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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4年1月1鋈海搴虾∧晔拗刂讼。难瘢┪。虾∧晔拗刂蜗Q田某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3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康家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1994年在醴陵市狩猎队时,在湖南省林业厅购买一支16mm口径的单管猎枪及2盒猎枪子弹,后醴陵市狩猎队解散,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猎枪证及狩猎相关证件在2001年后相继过期失效的情况下,仍非法持有该枪支和1盒猎枪子弹(25发)。2008年初至2010年谠淦唬姹烁烊鸹嘟味么Ц灾沽燎曛拗刂蜗Q田某X村附近的山上打猎,期间认识了被告人杨某乙,后多次将该猎枪寄放于杨某乙家中,并先后为杨某乙提供了6发猎枪子弹。2010年显唬姹烁烊鸹俳卧酱甑拗刂蜗Q田某X村打猎,后在回家途中被株洲县公安局干警发现并抓获。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猎枪及子弹为枪支和弹药。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对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丙、朱某丁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会员证、猎枪证、狩猎证、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所起作用相当,均以主犯论处;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康家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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