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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尹某、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洪江市人。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夺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经通道侗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洪江市人。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抢夺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经通道侗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夺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经通道侗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甲、尹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李武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书某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甲忠、书某员杨某甲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尹某、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尹某雇请摩的司机被告人彭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在城东新花桥头碰到被害人石某丙。二人尾随至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公安局门口路段,由尹某走到石某丙的前面故意掉下钱包。杨某甲快步走到石某丙前面捡起了钱包,然后以分钱为诱饵,将石某丙带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对面家属楼的楼道处。尹某尾随其后追上他们谎称自己掉了钱,并要求查看石某丙、杨某甲身上携带的财物,杨某甲假装不认识尹某,主动将自己的钱给他看,然后诱骗石某丙也将身上的钱给他看。在石某丙把1400元和一对金耳环给尹某看后,杨某甲帮她将现金和金耳环装到一个袋子里,并在尹某的遮掩下,立刻调换了事先准备好的另一个装有冥币的袋子给石某丙,然后二人寻机脱身,并乘坐前来接应的彭某的摩托车逃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耳环价值2652元。

2011年8月30日9时许,杨某甲伙同尹某再次雇请摩的司机彭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在电信公司邮政储蓄所附近的一个小巷内,采取同样的先诱骗后再调包方式秘密窃走被害人荣某乙现金30000元。

2011年10月13日杨某甲携带30000元现金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单、退还赃款领条、辨认笔录等书某;2、被害人荣某乙、石某丙的陈述;3、石某丁、杨某戊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尹某、彭某的供述;5、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等。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尹某、彭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诱骗调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40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尹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尹某、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尹某、彭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杨某甲携带30000元现金(其中15000元是被告人尹某家属交纳)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也退赃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荣某己陈述证实:2011年8月30日早上9点从坪阳家里拿了30000元准备到通道县邮政银行取存钱的,在一个巷子里被两个人骗了30000元。与被告人杨某甲、尹某的供述相吻合。

2、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5日9时许,石某丙在通道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家属楼处被骗了1400元和一对金耳环。与被告人杨某甲、尹某的供述相吻合。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1)、2011年8月30日9时许,杨某甲伙同尹某雇请摩的司机彭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在电信公司邮政储蓄所附近的一个小巷内,采取先诱骗后再调包方式秘密窃走一个老头(被害人荣某乙)现金30000元。事后分10000元给尹某,500元给彭某。(2)、2011年8月25日9时许,杨某甲和尹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城东新花桥碰到一个老婆婆(被害人石某丙),并将其骗至通道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对面的家属房的一楼道中,采取先诱骗后再调包方式秘密窃走她的1400元现金和一对金耳环。彭某负责摩托车接应。(3)、2011年10月13日杨某甲携带30000元现金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尹某军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采取先诱骗后再调包方式秘密窃走一个老头的现金、一个老婆婆的现金和一对金耳环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彭某是在怀化开摩的。杨某甲喊彭某去的通道,每天给彭某工资。到通道,他们在医院那边骗一个老婆婆,在邮政银行那边骗一个老头的钱。彭某第一次不知道,第二次知道他们在搞路子,彭某负责接应送他们。第一次他们给彭某360元,第二次300元,第三次500元。

三、书某、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杨某甲、尹某、彭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并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辨认笔录。由尹某对杨某甲、彭某的相片辨认,尹某指证杨某甲、彭某系同案人;由彭某对杨某甲、尹某的相片辨认,彭某指证杨某甲、尹某系同案人。

3、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单及退还赃款领条等证实本案部分涉案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4、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书某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上网追逃人员,经公安民警认真细致的规劝工作,2011年10月14日(13日)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四、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石某丙的一对耳环重6.5克,价值2652.00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

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与被告人杨某甲、尹某、彭某的供述相吻合。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杨某甲、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诱骗调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40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杨某甲、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三被告人均有主动退赃情节,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尹某、杨某甲,根据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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