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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54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8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订婚,在父母的强迫下,于1979年农历9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因原告对该婚姻不满,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就一直外出,留被告一人在家。虽结婚三十多年,生有三子女,但双方毫无感情可言,两人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两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三个孩子的抚养问题由其自己选择。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的不是事实。两人是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很好,并生有三子女。原告外出是为了挣钱养家,双方夫妻关系未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其应给被告20万元,房子、家具都归被告所有,子女的婚嫁、学费问题均由原告解决,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8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订婚,于1979年农历9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云;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林。婚后,原告外出挣钱养家,被告在家照顾、教育子女,两人夫妻感情很好。现居住的房屋属婚后共同所建。除日常生活所用的家俱、物品外,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债务,刘成志欠原、被告9000元。庭审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

2、原告的起诉状和当庭陈某;

3、被告的答辩状和当庭陈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长,并生育子女较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现已步入老龄,在日常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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