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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祁东爱莫能助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日自动投案后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1日9时某,被告人张某甲持B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东风牌大货车从祁东县X镇方向。途经祁东县X村X路地段时,被告人张某甲因车速过快,方向控制不当,致使该车驶向公路左边,将正在此等车的谭某某与其女儿谭某君、侄女周某撞倒并冲向稻田,造成谭某君、周某当场死亡和谭某某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忽视交通安全,车速过快,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张某甲生不服,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维持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双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述其驾驶湘x东风牌大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时某、地点和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原因以及投案自首的经过情况。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月31日9时某,他与其妻周某容、女儿谭某君、侄子周某在洪桥镇X村X路左边水沟边等公交车,因公交车未来,他就帮谭某君、周某二人在水沟洗鞋,突然,湘x东风牌大货车将他与谭某君、周某三人撞倒,车轮还从谭某君头部碾压过去直接开去稻田。谭某君当场死亡,周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他也被撞伤。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湘x东风牌大货车系其所有,被告人张某甲是借他的车去外面收钱,他没同意,是张某甲趁他没注意将车开走的。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湘x东风牌大货车系其儿子张某乙的,是张某甲开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5、彭庚秀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湘x东风牌大货车发生事故时,其儿子张某甲心也坐在驾驶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心因害怕外出了,并告诉她车子是张某甲开起出事的。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月31日上午9时某,他在洪桥镇X村加油站碰见张某甲驾驶湘x东风牌大货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现场概貌以及肇事车辆的车型、牌号。

8、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谭某君系生前头部、胸腹腔被汽车轮胎碾奢望导致全颅崩溃,胸腹腔脏器全部外溢死亡;被害人周某系生前因车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成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9、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谭某某胸壁挫伤,双横骨粉碎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和痕迹检验,证明肇事车辆湘x东风牌大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某车辆状况和所留的事故痕迹。

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忽视交通安全,车速过快,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下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12、驾驶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持有B型机动车驾驶证。

13、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000元。

14、收条,证明被害人谭某君家属谭某某、被害人周某家属周某设共收到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款120000元。

15、申请书,证明被害的家属给予被告人张某甲的谅解意见。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1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0月28日自动投案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瞧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不履行事故现场保护和抢救被害人的责任和义务,为逃避法律打击弃车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但是,被告人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就民事赔偿能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慧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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