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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诺恩国际贸易某限公司诉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南金属材料物流有限公司、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诺恩国际贸易某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雪松,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株洲中南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诺恩国际贸易某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恩公司)诉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材料公司)、株洲中南金属材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流公司)、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南材料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某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湘高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三十某条之规某,再次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法庭提交本案证据材料。2011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某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诺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南材料公司和中南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斌,联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月9日本院再次在本院第十某审判庭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及被告中南材料公司和中南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湖北联谊公司未到庭。各方当事人经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恩公司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南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中转仓储合同》,2008年10月29日及2010年1月29日就该协议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滚动委托被告中南材料公司保某中转钢材,并结某中转保某费用。但中南材料公司在保某期间,没有切实履行保某义务,将保某权利与责任转移给受自己控制的被告中南物流公司承担。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照原告委托其仓储保某的货物清单向原告全部出货,但两被告克扣原告部分货物,在出货过磅时故意调高某秤,将部分货物另外隐藏存放不给,但原告在货物入库、要求被告盘点、出库时,是将不同规某型号钢材块数某某同时作为出入库收发某依据。经现场清点,两被告私自转移私吞原告部分不同规某钢材正板共计266块,短板、尾板127块,经计算,正板钢板损失金额为人民币(略).91元,造成原告无法提货,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并要求被告湖北联谊公司对其供给原告,但原告无法提货的缺少货物88块正板共计616461.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三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南材料公司、中南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钢材损失(略).91元;2、被告联谊公司在616461.28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诺恩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的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某变更为(略)元。

被告中南材料公司、中南物流公司均辩称,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钢材在入库的时候,三方以重量进行了确认,出库时候的重量,双方对99份出库单进行了确认,原告以钢材的块数某为本案的计量标准是错误的,应以重量为最终的计量标准,以钢材的块数某为计量标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是相互矛盾的,原告并没有对块数某行计算,故原告要求以块数某为计量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联谊公司辩称,调解协议规某如果是因为我方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提货,才由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认为自己提货不全的原因并不在我方,故我方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诺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某组证据材料:

证据一、钢材中转仓储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南材料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就钢材保某中转有关事宜签订合同,合同对中转钢材的时间、费用计算、结某、仓储条件要求、出入库程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诺恩客户材料12月盘点表,拟证明中南材料公司与中南物流公司应原告要求对其保某的钢材进行了盘点,记载原告钢材块数某某为1863块。根据该盘点表,被告中南材料公司对仓储保某的钢材准确记载了不同规某型号的块数某某,并没有直接记载重量。

证据三、“关于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司库存钢板规某数某的确认函”,拟证明2010年1月6日,经被告联谊公司、被告中南材料公司、原告诺恩公司三方现场清点,确认联谊公司在中南材料公司库存不同规某的钢材共11768块,重10212.207吨。

证据四、公函,拟证明2010年1月5日联谊公司将存放在两被告处的10212.207吨钢材所有权转移给原告。

证据五、《中南(株洲)金属材料物流大市场发某单》,拟证明前两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某不同规某钢材的块数,总共短少正板块数某266块。

证据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购进联谊公司的钢板价格为每吨5300元。同时,调解协议约定了联谊公司在转移钢材所有权给原告后,保某原告能随时提走货物,否则应承担担保某任;

证据七、《产品买卖合同》和《武汉永畅物资公司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从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购进钢板的价格为吨12916元,从武汉永畅物资有限公司购进钢板的价格为每吨7870元。

证据八、图片5张,拟证明原告存放在两被告处的部分钢材被两被告转移前存放仓储的位置。

证据九、书证“关于在6月30日前提供对帐和返还差额钢板的函”及EMS邮件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在发某发某与库存钢板存在差额后及时发某给被告,要求被告2及时返还部分差额钢板;

证据十、书函和《证明材料》,拟证明金属材料公司与中南物流公司系一个实体单位,中南株洲(物流)大市场工作人员均是两被告派驻,共同为原告提供仓储中转、收发某业务服务。

证据十某、《钢材实用知识手册》一本,拟证明两被告短少原告的钢板比重为每立方米7.85吨,该证据属物理常识,是原告作为计算两被告短少原告钢材损失的依据之一。

证据十某、《损失计算清单》,拟证明两被告私吞隐藏原告钢板的损失经计算为(略).38元。

证据十某,来料验收单27份,发某7份,付款凭据6份,拟证明原告从武汉永畅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的涉及本案柳钢钢板,经由不同批号火车车皮运送到被告处由被告验收保某,从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x钢板,由汽车货运运送到被告处由被告验收保某,发某单价与计算损失的单价一致。

证据十某,《诺恩客户材料2008年12月盘点表理论重量》,拟证明2010年1月29日协议确定的数某2251吨属于理论重量,用于计算仓储保某费用,并不是过磅重量。

证据十某,《诺恩客户材料2008年12月盘点表少发某汇总表》、《湖北联谊客供材料验收报告来料入出库汇总表》,拟证明前两被告少发某北联谊公司卖给原告的各型号钢板88块正板、127块短尾板,少发某汉永畅以及中源新材料公司卖给原告的各型号钢板178块。

经质证,被告中南材料公司和被告中南物流公司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材料发某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没有谈到计算方法,合同约定是以重量作为计量标准;补充协议对重量进行了最后一次确认,反映了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就是重量。

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此盘点表仅是被告工作人员内部所作统计,有差错,不是最后确认数某,且此盘点表与上海第一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钢板数某不一致,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双方1月29日所签协议的钢板重量是一致的。而且该盘点表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对证据三,其中的“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恰恰说明本案还是以重量为计量标准的,双方除了对块数某有确认以外,对于其他数某均作了归总。关于明细附表,我们不认为是确认函的附表,没有任何文件载明了是我方认可的附表。

对证据四,被告中南材料公司认可钢材所有权转移的事实,但按照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份公函没有将附表作为一体,无法确认该公函的真实性。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说明了我们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根据99张某库单计算,我们发某原告的钢材是12612.419吨,没有少发某告货物。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书的内容印证了被告观点,确认钢材的现存数某为10212.71吨,说明双方没有以附表为准。

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十某真实性有异议,该函系复印件,既然短少了货物,原告也没有通知我核实,所以我们认为没有短少货物。

对证据十某、十某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十某、十某、十某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重量少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联谊公司对原告诺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某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与我们无关,对证据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被告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纠纷不是因为第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与第三被告无关。对证据七、八、九、十某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第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与第三被告无关。对证据第十某、十某、十某中涉及我方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金属材料公司和被告中南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材料:

证据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字第18-1、18-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共储存了钢板2251.419吨及规某数某情况,钢板数某远远少于我内部人员制作的盘点表,但是重量却是一致,因此盘底表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证据二,确认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内容一致,但上面没有娄底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财产清单系被告单方提供,法院没有清点,查封的数某不等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数某;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函上有中源材料公司的章,是因为原告准备将该批货物卖给中源公司,中源公司派人来确认了,所以在确认函上盖了章。

被告联谊公司对被告中南材料公司和中南物流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联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

证据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相同,拟证明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只在联谊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提货的情况下,产生的损失才由联谊公司承担。

证据二,确认函及附表,拟证明联谊公司存放在第一、二被告处的钢材数某与调解书确认的数某一致。

证据三,《证明》、《公函》,拟证明联谊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将存在第一、二被告处的钢材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并结某仓储费用。

证据四,被告中南材料公司、中南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十某致,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确认函、验收报告上被告中南材料公司、中南物流公司处的签字人系两被告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联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南材料公司、中南物流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并依据法律规某,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同时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六十某条规某的五个方面的认证要素,即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印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某,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举证材料的认证意见

对证据一、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南材料公司的合同关系及相关情况。

对证据二,被告中南材料公司和物流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海诺恩公司原存放在中南材料公司的钢板,因该份盘底表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所载规某、数某明显不符,而查封的钢材数某与2010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所确认的钢材数某一致,故该份盘底表不能证实是双方协议前库存的实际钢材品质和数某,故该份盘底表本院不予采纳。且该盘点表的规某不详,有6种规某的钢材长度不明,故无法计算这部份钢材的体积,也无法计算重量,该盘点表亦不能作为记载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钢材明细的证据和计算钢材价值的证据。

对证据三,其中的“确认函”因其所载内容与三被告提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所附“湖北联谊客供材料来料验收报告”,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来料验收报告,系联谊公司的钢材入库清单,有被告仓储方的签字认可,此报告所载钢材的型号、规某以及重量,与三方“确认函”所汇总的钢材情况一致,且联谊公司在对被告中南材料公司的转移该批货物所有权的“公函”中,已明确注明了该批钢材的具体明细见此份来料验收报告,故此份来料验收报告可以认定为确认函的附表,本院予以采纳,以证明2010年1月6日,经原告诺恩公司、被告中南材料公司、被告联谊公司三方现场确认,联谊公司存放在金属材料公司处的钢材规某及数某。

对证据四,被告认可钢材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证明2010年1月5日,联谊公司出函要求被告中南材料公司将存放的10212.207吨钢板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诺恩公司。

对证据五,被告中南材料公司、中南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证明原告保某在被告处的货物发某情况。

对证据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证明被告联谊公司存在在被告中南材料公司、中南物流公司处的钢材总数某及对被告联谊公司承担原告不能提货的连带责任的规某。

对证据七,诺恩公司的两份购钢合同,本院结某证据十某“来料验收单、发某、付款凭证”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十某中的“来料验收单”,因系原件,且有被告中南物流公司盖章,仓储员签字,本院予以确认,以证明原告诺恩公司在2008年3月21日至10月14日期间部分钢材入库的情况。对于证据七诺恩公司与武汉永畅及娄底中源的购钢合同以及证据十某中的发某、付款凭证,原告拟证明12月盘点表的钢材来源及价值,本院经审核认为,因12月盘底表不能证实双方2010年1月29日协议的钢材最后库存数某,法院查封清单中亦没有武汉购钢合同中x钢材,而娄底中源的购钢合同,与来料验收单、查扣清单的钢材来源矛盾(来料验收单及查扣清单上x钢板的来源为河南中源),且该份合同的钢材规某亦与盘点表、查扣清单均不一致(如购钢合同中没有盘点表、查扣清单的x规某钢材;盘点表中x钢共416块,查扣清单为376块,而购钢合同中所有12厚的钢材,无论其长度和宽度,总共才215块),故不能证明该批钢材是从娄底中源所购的钢板,原告所举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两份购钢合同及发某、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八,因被告中南材料公司、中南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图片系复印件,且无法说明钢材数某变化及被被告转移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九,因系复印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函已送达被告材料公司、物流公司,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十,被告材料公司及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证明两被告系一个实体单位,被告物流公司为被告材料公司的客户办理收货、保某、仓储、发某等业务。

对证据十某,因系钢材实用知识,本院予以采信,以证明钢材在一般情况下的比重为7.85G/cm3。

对证据十某,系原告对其主张某损失计算清单,本院不做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采纳。

对证据十某,原告通过计算,认为2010年1月29日协议确定的数某2251吨属于理论重量,并不是过磅重量。本院认为,钢板是固态物质,在没有化学变化的情况下,其块数某重量应该是吻合,现也没有证据说明协议中确认的数某为理论重量,协议也没有注明是理论重量,而且盘底表上的规某不明,无法计算出钢材重量,故此证据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十某,系原告单方统计表,本院不做证据采纳。

(二)对于三被告举证材料的认证意见

对被告中南材料公司和物流公司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因系司法机关的有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原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大部分证据与原告所举的相同,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为本案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和理由,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3日,原告诺恩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南材料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中转仓储合同》,合同约定:中南材料公司为诺恩公司中转仓储钢材,负责乙方钢材入库的接车、卸某、计量验收等工作,乙方支付给甲方费用采用总包干的形式,在第五条“钢材的入库、出库操作程序、保某服务及其要求”中约定,货物的验收为汽车货物到达卸某地点后,甲方必须货到随时验收(验收方法按乙方要求,如过磅、抄吊某、理件、件数某),所有货物必须按品种编号,须在1小时内出具货物验收清单,一式叁份,经乙方仓管员核准签字做好入账工作,因延时验收造成乙方实收货物与厂发某量差异损失无法追回,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保某员凭乙方的有效提货发某,并开具出门证或放行条,同时以乙方的发某票据作为记账、对账、盘存的原始依据。在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发某到甲方的钢材,若因甲方原因造成短少、丢某、被盗等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编号X号〈钢材中转仓储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有效期延至2008年12月31日。

2009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受理联谊公司与诺恩公司之间纠纷,下达了(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8-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诺恩公司存在被告中南物流公司的钢材2251.419吨,并出具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0年1月4日予以解封。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诺恩公司诉联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双方确认仓储在株洲中南金属材料物流大市场的钢材的现在数某为10212.71吨(具体以现场清点为准),其中有1531.9吨是废钢,废钢的单价为4150元/吨,合格钢材的单价为5300元/吨,联谊公司保某诺恩公司在获得该批货物所有权后能随时提走货物,如因联谊公司的原因导致诺恩公司无法提货,产生的损失由联谊公司承担。2010年1月5日,联谊公司向中南材料公司出具(略)-X号公函,称:“其存放在贵公司的一批唐某产合金开平板,材质为x,总数某为10212.207吨(具体明细见贵公司2008年9月8日至9月26日之间出据的湖北联谊客供材料来料验收报告),请贵公司凭此公函将上述货的所有权转移给上海诺恩公司。……”2010年1月6日,经联谊公司、诺恩公司、中南材料公司三方现场确认,此批钢材共7种规某,实际重量为10212.207吨(具体明细见附表)。

2010年1月29日,被告中南材料公司(甲方)与诺恩公司(乙方)再次就上海诺恩公司存放在甲方货场钢板的仓储费、出库吊某及违约金等费用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仓储费用以数某2251吨,从2009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元月28日止计算为88464元;出库吊某用按出库实际数某每吨收10.50元(联谊的货按入库重量10212吨计吊某;乙方的货按实际出库计算);仓储费违约金,甲方只按5万元收取。协议同时约定了三项费用的交付,以及货物出库的方式,以及其他条款按X号《钢材中转仓储合同》继续执行。

2010年2月2日至6月4日,中南物流公司应诺恩公司要求,共发x钢板10367.206吨,x钢板2182.601吨,双方对发某的钢板型号、规某、重量和钢板块数某详细注明,并签字认可,所发x钢板含正板与短、尾板,所发x钢板的正板长短不一。其中x钢板中,规某x的钢板出库1924块,x的钢板出库2401块,x的钢板出库1819块,x的出库895块。

另查明,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唐某。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6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某,2009年7月29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易某。中南(株洲)金属材料物流大市场系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南金属材料物流有限公司创办,其工作人员均是以上两家公司派驻,三个牌子单位均为一个实体单位,中南(株洲)金属材料物流大市场的工作职能是代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南金属材料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收货、保某、仓储、发某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仓储合同是保某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原告诺恩公司作为存货人与被告中南材料公司作为保某人签订的钢材中转仓储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某,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全面、诚实地履行。被告中南物流公司下设金属材料物流大市场承担被告中南材料公司的仓储保某业务,其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代表被告中南材料公司具体办理仓储业务,收受仓储费用,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应与被告中南材料公司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某合同,具有保某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某规某:储存期间,因保某人保某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合同第六条亦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原因造成短少、丢某、被盗等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南材料公司作为保某方,对已验收确认的原告交付的仓储物负责保某责任,如因保某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联谊公司根据其与原告诺恩公司的调解协议,对因其原因导致诺恩公司无法提取存在被告中南物流公司的10212.71吨钢材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中南材料公司、中南物流公司是否少发某告货物,计算货物数某的标准是以钢板块数某是以钢板重量计算二、被告联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焦点问题一: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共存有两批钢材,一批是被告联谊公司转移所有权的x钢材,并经三方于2010年1月6日确认了规某为7种,数某为10212.207吨;另一批货是诺恩公司原存放在被告处的钢材,该批钢材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解封,以及2010年1月29日双方协议确定,数某为2251吨,该批钢材大部分为不标准板。被告于2010年2月2日一6月4日共发x钢板和x钢板数某为12549.807吨。现被告认为按重量计算,已足额发某,不存在短少原告货物情况,但原告则主张某按明细块数某算,根据来料验收报告及12月盘底表,被告短少联谊公司的4种规某钢板共88块,短少12月盘底表的15种规某钢板178块。对于本案计算货物数某的标准是以钢板块数某是以钢板重量计算被告是否少发某原告货物本院认为,对于联谊公司的钢材的数某以及所有钢材的出库单中,原告诺恩公司与被告中南物流公司对钢板的规某、块数某重量均予以了确认。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计算仓储费、吊某、被告延期验收仓储物的违约责任等均是以重量为计算单位,并没有明确约定以块数某确认钢板数某,而且一般的钢材正常交易某惯也是以重量为计算单位,但因为钢板系固体物,在一般仓储条件下,钢板形态是不会发某变化的,按钢板比重计算,其重量与块数某是一致的,因此本案无论以重量还是块数某为计量标准,所计算出的钢材数某结某应是一样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某条规某:保某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某人验收后,发某仓储物的品种、数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仓储方来说,对于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应保某货物完好无损,故被告对诺恩公司交其存储的各种规某钢材应如数某付,即不短少重量,也要符合规某、块数。对于联谊公司x的10212.71吨钢材,根据三方确认函及附表来料验收报告、出库单反映的钢材出入库情况,原告诺恩公司储存x的钢板1926块,出库1924块,少2块;x的钢板2425块,出库2401块,少24块;x的钢板1845块,出库1819块,少26块;x的钢板895块,出库895块。根据上海中院的调解书确认合格钢材单价5300元/吨,按体积(长×宽×厚)×块数×钢材比重×单价=价值来计算,此4种规某缺少部分的钢材价值共计318153.44元。对此部分少出库的钢材,被告中南材料公司和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诺恩公司主张4种规某的钢板缺少88块计算错误。对于诺恩公司原储存的2251吨钢板,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此部分钢材的详细规某型号及价值,证据之间亦有矛盾,不能形成锁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已足量发某,是否多发某他钢板,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

2、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联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联谊公司与原告诺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于2010年1月6日共同对需移交的货物进行了清点确认,联谊公司致函被告中南材料公司,将钢板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并结某了此前仓储费用,联谊公司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联谊公司与诺恩公司的协议第六条规某,只有在因联谊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提货的情况下,产生的损失才由被告联谊公司承担,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联谊公司与短少的钢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联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诺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某条、第四十某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某条、第三百八十某条、第三百九十某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上海诺恩国际贸易某限公司经济损失318153.4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诺恩国际贸易某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8元,由原告上海诺恩国际贸易某限公司负担20393元,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之日前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的第二天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0一二年三月十某日

书记员吴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某。

第三十某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某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八十某条仓储合同是保某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某条保某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某人验收时发某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某人验收后,发某仓储物的品种、数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某条第一款储存期间,因保某人保某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某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某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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