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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1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榆阳区X区X号楼X单元室内,盗窃李XX的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

2、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榆阳区X路聚峰商务宾馆310房,趁王XX不备,盗窃该王现金1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40元,同时以替王XX修电脑为由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100元。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240元。

3、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内蒙古自治区X镇金城泰化工有限公司保安宿舍内,盗窃张X现金人民币780元。

4、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府谷县X镇金万通镁厂警务办公室内,盗窃姜X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人民币727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李XX、王XX、张X、姜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各自被盗窃的事实;3、证人X系被害人李XX之兄,其证言证明当天李某在李XX的电脑上上网,其休息了一会后,发现李某不见了,从小区监控上看,发现是李某将电脑偷上跑了;4、证人王X系府谷县X镇金万通镁厂保安,其证言证明李某将其房间里姜X放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李某对10名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被告人李某就是盗窃李XX电脑的人;6、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4月至5月间先后四次盗窃李XX、王XX、张X、姜X等人价值人民币7270元财物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报案、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盗窃犯罪的数额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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