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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武汉众嵌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被告:武汉众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武汉众嵌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4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协议,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2011年5月20日因原告的工作得到了公司负责人的认可,被公司任命为研发部主管。2011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工资为5000元/月。2011年8月5日,公司负责人突然以原告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8月8日,原告向武汉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交原告2011年3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超过法律试用期的赔偿金874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8月的工资2249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工作牌,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证据二、网上社会保险查询单,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

证据三、公司人事任命书,证明2011年5月20日起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主管一职;

被告武汉众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愿意承担原告2011年3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应该补交个人应缴部分;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应重复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争议的事实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程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证据二、试用期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协议书也等同于劳动合同;

证据三、面试登记表、绩效考评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入职时的专业是轻工机电,并在入职时承诺登记表中的内容全部属实,如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愿立即接受解雇,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2011年8月5日经公司研发部考核成绩不合格,被告在次日以原告在入职时所提供的资料不属实及考评结果不合格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证据四、原告的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所学的专业是食品科学与工程,与原告在面试登记表中记载的专业是不相符的,原告在入职时有欺诈的嫌疑;

证据五、工资表,证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已经按月向原告支付足额工资,2011年5月、6月没有扣除原告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而是在支付原告2011年7月、8月工资时予以冲抵,可能给原告造成拖欠工资的假象。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5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全部是公司缴纳,没有扣除原告个人应缴部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工资表中3月至6月的工资无异议,对7月和8月的工资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虽没有收到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其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口头告知了该通知,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2011年7月和8月的工资中冲抵了2011年5月和6月原告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443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进入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协议,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2011年5月20日原告被公司任命为研发部主管。2011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工资为5000元/月。2011年8月5日,公司负责人以原告考核不合格及向其隐瞒所学专业构成欺诈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2011年8月8日,原告向武汉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告依法补缴原告2011年3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4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7月、8月的工资6162.8元。武汉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1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补缴原告2011年3月、4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8月的工资2249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元;4、驳回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以诉称的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离开工作岗位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办理2011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应予以补缴,但由于只能补办、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其它保险不能补办、补缴,故被告应为原告补办、补缴此阶段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2011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协议书》,但之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只有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应当不得超过二个月,对于超过二个月的部分即2011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差额,具体数额为:5000元-4000元=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知,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合并审理。关于被告以原告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在面试登记表中谎称自己所学专业为“轻工机电”,但其具备轻工机电相关的工作经验,且在试用期阶段的表现被被告予以认可,对双方是否顺利履行劳动合同并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时以原告绩效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知,被告在原告绩效考核不合格后,没有对其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也没有提前三十日或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后才与之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被告处的实际劳动期间为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8月5日,不满六个月,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解除关系时应支付原告二倍的经济补偿,即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即为4800元。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赔偿金5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7月、8月的工资,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7月至8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众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原告严某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严某承担个人缴费部分;

二、被告武汉众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支付原告超过法定试用期二个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

四、驳回原告严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庞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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