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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3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敏,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赔偿调解,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并与同村范××发生纠纷,后伙同其兄徐××(外逃)用石头及砖块殴打范××,造成范××头部多处受到伤害,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在本村X村民范××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又纠集其兄徐××(另案处理)到场后,二人用石头及砖块对范××进行殴打,致范××头部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范××头部三处损伤,形成7.5CM裂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与被告人徐某某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徐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酒后和同村村民范××发生纠纷后纠集其兄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无故遭到徐某某和其兄殴打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均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徐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在审理过程中已与被告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并已得到赔偿,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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