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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因与被告李某、赵某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周某乙、喻某因与被告李某、赵某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喻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喻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某、赵某作为发包方,原告周某乙、喻某作为承包方,被告李某、赵某将“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上部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次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共计44万元。《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被告单方违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了第某方,因而这份《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44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李某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承诺退还钱款,且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了《退款备忘录》,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有13万元没有退还到位。为了维护原告周某乙、喻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工程承包保证金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承包工程是事实,后来李某中途退出工程项目,对所有的钱是怎么退法并不知情,对赵某是如何退还其中的46万元也不知情。李某对于现在还有13万元钱款没有退还给两原告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且愿意积极配合两原告把剩余13万元追回来,但认为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李某、赵某作为发包方将“黄桥大道雨九线跨线桥工程上部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2月22日,原告方向被告方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共计44万元。后由于上述工程实际被承包给第某方,原被告之间的这份《工程施工合同》因而没有实际履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4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李某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书面承诺,载明:“承诺本保证金在7月31日前归还,(补偿另定)”。后来两被告并没有按承诺退款,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一份《退款备忘录》,约定:“经双方协商认定:1、在2011年8月31日前发包人无条件支付退款贰拾万元整,余款在9月31日前全额退完。(包括违约补偿款在内)。2、前期工程施工进场费、材某、机械设备费、管理人员工资。发包人一次性补偿壹拾伍万元整。共计:伍拾玖万元整。3、如出现再次违约,承包人保留起诉人民法院的权利。”此后,李某、赵某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初陆续退还两原告共计46万元,但至今尚欠13万元未予退还到位。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协议》、《收条》(2011年2月22日)、《承诺》(2011年6月26日)、《退款备忘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乙、喻某与李某、赵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当的到全面的实际的履行。合同签订后,李某、赵某实际上将工程发包给第某方施工,周某乙、喻某实际上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业务,因此李某、赵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保证金退还、前期投入补偿进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签订《退款备忘录》,约定由李某、赵某退还保证金44万元、再补偿15万元,共计还款59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如此约定同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后来李某、赵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退还全部款项,只是退还了46万元,至今尚欠13万元未付,再一次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偿付同期银行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周某乙和喻某工程保证金和补偿款13万元整;

二、赵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周某乙、喻某逾期还款利息(以5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990元,由李某和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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