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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26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09年4月因盗窃被株洲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0月因携带管制器具被株洲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在校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康家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与被害人胡某辛的妻子朱某壬有语言上的争执,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乙、何某二人,由张某甲、何某分别持活动扳手、张某乙持铁锤、折叠刀等凶器,破门进入胡某辛家客厅内,对胡某辛夫妇俩进行殴打,并损坏客厅大门、门锁及客厅内摆放的陶瓷财神一个。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木门价值750元、陶瓷财神像价值100元、客厅木门锁价值60元、挂锁价值10元,共计损失价值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何某、张某乙均于当日晚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均好。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辛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并向被害人胡某辛、朱某壬赔礼道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与被害人胡某辛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胡某辛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辛、朱某壬的陈述;证人张某丙、朱某丁、刘某某、胡某戊、张某己、胡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对象信息表,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被害人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持械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康家盛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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