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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xx、汉中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xx、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xx,系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

被告杨xx,男,(……略)。

被告汉中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罗xx,男,(……略)。

被告高xx,男,(……略)。

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xx、汉中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xx、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汉中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xx于2004年3月23日在我联社所属的丰乐信用社以资金周某为由申请贷款90万元,期限两年,于2006年12月23日到期。2007年12月24日因周某资金暂时困难再次申请借新还旧贷款90万元,由汉中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利率9.6‰,约期两年,2009年12月24日到期,截止2011年12月30日下欠本金90万元,利息645784.66元。被告杨xx于2004年4月5日又在我联社下属的龙头分社以经营开发洋县开明房地产流动资金不足为由,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于2004年4月5日到期,后因流动资金紧张,又于2007年12月29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40万元,由罗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利率9.6‰,约期3年,于2010年12月22日到期,截止2011年12月30日下欠本金40万元,利息206490.17元。被告杨xx于2005年3月在我联社所属五堵信用社以经营开发洋县开明房地产流动资金不足,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于2006年4月5日到期,后因流动资金紧张,又于2007年11月22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30万元,由高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3年,于2010年11月21日到期,截止2011年12月30日下欠本金30万元,利息163455.28元。上述三笔贷款到期后,我联社多次派人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但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xx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及截止2011年12月30日拖欠利息(略).11元,本息合(略).11元及其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判令被告汉中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xx、被告高xx对各自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xx辩称,2005年3月杨xx向五堵信用社贷款30万元时,当时确实找过我作担保,我给他贷款担保了,但2007年11月22日杨xx办理借新还旧贷款30万元时,杨xx又来找过我叫我帮忙担保,我未答应,让他去找别人担保,我的老身份证复印件第一次作担保时留在信用社里,第二次《贷款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签名均不是我本人所签,我已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这30万元的贷款应当由杨xx偿还,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xx、被告汉中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以资金周某为由于2004年3月23日在原告所属的丰乐信用社申请贷款90万元,期限两年,于2006年12月23日到期。2007年12月24日被告杨xx因周某资金暂时困难再次申请借新还旧贷款90万元,由被告汉中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利率9.6‰,期限两年。逾期被告分文未还。2004年4月5日,被告杨xx以经营开发洋县开明房地产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所属龙头分社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于2006年4月5日到期,后因流动资金紧张,又于2007年12月29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40万元,由被告罗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利率9.6‰,约定期限3年,逾期被告分文未还。2005年3月被告杨xx以经营开发洋县开明房地产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所属五堵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由被告高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于2006年4月5日到期,后因流动资金紧张,被告杨xx又于2007年11月22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30万元,被告杨xx曾去找被告高xx作担保,被高xx拒绝,被告杨xx却以高xx的名义作担保,以高xx的名义在《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连带保证人或保证人上签名,贷款期限3年,逾期被告杨xx分文未还。上述三笔贷款本金共计160万元,截至2011年12月30日拖欠贷款利息(略).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xx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汉中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xx、高xx对各自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因被告杨xx、罗xx下落不明、汉中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发出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上述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院应诉,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xx则辩称自己不是贷款担保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高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委托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材料中连带保证人“高xx”是否系高xx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得出结论:送检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高xx”的签名与高xx本人笔迹不同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贷款申请》,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有《担保承诺书》,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农村信用社借款收据》,有《拖欠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有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痕)字[2012]X号《笔迹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各信用社与被告杨xx、汉中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xx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杨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偿还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中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xx作为被告杨xx贷款的担保人,对各自所担保的贷款额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汉中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xx各自承担自己担保的贷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xx不是被告杨xx贷款的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略).1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9.6‰计算)。

二、被告汉中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中的本金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罗xx对上述贷款中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高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秦文华

审判员:丁新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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