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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2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怀疑被害人杨××在赌场上故意让李××输钱2万余元,逼迫杨××给其写下5万元欠条及10万元的欠条,10万元的欠条因无人担保当场撕毁,被害人及时报案,汤某诈未遂,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汤某某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5000元。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汤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怀疑被害人杨××在赌场上故意让李××输钱2万余元,逼迫杨××给其写下5万元欠条,因被害人及时报案,汤某诈未遂。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汤某某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5000元。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汤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孙××、汤××等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且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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