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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耒阳市南阳鞋厂仓库保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监视居住(略)。2012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耒阳市富炜鞋厂运输员,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2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因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被监视居住(略)。2012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希明,被告人曾某甲、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座落在耒阳市X区的南阳鞋厂与富炜鞋厂达成鞋面料加工口头协议,由富炜鞋厂从南阳鞋厂领回皮料加工成鞋面料后送回南阳鞋厂。5月下旬的一天,时为南阳鞋厂仓库管理员的被告人曾某甲找到时为富炜鞋厂运输员的被告人杨某,提出利用各自在鞋厂的身份偷皮料出卖,被告人杨某表示默认。2011年6月1日,被告人曾某甲联系了一个叫牟长春的买家(在逃),并叫被告人杨某办了一张银行卡。6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到南阳鞋厂拖皮料,被告人曾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9支深咖啡色1.46MM猪皮料混在其他皮料中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在拉回加工的途中,将那9支深咖啡色1.46MM猪皮料抽出,通过物流发给了牟长春,后牟长春通过银行汇了人民币3400元给被告人杨某,赃款2被告人平分。

2011年6月4日,被告人曾某甲、杨某利用同样的方法将10支深咖啡色1.46MM猪皮料和10支黑色1.46MM反毛皮料卖给牟长春,牟长春汇了人民币10600元给被告人曾某甲。赃款由被告人曾某甲支配。

经物价鉴定,被盗卖的鞋皮料共计价值人民币41693元。

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曾某甲先后于2011年6月12日、8月24日到耒阳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25000元,已由南阳鞋厂领回。

3、被告人杨某主动退赃,取得了南阳鞋厂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人符某某、赵某、尚某、伍某某、谢某某、曾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曾某甲入职登记表和富炜鞋厂杨某身份证明,南阳鞋厂和富炜鞋厂出入货单,物流凭单,用于转账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领条,南阳鞋厂请求轻判杨某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杨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单位价值人民币41000余元的皮料出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提出犯意,偷出皮料,联系买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积极配合,将皮料发给买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曾某甲案发后主动退赃25000元;被告人杨某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曾某甲、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能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曾某甲、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曾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杨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慧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某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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