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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

被告鲍某,女。

原告吕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被告鲍某于2010年8月与前夫离婚后与原告相识,二人并于2011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一月后,被告私自拿走原告现金3000元外出至今,杳无音讯。被告对家庭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完全是在骗婚,故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鲍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鲍某于2011年1月26日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同年农历二月初十前往东北务工。半月后被告也外出,至今具体下落不明。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户口薄;本院依法调查吕某、彭家村村支书李某的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情形,亦无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线索供本院调查,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海军

审判员黄明义

审判员杨无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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