担赔偿比例80%,廖某丙承担损失的20%比较适当。按此比例计算原告获得的精神抚慰金是16000元(20000元×80%)。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廖某丙死亡,桂x号肇事车在被告田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调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田某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先行计入11万元内。事故造成原告总损失是510056元,减出交强险的赔付11万元,尚余400056元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陆某甲承担80%的责任为320044.8元(400056×80%),廖某丙承担20%的责任为80011.2元(400056×20%),原告共获赔偿为430044.8元(110000元320044.8元)。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凌某是桂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陆某甲是其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两人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被告陆某甲驾车拉煤是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事故造成廖某丙死亡,造成事故的发生并非是被告陆某甲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凌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是桂x号货车的管某人,该车营运所得的利润归车主被告凌某,其最多是得到一些管某费,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相应承担管某不善的责任。

被告百色某某公司是桂x号货车的名义车主,该公司在具有货物运输等资质的同时还有汽车销售资质,但被告凌某分期付款购买的桂x号货车并不是跟该公司购买的,而是跟别的公司购买后挂靠到该公司名下,即使前期挂靠的目的是保障车款的顺利回收行使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权能,带有担保性质。但是被告凌某按期付完购车款后仍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长达一年多,且跨年度。所以被告百色某某公司与被告凌某之间的关系是挂靠关系,不是车辆买卖保留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不能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来抗辩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最高院(2000)X号批复,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不再适用。

机动车挂靠是指挂靠人出资购买机动车后,为了交通运营的利益,将机动车登记在运输公司的名下,由运输公司提供适用于机动车运营的证某,挂靠人向运输公司定时缴纳管某和服务费用,并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运营的一种方式。通常情况下,挂靠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公司收取一定的管某费和服务费。被告凌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没有异议,是否向挂靠的被告百色某某公司缴纳管某费服务费双方均未提及,也没有提供双方签有的协议合同书,是否缴纳、缴纳多少不得而知,按常规是应当支付的,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不大可能无偿允许别人挂靠,且还是带有担保性质的挂靠。当然挂靠存在有偿挂靠和无偿挂靠的形式,在有偿挂靠形式中,被挂靠公司收取了管某费服务费等,这些费用是挂靠车辆运行利益的一部分,应该视为被挂靠公司取得了部分运行利益;在无偿挂靠形式中,被挂靠公司虽然不直接取得管某费服务费等,但也间接地获得一些利益,如获得良好的人际关系、口碑和提高公司的知名度等,无论是有偿挂靠还是无偿挂靠,被挂靠公司对于挂靠车辆都存在管某和监督的义务,发现车辆运营存在不合理之处都有义务指出,保证某辆运营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就是说被挂靠公司对车辆享有间接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因此,无论是有偿挂靠还是无偿挂靠,被挂靠公司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凌某是实际的车主,车辆的经营、收益等大部分都归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色某某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属于被挂靠的公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只能承担管某上的责任,该责任是在被告凌某不能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原告的损失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百色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被告凌某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

被告田某支公司是桂x号货车的保险人,事故车分别在该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交强险在事故中应支付给原告11万元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于商业险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田某支公司提出异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名义车主被告百色某某公司,真正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实际车主被告凌某,保险的车辆投了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造成第三者损害即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第三者是廖某丙,廖某丙已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是廖某丙的近亲属,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亦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虽然是侵权之诉,交强险是第三者强制保险,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是责任保险,同样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况且被保险人未向原告赔偿,原告起诉的标的也未超过保险的标的(保险标的为61万,交强险11万加商业险50万),一并审理也没有增加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大可不必分作一个侵权案一个合同案来审理。分成两个案来审理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保险人应理赔的数额并无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可以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判决保险人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给原告。

机动车责任保险是指由机动车所有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在机动车所有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转某由保险人予以承担的险种。事故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凌某向被告田某支公司投了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首先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凌某另外又在该公司投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商业险,被告凌某还应承担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是320044.8元,没有超出50万元的限额,应转某被告田某支公司承担。两种责任险相加共430044.8元,全部由该公司承担支付给原告。被告凌某已预付给原告2万元应扣除退还给被告凌某。

本案受理费是9156元,按被告方赔付给原告的共430044.8元计算被告方应承担7352元;原告方未获支持的105549.2元应承担1804元。《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只见被告黄某提供保险单,保险单上没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被告田某支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是否签有合同、合同是否约定诉讼费由哪方承担不得而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这也仅是指交强险部分,按《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田某支公司仍应承担商业险理赔部分的诉讼费。但是,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处理终结后,原告和其他被告应当首先向该公司申请理赔,如果遭拒或者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应由该公司承担。现在是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人向该公司申请,如果有人申请一般像这种比较简单明了的事故基本上获得完满的理赔,估计最多是在精神抚慰金数额和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三七开或二八开这个问题上有一点争议而已,其他被告方都有责任和义务首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现都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由此引起诉讼产生的费用理应承担,这种责任义务谁大谁小难以分清,故被告方应承担的受理费7352元由被告百色某某公司、凌某、黄某、陆某甲平均分担,各承担1838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甲、吴某、廖某乙、廖某丙因廖某丙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共计4300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320044.8元,被告凌某给付给原告的20000元在保险赔付得款后扣除退回被告凌某;

二、驳回原告陆某甲、吴某、廖某乙、廖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原告承担1804元,被告百色某某公司、黄某、陆某甲、凌某各承担183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平

审判员覃海桃

人民陪审员卢电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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