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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浙江省仙居县华立工艺厂、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158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安海凉席厂经理。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华立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X镇小农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被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翦某某。

本院在受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华立工艺厂、被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后,浙江省仙居县华立工艺厂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该单位住所地在浙江省仙居县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在起诉浙江省仙居县华立工艺厂的同时,又同案起诉了华普超市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华普超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其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浙江省仙居县华立工艺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仙居县华立工艺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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