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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盗窃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2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康家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1月3日晚至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曾忠成、“龙哥”(均在逃)窜至株洲县X组、老屋湾组、尹某组的八户人家中盗取鸡34只、鸭6只、道道全食用油2桶,在盗取财物后途经株洲县X组渌江抽水机台处时,被钓鱼夜归的尹某乙、晏某甲等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022元。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尹某丙、晏某丁、尹某乙、晏某戊、晏某己、晏某庚的陈述;证人晏某甲、尹某乙、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对案笔录、处警经过、办案说明、退赃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配合找回赃物,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康家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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