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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诉被告张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X,男,汉族,镇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XX,镇安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汉族,柞水县人。

原告夏X与被告张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张X向原告夏X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运费1000元,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X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X支付原告欠款1000元,利息152.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6月,原告夏X为被告张X从柞水县X镇,同年6月2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张X下欠原告夏X运费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X至今仍未付。

上述事实,原告夏X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某真实,被告张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X为被告张X运输沙子,理应获得报酬,但被告张X至今未履行完给付运费义务,显属违约,应及时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支付利息152.79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放弃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故对此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X支付运费1000元。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X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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