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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4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夏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谷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15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路X路银盆岭转盘西南口停车等候时,被被告驾驶的套牌湘x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单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后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胫骨骨折,已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27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肆仟元左右。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从未到医院看望原告,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8886.4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是案发当时夏某没有喝酒,也没有驾车逃逸。张某在前三次住院治疗的时候,夏某也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出院后也与张某协商过,但张某坚持要做法医鉴定,所以没有处理好。现在既然起诉到法院,夏某相信法院能够依法判决,但也请法院考虑到其没有固定工作的实际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15时40分许,夏某驾驶套牌湘x小轿车沿岳麓大道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银盆路银盆岭转盘西南口地段时,恰遇张某驾驶自行车沿银盆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夏某驾车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对前方行驶的自行车注意不够,致使其所驾车前部与张某所驾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驾车逃离现场。根据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岳)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

张某于2010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2010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1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2010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在开福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2011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31日在岳麓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四次住院治疗。前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全部由夏某垫付,2011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31日在岳麓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112.38元由张某自行垫付。期间,张某还在湖南省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36.9元。2011年3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损失日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工具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后期治疗费用建议参考长沙市中心医院专家意见(约为肆仟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长公交认(岳)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病某、住院病某记录及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张某捌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张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夏某是造成该起事故的过错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张某主张某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2011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31日在岳麓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112.38元,另有在湖南省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036.9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医疗费合计9149.28元;②残疾赔偿金,张某系城镇户口,为96104.4元(18844元/年×年×30%);③护理费3540元(一般酌情60元/天×59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⑤误工费,张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且张某的年龄已超过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某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⑥营养费,本院根据张某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⑦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⑨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⑩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张某的损失共计127763.68元。

张某要求夏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在审核认定的金额127763.68元内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三)项、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27763.68元;

二、驳回张某对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7元,由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双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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