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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谭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由父母包办于1987年与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谭某仁。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于1996年带小孩离开被告,俩人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承担过小孩抚养费。原告因肠癌住院治疗,被告也未照顾过,也未承担过医疗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离婚。

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是经恋爱后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2010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为此分居生活。原告因病住院,被告未照顾原告,是因原告未告知被告,被告不知情。原告因病身体未愈,被告愿意照顾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12月13日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谭某仁。后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引起不和,俩人并为此于2010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证人黄美论出庭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且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虽近些年来双方为小事发生争吵,并且为此分居生活,但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也承认曾疏忽照顾原告,承诺今后将照顾好原告,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只要原告能谅解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到达确已破裂的程度。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晖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孙滨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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