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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梁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区人,住(略)。

被告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镇人,现住址不详。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镇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梁XX由于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010年5月10日又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共借款4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6日、2010年6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是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梁XX归还本金40000元及相关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9年6月17日借据、收某、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3、2010年5月10日借据、收某、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5、(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6、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长期外出,杳无音信。

被告梁XX、黄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梁XX因资金周某不过来,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2010年5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分别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是以种种理由推拖,2012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某,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其在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梁XX向原告李某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199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案受理费61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梁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骥

人民陪审员梁敬东

人民陪审员刘达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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