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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现住(略),农民。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甘肃张掖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自诉人系甘州区X村一社水管员。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因水费涨价一事当众辱骂自诉人,并殴打自诉人面某、胸某等,致自诉人头破血流,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视力严重下降,后被送往甘浚镇卫生院、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现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5228.37元、误某3465元、护某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6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194.43元。

被告人郭某未作书面某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打了自诉人,自诉人也打了我,我也受伤了,我们相互都有错,请求法庭依法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郭某系甘州区X村一社水管员,被告人郭某系该村村民。2011年7月4日上午9时某,自诉人与被告人等村民共同在该社社长郭某林家开会,约10时30分散会后,村民各自回家,自诉人出去走到社长家院内街门处,被告人走出社长家房屋,并说“今年的水费要是比去年多,你试当下”,自诉人听到后就反过头走回来,与被告人迎面某说“我试当下能怎么样”,即上前撕扯被告人并将被告人踢了一脚,被告人用拳头在自诉人头部捣了一拳,后被社长挡开。自诉人郭某因右侧眼眶处流血受伤,自2011年7月4日至7月18日先后在甘州区X镇卫生院、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228.37元。2011年8月10日,经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临床)字【2011】X号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郭某头面某、胸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视力0.3,左眼视力0.5,经院给予营养视神经、抗炎等对症治疗,现复查矫正视力右眼0.2,左眼1.0,属轻伤等”。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甘众司鉴(临床)字【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某头面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眶皮肤然组织挫裂伤;胸某皮肤挫裂伤,颅脑外伤,属十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某和误某损失综合定为9周,伤后7周某休息和治疗,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后1周某部分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伤后前3周某1人完全护某依赖,其他时某生活项目不需要他人护某照料;治疗终结时某期内前2周,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和机能的恢复。自诉人因此而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人在庭审后预交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自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甘浚镇派出所对自诉人郭某报案笔录、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已经走到郭某林的院子里,这时某某在过自林的屋里说:他管的今年的水费涨了,B里的牙给他打掉,我听后就说:郭某你有本事出来打我来,郭某出来向我扑来,郭某一拳打在我右脸眼部眉毛上方,当时某就流出来了,被郭某林挡住的同时,郭某还在我脸上打了好几拳,后来社长就把我们挡开了”。“我一开始撕住了郭某的衣服,我撕扯郭某准备拉郭某到村上说理,郭某打我时,我踢郭某时某有踢上”。

2、自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甘浚镇派出所对被告人郭某的询问笔录的供述:“…我说今年的水费要比去年高你试试看,这时某某回来就骂我,我也骂他,郭某把我衬衣撕住在头上捣了一拳,肚子上踢了一脚,在我鼻子上打了一拳,鼻子下边也打烂了,我也在郭某眉毛上打了一拳,当时某某的眉毛处就流血了,这时某长就把我们挡开了”。

3、自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甘浚镇派出所对证人郭某林的询问笔录,证明“…郭某先出去走到我家街门洞时,郭某出我的西屋门,说:今年的水费要是比去年多,你试当下,郭某听见了就反过头走了过来,和郭某迎面某,郭某说:我试当下能怎么样,我看着不对劲,就挡郭某,郭某就扑过来用脚在郭某的腿上踢了一脚,郭某就用拳头在郭某头上捣了一拳,我就挡两人”。

4、自诉人提供的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鉴定书、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照片两张,证实自诉人的受伤部位及自诉人伤势程度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6、自诉人提交甘浚镇卫生院、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费收费收据5张,金额5228.37元;交通费发票若干共计410元;自诉人提交了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一张,金额800元;自诉人提交其母亲师兰英的户籍卡及身份证。证明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人郭某提交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鉴定书及照片一张,抗辩称其受伤事实及伤势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提交站甘州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其损失。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日常生活、生产应相互帮助,和谐相处。但自诉人与被告人因水费高低问题相互辱骂发生撕扯时,被告人明知自己用拳头打击自诉人头部,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害的后果,但不能冷静控制,致使自诉人右眼球钝挫伤,造成自诉人轻伤的后果,故被告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自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审理中能主动认罪并预交部分赔偿款,故对其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量刑,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情形、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法判处刑罚的同时某适用缓刑。自诉人不能采取理智的方式对待矛盾,首先动手撕扯被告人,激化矛盾,并相互厮打,造成被告人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使自诉人住院治疗而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主张的医药费5228.37元,鉴定费800元,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等予以证实,经审核,该费用合理,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精神,参照2010年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经济数据,法医鉴定结论,以及自诉人对应的身份,自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的误某应为2820元(7周×7天/周×19869元/年÷365天+1×7天×19869元/年÷365天×40%)、护某应为1143元(3周×7天×19869元/年÷365天)。对自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主张过高,应为5元/天,自诉人住院14天,共计70元;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自诉人就医的时某、地点、次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以400元为宜;自诉人主张的营养费14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医嘱说明,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各项合理损失为17787.43元,对上述损失,自诉人、被告人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据此,本院为维护某会治安秩序,保护某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药费5228.37元、误某2820元、护某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306.0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787.43元的70%,即12451.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建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永生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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