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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肖某、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祁东县X镇X街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相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法律服务部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肖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的申请,追加了肇事车主周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元,被告肖某、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潘相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于2011年1月31日晚被被告肖某驾驶的被告周某乙所有的湘x小型越野客车撞伤,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因肇事车登记所有人周某乙于2010年2月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两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均为2010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为鉴定费250元、医疗费23,909.19元、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某7324.35元、误工费9235.0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3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9,988.87元,其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肖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机动车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的车辆信息,证明①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②肇事车湘x是合法登记车辆;③被告肖某是合法驾驶人。

2、“神行车保服务卡”、保险公司出具的内部解款单和保险费发票联,证明湘x车辆由登记所有人周某乙于2010年2月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投保了“神行车保”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0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3、祁公交认字[2011]第(略)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肖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4、(祁)鉴(法)字[2011]补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

5、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住院费用电脑清单,证明原告治伤已用医疗费23,909.19元的事实。

6、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陈某的伤势情况。

7、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出具的关于事故处理股为原告担保了16,932元医疗费的证明,证明在陈某所欠医院23,909.19元医疗费中为陈某担保了16,932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肖某、周某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受害人有两人,应当由两个受害人共同分享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答辩人无权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向我司主张赔偿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肖某、周某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对证据1、3、4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3、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5、6、7,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但均未说明异议的理由,也没有相反的证据来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晚,原告陈某邀本村村民刘天元在其家吃晚饭,期间,两个均喝了些酒。当晚21时30分左右,俩人于饭后沿洪河公路由东向西往刘天元家行走。当行至洪桥镇X组地段,刘天元被一辆自洪桥镇X镇方向行驶的车辆撞倒在地,该车立即逃逸。刘天元因受伤躺在路上,原告陈某当即多次用移动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警,但因其酒劲未过而一直未能清楚地叙述事故的相关情况。稍后,原告陈某站在刘天元身旁小便,被告肖某(持有C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小型越野额车由洪桥镇X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因在相向来车的远光灯灯光照射下而未能及时发现道路前方行人动态,致使湘x小型越野客车首先撞倒站在刘天元身旁小便的原告陈某,接着车辆右前轮推碾因受伤原本就躺在路上的刘天元,从而造成原告陈某轻伤,刘天元重伤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肖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在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花医疗费23,909.19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陈某经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已用的医药费凭发票认可;3、需后期医药费3000元;4、出院后全休30天。

另查明,肇事机动车湘x小型越野客车由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周某乙于2010年2月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两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均为2010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8日24时止。其中“神行车保”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肖某系被告周某乙雇佣司机,此次出车系受被告周某乙指派接人,被告肖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

经核定,原告陈某请求并经本院核定的各项损失为42,154.22元。其中:1、医药费23,909.1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115天×30元/天);3、护某5219.85元(115天×45.39元/天);4、鉴定费250元;5、误工费6325.18元(15,922元/年÷365天×145天);6、后期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3条第3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条74条第2项:“行为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某、嬉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肖某对原告陈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陈某忽视自身安全,酒后在车道上行走,原告陈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肖某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肖某系被告周某乙所雇佣的司机,其在职务行为中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周某乙承担责任。被告周某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要求属于机动车方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部分项目过高,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辩称,原告陈某无权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亦不符法律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人予以承担。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受伤所遭受的各种损失42,154.22元,由被告周某乙赔偿80%计币33,723.38元,被告周某乙应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某支付,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8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600元,原告自负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书剑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罗某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乙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凭证;除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外,应当在十日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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