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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湛xx与被告刘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湛xx,男,汉族,重庆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xx,男,土家族,重庆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保某,住所(略)。

负责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湛xx与被告刘xx、保某(以下简称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湛xx当时医疗未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10月17日,原告医疗终结后申请恢复审理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2年3月6日、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xx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刘xx及其代理人张玉金、被告保某委托代理人贺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xx诉称:2011年5月5日下午,原告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白石乡X区。晚八时许,原告行车至册山高速路X路段时,与被告刘xx停放在原告行车道上、未开启灯光的无牌照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一人受重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1年5月16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大附一院”)治疗,2011年7月8日基本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湛xx伤残等级为两个七级残和一个十级残,属部分护某依赖。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刘xx、湛xx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以自己的肇事车辆投保某“交强险”,保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特申请追加保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保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损失122000元;2、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其余未受偿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损失的一半计240577.50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湛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淇贵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与被告刘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湛xx在黔江中心医院、重医大附一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湛xx的伤痛病情,及2011年5月5日在黔江中心医院入院治疗,5月16日转入重医大附一院治疗,前后住院64天后于2011年7月8日出院的治疗情况。

3、重医大附一院的出院记录,证明湛xx需院外继续治疗、专人陪护某加强营某,并以此作为主张后续治疗费、护某、营某的依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湛xx伤残等级为两个VII(7)级和一个X(10)级,其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

5、复兴村X乡政府证明,证明湛xx受伤前一直在家从事个体经商,系当地养殖大户,并以此作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6、湛xx住院治疗的医药费、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卫材收款收据,购置轮椅的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及差旅费证明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湛xx在黔江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54774.78元、卫生材料费57.20元、转院车费2400元、在重医大附一院支出医疗费116278.92元、轮椅费99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差旅费1000元,合计177500.90元。

7、赔偿费用项目组成说明,证明原告湛xx按相关规定主张的赔偿费用。

被告刘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致原告湛xx受伤住院治疗、致残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湛xx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夜间在直线路段行驶时未尽观察义务、未有效避让从而撞上前面被告挂在1档慢行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刘xx、湛x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举示以证明湛xx受伤前一直从事个体经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的证据5有异议;湛xx居住在黔江区X组,系种植业生产人员,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未提供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不应支持:(1)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2)误某、护某时间按172天计算错误,其标准只能按50元/天计赔;(3)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5元/天计赔;(4)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为准,到重庆接送原告需人陪护某实,可以考虑两人两次乘坐普通客车的车费;陪护某员的2650元住宿租房费不应支持;(5)主张营某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6)就原告伤情看来,购置轮椅不是必须的,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7)残疾赔偿金、后续护某可以参照重庆市范围内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年均工资收入计算;(8)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9)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暨车辆修理费2000元方面的证据,其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后按过错责任大小依法区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即由原告湛xx自行承担其损失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刘xx承担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的次要责任;同时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

被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驾驶的大货车档位处于1档位置,照明灯光是开启的,南北向停靠在公路右边沿。

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车辆停靠在公路右边沿,应急灯光是开启的。

3、刘xx在交警队的陈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大货车挂在1档慢行,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击刘xx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应急灯光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开启的。

4、向xx在交警队的陈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刘xx就发现自己的车有异响,故而紧靠路边缓慢行驶。

5、湛xx的人口信息,证明湛xx是农村户口,职业是务农,居住地为黔江区X组。

被告保某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有效期限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摩托车未经保某公司定损,原告又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应支持,请法院审查相关证据后依法裁判。另我公司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垫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其它的同意被告刘xx辩称的意见。

被告保某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举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下午,原告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白石乡X区。晚8时许,原告行车至册山高速路口国道319线2029KM+700M处时,撞在被告刘xx停靠在同向行驶公路右边的无号牌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湛xx一人受重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2011年7月12日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湛xx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①脑室出血,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头皮血肿,⑤头皮裂伤;2、胸部钝性挫伤:①肺挫伤,②心脏挫伤③多发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后因病情严重于2011年5月16日转入重医大附一院治疗,前后住院64天后于2011年7月8日基本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室出血,2、脑室外引流术后,3、颅底骨折,4、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5、气管切开术后,6、肺部感染,7、全身多处压疮,8、右手x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加强营某及陪护,X门诊随访。2011年12月27日,经原告湛xx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伤残等级:(1)湛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左下肢肌力目前为IV级,其伤残等级为VII(7)级残;(2)湛xx因车祸颅脑损伤致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VII(7)级残;(3)湛xx因车祸致4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为X(10)级残;(4)湛xx因车祸致右尺桡骨柯氏骨折,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活动轻度受限,其功能丧失未达一肢功能的10%,不构成伤残。2、护某依赖:湛xx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自主活动不能独立完成,需要他人护某,属于部分护某依赖。3、后续治疗费用:湛xx因车祸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病情稳定,进一步治疗的指征不明确,目前无续医费用。期间,原告住院治疗支出计医疗费(含卫生材料费)171110.90元、转院车费2400元、轮椅费99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差旅费1000元,合计177500.90元;其中被告刘xx垫付2000元医疗费,被告保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同时查明,被告刘xx驾驶自有车辆为天蓝色东风牌单桥大货车,无车辆号牌,于2010年12月18日在保某投保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计2000元;2011年5月5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有效期限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刘xx遂以自己的肇事车辆投保某“交强险”,保某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保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来院诉请依法判决:1、由被告保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损失122000元;2、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其余未受偿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损失的一半计240577.50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湛xx系农村人口,经常居住地在黔江区X组,职业为务农。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元/年;全市X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非私营某位计35326元/年、私营某位计20790元/年;全市X镇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非私营某位计20894元/年、私营某位计1295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其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主张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湛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比例分摊的问题;2、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现就此作如下评判。

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比例分摊的问题。被告对“刘xx、湛x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不服,认为原告湛xx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夜间在直线路段行驶时未尽观察义务、未有效避让从而撞上前面被告挂在1档慢行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要求在判决赔偿时按湛xx负主责、刘xx负次责来区分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不开启应急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并占居行车道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即负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一半。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刘xx、湛xx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有力证据推翻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负事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之规定,刘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某投保某“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总额,首先应由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预先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其它超出部分损失由负事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即原告湛xx、被告刘xx各承担50%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某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规定,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2833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并以庭审查明的171110.90元医疗费(含卫生材料费)为准;因有相关票据佐证,且开支符合实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400元转院车费,本院将其纳入交通费中考虑。2、误某:原告要求按全市X镇社平工资35326元/年计赔误某的标准偏高,且无误某收入减少方面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重庆市范围内交通事故保某理赔标准50元/天计赔误某,本院认为比较合理,并据此依法予以确认支持;自2011年5月5日受伤之日至2011年12月27日鉴定前一天计232天,原告只诉讼主张172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误某计50元/天×172天=8600元。3、住院期间的护某: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赔护某,因无护某人员工资收入方面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重庆市范围内交通事故保某理赔标准50元/天计赔护某,本院认为比较合理,并据此依法予以确认支持;据此,原告住院治疗64天的护某计50元/天×64天=32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赔64天的伙食补助费1920元,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重庆市范围内交通事故保某理赔标准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64天=96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治疗需要,黔江中心医院于2011年5月16日专车护某原告转入重医大附一院收费2400元,本院认为可依法作为交通费计入损赔范围;原告另行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转院治疗、出院回家和司法鉴定等事实上需要发生交通费,本院据此酌情考虑支持600元;即本院总计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6、原告主张陪护某员住宿租房费26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营某: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赔172天营某5160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某方面的证明,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其住院期间营某计6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出院后因起居、行动不便,购买轮椅一辆花费99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开支符合实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开支符合实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原告湛xx户口为农业户口,系种植业生产人员,经常居住地在黔江区X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民他字第X号]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只能参照《2011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VII(7)级和一个X(10)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277元/年×20年×47%=49603.80元。11、定残后的护某:原告湛xx因伤致残而自主活动不能独立完成,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部分护某依赖,其定残后的护某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全市X镇社平工资36326元/年计赔的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重庆市范围内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收入计赔,本院认为比较合理,并据此依法予以确认支持;原告主张按30%的比例计赔部分护某依赖费,本院认为在其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并支持其定残后的护某为全市农、林、牧、渔业私营某位职工年平均工资12959元/年×20年×30%=77754元。12、原告湛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了较长时间,且落下较重伤残,其生活自理能力降低,本人和家属都承受着较大的痛苦,精神受到了较大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非被告故意所为,且原告湛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本身承担同等责任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暨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湛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71110.90元、误某8600元、住院期间的护某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0元、营某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603.80元、定残后的护某77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325358.70元。

综上所述,原告湛xx因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湛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湛xx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某、护某(包括住院期间和定残后的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中的110000元,合计由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湛x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然后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湛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包括住院期间和定残后的护某)、交通费、鉴定支出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5358.70元的50%计102679.35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00679.35元。对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湛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

二、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湛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某、护某、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679.35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

三、驳回原告湛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元,保某申请费102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兵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王银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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