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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某,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02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株洲市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发现其女友应某甲手机上有刘某辛发过来的一条带侮辱性的短信,与应某甲吵架,应某甲受到刺激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中午,张某打电话给刘某辛讲“你侮辱了我女朋友的人格,害得她住院,用了两千元医院费,你看如何办我会到华新水泥厂里来找你”。随后,张某纠集了“毛伢子”等五人,随应某甲分乘两台的士,于下午五点钟赶到华新水泥厂商务门,刘某辛害怕对方过来后会打他,离开厂里躲回家中,离开前委托朋友吴某丙和刘某丁出面跟对方协商。吴某丙和刘某丁同闻信赶过来的应某甲的父亲应某乙协商,提出刘某辛愿意出两、三千块钱,但应某乙没有同意。随后应某乙带领应某甲、张某和“毛伢子”等五人租乘一辆面包车到刘某辛家里去找麻烦,刘某辛得知这一情况后,顾忌到父母年纪较大,身体不好,受不得刺激,以及妻子肯定会跟他扯皮,被迫同意张某提出的一万块钱不合理要求,应某乙等人在刘某辛妥协之后才撤回来没有去其家中找麻烦。当晚吴某丙和刘某丁凑了8000元现金交到应某乙军手中。由应某乙军转给应某甲,张某从中支付了“毛伢子”等五人辛苦费2000元(每人400元)。

被告人张某提出辩解意见称: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害人刘某辛对事情的起因有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辛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刘某辛6000元,被害人刘某辛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辛陈述;证人应某甲、应某乙、吴某丙、刘某丁、文某戊、吴某己、文某庚、林某某证言;株洲市一医院的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和解申请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恐吓的方法强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且应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某乙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辛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辛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提出辩解意见称:被害人刘某辛对事情的起因有一定的责任。经查,其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乙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辛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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