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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赵某甲、赵某甲与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一社,农民,系原告陈某之女。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一社,农民,系原告陈某之女。身份证号码:(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七社,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赵某甲、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赵某甲、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赵某甲、赵某甲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乙之兄赵某甲义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原告赵某甲、赵某甲。在原告陈某与赵某甲义共同生活期间,赵某甲义和甘州区X村于1996年6月28日(原告诉状中系笔误)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赵某甲义的3位家庭成员即原告陈某、赵某甲、赵某甲取得张掖市X村承包土地4.1亩,其他耕地1.9亩,合计6亩。1999年,赵某甲义因病去世。2000年,原告陈某为生活所迫,与甘州区X村民李国兴再婚,并带领女儿赵某甲、赵某甲前往金家湾村一社居住生活,但三原告未在该村取得新的承包地。原告陈某再婚后,三原告与赵某甲义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承包经营土地一直由被告赵某乙耕种。2010年10月,三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所耕种的承包地,但被告拒绝返还,后经被告赵某乙所在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耕种原告的6亩土地,要求被告返还自2005年至2010年领取的农业补偿款1273.99元。

被告赵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某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再婚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提出的土地数量不属实,我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只有4.1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亩。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人为碱滩镇X村委会明确表示,土地只能由本村X村X村民耕种。原告的户口不在二坝村,其户口为农转非,故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原告在上秦镇X村虽没有土地,但其现在的丈夫的承包地并没有被收回。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5年左右,碱滩镇X村开垦荒某。1982年,被告赵某乙父母分得荒某3亩,当时被告家有6口人,分别为被告赵某乙及其父母,被告之兄赵某甲义、以及被告的两个妹妹。赵某甲义生前有固定工作,职业为人民教师,赵某乙一直在家务农。被告赵某乙的父亲于1985年去世,母亲于1989年去世,两个妹妹现均已出嫁,赵某乙与赵某甲义于1988年11月分家另过。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乙之兄赵某甲义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分别取名赵某甲、赵某甲。1999年7月18日,赵某甲义病故。2000年,原告陈某与甘州区X村民李国兴结婚,原告赵某甲、赵某甲跟随原告陈某生活,三原告的户口也迁至甘州区X村一社。因小城镇X村民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户。1998年,农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原张掖市人民政府(现甘州人民政府)为赵某甲义家庭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载明,发包方为碱滩镇X村委会,承包方为赵某甲义家庭,人口为3人,该4.1亩承包地分为两块,第一块是徐家崖,类别是水地,等级是2等,面积2亩,四至为东至张永庆承包地,西至李高德承包地,南至十二社承包地,北面是河;第二块是公澄槽,类别是水地,等级是2等,面积2.1亩,四至为东至胡吉德承包地,西至刘旭承包地,南至何多云承包地,北至张永庆承包地。原告改嫁到上秦镇X村一社后,该4.1亩承包地由被告赵某乙耕种,并交纳各种费用。从2005年开始,由赵某甲义实际从甘州区X镇财政所领取7.11亩土地的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耕种原告的6亩土地,要求被告返还自2005年至2010年领取的农业补偿款1273.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某;

2、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3、原告提供的甘州区X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甘州区X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上秦镇X村民委员会、碱滩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可以印证,原告家庭于1998年由原张掖市人民政府(即现在的甘州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证明其家庭承包土地的面积。现原告虽再婚,但仍然生活在农村,其在新的生活居住地并未取得新的承包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4.1亩土地的经营权利。2000年,原告陈某再婚后,土地由赵某甲义耕种,属于农村土地经营权中的代耕形式,并非是原告诉讼的双方签订了合同。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人为碱滩镇X村委会明确表示,土地只能有本村X村X村民耕种。原告的户口不在二坝村,其户口为农转非,故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原告在金家湾村虽没有土地,但其现在的丈夫的承包地并没有被收回”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发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和解除主体为发包方和承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土地的主体为发包方,而不是其他组织或个人。被告并非原、被告争议的4.1亩承包地的承包方,其既无权解除赵某甲义与二坝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亦无权干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无论三原告的户口是农转非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被发包方收回,其就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4.1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荒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82年,碱滩镇X村委会给赵某乙的父母分配过荒某,但三原告对该荒某是否享有经营权,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其主张返还荒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国家的惠农政策,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的发放对象系耕种土地的农民,即谁种地谁享受补助政策。被告实际领取耕种的7.11亩土地的补助并无不当,而原告提供的财政所的证明只能印证被告领取了惠农补贴,而无法证明被告领取的惠农补贴的土地经营权属于三原告,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领取的土地补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长期耕种土地期间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提高了承包地的地役力,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又未提出该项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返还原告陈某、赵某甲、赵某甲承包地4.1亩,第一块是徐家崖,面积为2亩,四至为东至张永庆承包地,西至李高德承包地,南至十二社的承包地,北面是河。第二块是公澄槽,面积为2.1亩,四至为东至胡吉德承包地,西至刘旭承包地,南至何多云承包地,北至张永庆承包地。于本判决生效之年度农村土地秋季收获完毕后11月30日前予以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赵某甲、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原告陈某、赵某甲、赵某甲负担4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索国雄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X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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