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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辩护人丁某,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保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吴某某在本湾租住屋后门处,趁无人之机,卸门进入室内,欲窃取财物时,被吴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后被告人彭某趁吴某某不备挣脱,拿起屋内春台下的镰刀,逃跑至房屋后门外,持镰刀将在后面追赶的吴某某右腋部砍伤。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吴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法医鉴定及病历、赔偿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辩称:我到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不是偷东西,我是去“捉奸”。我没有抢劫。我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交代不是真实的。

针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彭某主观上有盗窃之故意证据不足,因为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被害人的陈述存在虚假;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属于抗拒抓捕,伤害属于防卫过当,因为其客观上无盗窃行为存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针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关于邻里纠纷经调解受害方请求撤案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在被告人彭某所在的本区X村万家店湾租住他人房屋。2011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后门处,见门上挂锁锁着,室内有灯光,以为室内无人,便卸门进入室内,欲窃取财物时,被吴某某当场发现。吴某某抓住被告人彭某的衣领口,打了被告人彭某几拳,踢了几脚,并拉着被告人彭某要到同湾的吴某家“经公”处理。被告人彭某趁吴某某不备挣脱,拿起屋内春台下的镰刀,逃跑至房屋后门外,持镰刀将在后面追赶的吴某某右腋部砍伤。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22日晚上8点多钟,我把后门反锁,把灯开着,制造家中无人的假象,我到卧室里躺着。大概晚上8点半左右,我听到我家后门有响动,就从床上起来顺手把放在床边的一把铁锹拿在手上,然后到客厅等着,看到底是什么人来偷东西。我看到彭某将后门卸了下来进到屋内,就问他来做什么,他说不做什么,我说不做什么就去“经公”。我抓住他,朝他头部和胸部各打了一拳。我怕他跑,就把放在桌子下的一把镰刀也拿在手里。我去拿手电筒,就把镰刀放下了,然后拉着他往外走。彭某把镰刀抢在手里,挣脱后从后门往外跑,我就拿着铁锹追。在后门口处追上彭某,他拿着手上的镰刀往我身上划,我一时没有防备被砍在右腋部。证实:吴某某在抓进入其租住房屋内欲行盗窃的被告人彭某时,在租住房屋外被被告人彭某用镰刀砍伤。

2、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9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22晚7、8点钟,我到吴某某家后门时,发现后门用挂锁锁着,屋内有灯光,认为他不在家,一定是同我湾里小周某混去了。我当时便起了心,想进去偷点东西。我下掉左边的一扇门钻了进去,刚进厨房,吴某某从前面到了厨房,上来就抓住我的领口,并问你是谁,我说是我,他打了我一拳,把我摔在地上,踢了几脚,说“我不见了的东西就是你偷的”,我说我没有偷你的东西。他就要把我带到吴某家讲理。他放开我去拿铁锹时,我顺势在他家春台下拿了一把镰刀往后门跑。刚出后门,吴某某一铁锹劈过来,我让开了,随手用镰刀向他胸前一扫,他叫了一声哎唷。证实:被告人彭某进入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是为了窃取财物,在被发觉后在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外用镰刀将其砍伤。

3、证人翁某(被告人彭某的妻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老公彭某与吴某某打架时我不在现场。后他回家告诉我他到吴某某家去看吴某某搞男女关系,他把吴某某家大门的门锁端开进去后吴某某就冲出来打他,他拿吴某某家的镰刀砍了他一刀。证实被告人彭某进入到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并且发生打斗。

4、证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时我不在现场。我丈夫被杀伤后打电话告诉我他因抓小偷被杀伤了。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被告人彭某杀伤。

5、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持铁锹追撵被告人彭某时被砍伤右腋部。

6、病历及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经过治疗,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7、赔偿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0元。

8、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应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彭某辩称“其到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不是偷东西,而是去‘捉奸’;没有抢劫;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交代不是真实的”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彭某主观上有盗窃之故意证据不足,因为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被害人的陈述存在虚假;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属于抗拒抓捕,伤害属于防卫过当,因为其客观上无盗窃行为存在”的辩护意见和其提供的“关于邻里纠纷经调解受害方请求撤案申请书”等证据,经查:被告人彭某三次在公安机关交代均明确说明是想到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偷东西,其交代的房屋后门挂锁、室内有灯光、进入房屋的方法、进入后到达的位置、被发现后被吴某某打左眼一拳、被拉到客厅摔在地上并被踢了几脚、被拉着要到吴某家讲道理以及后来发生打斗等细节情况基本一致,其中有两次交代明确说明被告人彭某自认为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无人,其进入房屋内不可能是为了“捉奸”,且其交代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秘密进入他人租住的房屋是为了窃取财物。本案涉及的赔偿问题虽经调解,但不影响对被告人彭某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彭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被告人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但其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依法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建华

人民陪审员喻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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