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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戊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女,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莫某桥妻子。

诉讼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莫某桥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乙,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莫某桥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丙,女,侗族,学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莫某桥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丁,男,侗族,学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莫某桥儿子。

法定代理人陆某,系莫某丁母亲。

被告人吴某戊,曾用名吴X,男,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吴某戊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吴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李仁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某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及诉讼代理人高景行,被告人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13时25分,被告人吴某戊驾驶湘x号低速自卸货某从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往菁芜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杉木桥乡X组一右转急弯下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遇险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横滑甩尾而撞上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莫某桥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驾驶员莫某桥和乘车人吴某花当场死亡,乘车人莫某己、吴某庚、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戊打了报警电话。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物某;2、被害人莫某己、蓝某、吴某庚的陈述;3、证人陆某、杨某某的证言;4、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吴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2人死亡,3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吴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戊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吴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丧葬费14637.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莫某乙21550.00元、吴某甲21550.00元、莫某丁107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0元,以上共计475826.60元。

附带民事诉讼法原告人陆某的诉讼代理人高景行辩护意见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戊的刑事责任;2、吴某戊承担80%的责任,被害人莫某桥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5826.60元,被告人吴某戊已赔付38000元。被害人莫某桥系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汽车驾驶员,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莫某桥、陆某、吴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陆某、吴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吴某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被害人莫某桥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莫某桥属有证驾驶。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莫某桥具有从事道路运输资格的事实。5、湘x车辆信息证实该车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所有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业户名称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代理中心。7、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客运、货某、县内班车等的事实。8、临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莫某桥为临口镇X村人,莫某桥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汽车驾驶员,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戊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称:1、被害人莫某桥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2、车辆损失20000元没有依据。3、被害人莫某桥也有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不同意赔偿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戊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莫某桥为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人口,死亡赔偿金为112440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年×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莫某乙21550元(4310元/年×5年)=21550元、吴某甲34480元(4310元/年×8年)=34480元、莫某丁10775元{(4310元/年×5年)÷2}=107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可酌情考虑;车辆损失费20000元没有赔偿依据。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戊已赔偿被害人莫某桥经济损失38000元;赔偿另一被害人吴某花经济损失55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某、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报案电话为(略),报案人系被告人吴某戊的事实。

(2)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戊案发后已到杉木桥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3)报案记录一份证实证实报警电话为(略),系被告人吴某戊的电话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号为湘x的车制动系统合格,方向系、喇某、雨刮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号为湘x的雨刮器无法检测。制动系统合格、方向系、喇某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条证实被害人吴某花、莫某桥亲属分别收到被告人吴某戊赔偿金55000元、38000元的事实。

(6)湖南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莫某桥、吴某花因车祸至重型颅脑外伤于2011年9月30日死亡,同年10月17日、11月24日户口被注销的事实。

(7)被害人莫某己、蓝某、吴某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议件证实三被害人个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8)被告人吴某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戊属有证驾驶。

(9)被告人吴某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戊的基本情况并证实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吴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证实与被害人莫某桥系夫妻、父母子女及父子(女)关系的事实。

(11)被害人莫某桥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莫某桥属有证驾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莫某桥具有从事道路运输资格的事实。

(13)湘x车辆信息证实该车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所有的事实。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业户名称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代理中心。

(15)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客运、货某、县内班车等的事实。

(16)临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莫某桥为临口镇X村人,莫某桥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汽车驾驶员,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莫某己证实2011年9月30日下午13时某莫某己乘坐其弟莫某桥驾驶的湘x号微型客车,,当车行驶至杉木桥村胜系湾一左转急弯时,看见对面驶来一辆平头货某,车速比较快,快要会车时某见货某踩了一脚刹车,货某的车尾就向正常行驶的路面上甩了过来,莫某己乘坐的湘x号微型客车左前门到左后门被货某的左后尾相撞,车左边严重变形。莫某己的弟弟莫某桥和左后排位置上的乘车人当场死亡,有3人受伤的事实。

(2)蓝某证实2011年9月30日中午13时某搭乘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当车行驶至杉木桥村X组路段时,突然一声巨响,车身猛地一震,蓝某就从座位上掉下来了,看到地上有一滩血,一个老婆婆的头和上身已经倒在地上,脚还在车上,这时某个货某司机跑过来帮蓝某把车门打开。

(3)吴某庚证实2011年9月30日下午14时某搭乘发生交通事故这辆车回家,当车行驶至杉木桥村X路段一个急弯道时某一个货某的左尾部相撞,驾驶员死在驾驶室里,另外一个妇女被甩出车外死亡。

三、证人证言。

(1)陆某证实事故发生后,接到莫某妹打来的电话说她的爱人莫某桥驾驶车辆在杉木桥出了交通事故,人已经去世了。

(2)杨某某证实2011年9月30日出事当天,杨某某的姐姐打电话给他,说他母亲在通道县X村X组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死亡。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吴某戊供述2011年9月30日中午13时某,吴某戊驾驶湘x号货某从通道县X村往溪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胜溪组路段右转急弯时某一下喇某,看见一辆面包车从相对方向驶来,车速比较快,当时某驾驶的车左前轮压到了中心实线,他紧急踩了刹车,方向向右打,车尾部向对方的车身甩去,听到“嘭”的一声,两车相撞了。发现一个妇女头部受伤倒在地上,他赶紧拨打“110”和“120”电话,把面包车的车门打开。车上还有二个人受伤,司机已经没有反应了。

五、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莫某桥、吴某花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莫某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莫某己、蓝某、吴某庚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六、现场勘验笔录。

发生事故现场照片16张、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交通事故情况记录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车辆情况、伤亡者情况。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2人死亡,3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戊保护现场,拨打报警、抢救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吴某戊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已对二个被害人家属赔偿了9.300万元,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吴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不符合法定标准,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莫某桥的死亡赔偿金为11244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误工按90天计算,误工费为1405.5元费,交通费为租车2次,计200元,往返临口、双江每次13元,计30次390元;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维修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丧葬费14637.6元、被扶养人莫某乙生活费21550元、莫某丁生活费10775元的计算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吴某甲的生活费应为34480元{(4310元/年×8年)=34480元}。以上共计损失195878.10元,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害人莫某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吴某戊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7114.67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还应支付99114.67元。被告人吴某戊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戊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吴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37114.67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还应支付99114.6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吴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莉云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李仁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某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某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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