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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与被告杜XX、王XX、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机动车及第三人程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

法定代理人朱XX(系原告徐X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XX、费XX,重庆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XX。

被告王XX。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XX。

原告徐X与被告杜XX、王XX、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机动车及第三人程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华林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法定代理人朱XX,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国、费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程XX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程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杜XX驾驶本案被告王XX的渝x号大型货车,在黔江区国道319线正阳火车站匝道口,与张XX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张XX及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徐X不同程度受伤,经重庆市X区民族医院诊断原告徐X为左髌骨骨折,轻型颅骨损伤,左侧颞部头皮血肿,上唇软组织裂伤,左大腿近端皮下血肿,左手环指软组织缺损,右手肘部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2356.28元(住院25208.28元+放射费148.00元+续医费7000元)、误某15600.00元(156天×100.00元/天)、护理费5600元(70天×8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70天×20.00元/天)、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29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5044.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徐X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徐X以及法定代理人朱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司法鉴定税务发票复印件一份,共计1300.00元。

4.民族医院开具的原告徐X住院费、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5.民族医院骨外科开具的“患者徐X费用说明”复印件一份。

6.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徐X左下肢功能障碍为X(十)级伤残。徐X的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00元。

7.原告徐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8.重庆至黔江汽车票2张,火车票3张,车费共计291元。

9.重庆市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复印件一份。11.重庆市X区民族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

10.黔江区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

11.黔江区民族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

12.放射费发票复印件两份,共计148元。

13.黔江区民族医院病历复印件。

14.黔江区民族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清单复印件。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渝x汽车实际车主是程XX,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并与本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了汽车代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程XX自理全部经营成本,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并承担一切经营风险。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将渝x汽车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认为应将程XX追加为被告。另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应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程XX赔偿,诉讼费用由程XX承担。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汽车代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渝x汽车(十通)挂靠人系程XX。

2.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渝x汽车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程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黄登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登杰系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辩称,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x汽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渝x汽车是在投保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只能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徐X主张误某不妥,原告是学生,系未成年人,其误某不能得到支持;护理费每天按80.00元标准计算偏高,护理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00元标准计算偏高;交通费291.00元偏高,交通费可考虑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偏高,精神抚慰金可考虑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不能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356.28元、残疾赔偿金35044.00元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渝x自卸汽车(十通)于2011年7月6日在重庆黔江区火车站发生碰撞。

被告王XX、杜XX同意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辩称意见。

被告王XX、杜XX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程XX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王XX、杜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杜XX驾驶渝x号自卸汽车(十通)行驶至黔江区国道319线正阳火车站匝道路口处,与张XX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和乘车人徐X(原告)身体受伤害。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杜XX在匝道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XX和徐X无违法行为,被告杜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徐X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渝x号自卸汽车(十通)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原来的实际车主为第三人程XX,2010年12月左右,第三人将渝x号自卸汽车(十通)以65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王XX,第三人与被告王XX没有在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过户手续,渝x号自卸汽车(十通)实际车主系被告王XX。被告杜XX系被告王XX的雇请驾驶员,被告王XX每月给被告杜XX工资2000.00元。原告徐X受伤后,经黔江民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轻型颅骨损伤、左侧颞部头皮血肿、上唇软组织裂伤、左大腿近端皮下血肿、左手环指软组织缺损、右手肘部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70天,花去住院治疗费25208.28元,另有黔江民族医院门诊发票二张(放射费148.00元);张XX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58天,花去住院治疗费21371.61元,另有黔江民族医院门诊发票二张(其中CT费400元、放射费148.00元)。被告王XX给原告徐X垫付医疗费12499.98元,原告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时将徐X误某为徐庶。2011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X左下肢功能障碍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00元。原告徐X到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交通费291.00元(火车票3张126.00元;汽车票2张165.00元),鉴定费1300.00元。渝x号自卸汽车(十通)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交通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发生的。

本院认为,2011年7月6日,原告徐X被被告杜XX驾驶渝x号自卸汽车(十通)撞伤事实成立,原告徐X在该案中的合理费用应由渝x号自卸汽车(十通)实际车主(被告王XX)赔偿。原告徐X的医疗费32356.28元(住院25208.28元+放射费148.00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291.00元、残疾赔偿金35044.00元、鉴定费1300.00元属合理损失;护理费每天按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0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其精神抚慰金可考虑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0元,由于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后,确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故不予支持。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渝x自卸汽车(十通)挂靠经营单位,取得了相应收益,应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与实际车主即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杜XX系被告王XX的雇请驾驶员,但杜XX在此事故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亦应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和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受到伤害,分别产生了医疗费,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2356.28元(住院25208.28元+放射费148.00元+续医费7000元),张XX医疗费21919.61元(医疗费21371.61元+CT费400元+放射费148.00元),渝x号自卸汽车(十通)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最高赔偿额为10000.00元,按所产生医疗费的总额及比例划分,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961.49元,赔偿张XX的医疗费4038.51元,原告的医疗费32356.28元减去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961.49元后,余下26394.79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的交通费291.00元、残疾赔偿金35044.00元、护理费3500元(70天×5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70天×15.00元/天)、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3185.00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第三人程XX在渝x号自卸汽车(十通)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渝x号自卸汽车(十通)卖给被告王XX,其实际车主系被告王XX,因此,第三人程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加之,原告又系在校学生,其主张误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徐X医疗费5961.49元、交通费291.00元、残疾赔偿金35044.00元、护理费3500元(70天×5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70天×15.00元/天)、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9146.49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徐X医疗费26394.79元,减去被告王XX已垫付给原告徐X医疗费12499.98元后,被告王XX还应赔偿原告徐X医疗费13894.81元,并由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华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谢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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