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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郭某新(已判刑)和李某成等人在大余县西华山钨矿总窿口加油站旁边租房开设了一个赌场,并向参赌人员发放借款。期间,郭某某姑姑的儿子“小切”向郭某新借了4000元用于赌博,之后郭某新多次向“小切”父子要求还钱未果。同年3月15日15时许,郭某某打电话约正在出租房休息的郭某新去向他姑姑要钱,并说其在总窿口检查站等。郭某新便派了李某成和邓某去。李、邓某总窿口检查站找到郭某某后,郭某某提出还2000元,剩余的就算了。李某成见状,就打电话叫郭某新过来。郭某新到了之后,与郭某某发生了争吵,并打了郭某某几个耳光,接着,俩人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郭某新遂叫李某云(已判刑)和在旁边观看的郭某江(已判刑)帮其把摩托车骑回出租房。郭某某被打得流了鼻血,感觉自己吃了亏,于是到旁边扶正中租住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趁郭某新不备,朝其右腿砍了一刀,后跑开站在一边。郭某新就说:“敢砍我,打死他。”李某成见状,上前劝说郭某某把刀给他,并赶快离开。但郭某某仍举刀站在那里说:“你们来啊!”。这时,邓某从旁边菜地里拔了两根围菜地的木条,分给郭某新一根,然后一起冲上去殴打郭某某。返回现场的李某云和郭某江,听到郭某新说被郭某某砍了腿后,也在旁边的菜地里拔了棍子殴打郭某某。郭某新和邓某拿木棍殴打了郭某某的头部、手部等部位,李某云、郭某江则拿木棍殴打了郭某某的手、脚等部位。郭某新手上的木棍打断后,又从郭某江手上拿过竹棍猛打了郭某某头部两下,致其当场倒地。四人见状,急忙将郭某某送至大余县人民医院医治,后一起逃往兴国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和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及同案人郭某新、李某云和郭某江的供述,证人李某、吴某、郭某和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郭某新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邓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加之被害人郭某某持刀砍伤郭某新,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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