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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张某、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1年1月2日13时30分许,原告站在本市X村X路边购买水果时,被告张某驾某鄂x号轿车未能确保驾某安全,车轮碾伤原告的左足。原告伤后先后在某医院、某某总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易某支付。2011年3月8日,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伤后休养150天,护理75天。2011年1月2日,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易某系鄂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属实,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8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2146元、拐杖费165元、住宿费956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60204.8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机动车行驶证、驾某、机动车辆保险证某1份。证某: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某二、某医院门诊病历、出院总结(住院号:(略)),某某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号:506482)各1份。证某:原告住院治疗21天。

证某三、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某某总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购拐杖小票1张。证某:原告支付医疗费371.80元、拐杖费165元。

证某四、湖北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某法鉴[2011]昌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某:原告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150日,护理75日。

证某五、湖北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证某: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

证某六、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略)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某: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某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某、工资单各1份。证某:原告伤前月工资为1800元。

证某八、汽油发票4张、车辆通行费票据4张、停车费发票7张。证某:原告支付交通费2146元。

证某九、住宿费发票3张。证某:原告支付住宿费956元。

被告张某、易某共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现金400元,为原告垫付垫付医疗费16941.84元。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某:涉案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某二、收条1张。证某: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现金400元。

证某三、湖北省某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某某总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各1张,赔款收据、POS单各1张。证某: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4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易某未提交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事实依据或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易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二、四某、九均不持异议;对证某三认为2011年1月19日发生的医疗费收据上患者的姓名为“待定”,该医疗费是否用于原告,请法院核实;对证某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前未在竹山县X镇华新科贸上班;对证某八认为汽油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至三、五、六均不持异议;对证某四某为休息护理时间被评估过长;对证某七认为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某八、九认为由法院酌定。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张某提交的全部证某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二、五、六,因三被告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证某三认为2011年1月19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上患者的项目更正为“贺某”,并加盖了医院的印章,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某三予以采信;对证某四某为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某予以采信;对证某七认为原告所主张某月工资水平低于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对该证某予以采信;对证某八认为均不是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确认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证某九认为原告系外地人,家属陪同在武汉就医,确有住宿费发生,考虑原告住院天数以及住宿费市场价格等因素,原告主张某宿费956元,金额合理,对该证某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张某提交的全部证某,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张某驾某被告易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行驶至本市X村路段时,将站在马路边的原告左足碾伤。原告伤后先后在湖北省某医院、某某总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被诊断为:1、左足第1、2、3跖骨间关节脱位;2、左足第1、2、3跖跗关节脱位;3、左足第1、3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4、左足外侧楔骨骨折;5、左侧骰骨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27313.64元(含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694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1年3月8日,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150天,护理75天。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2011年1月2日,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易某为涉案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65元、住宿费956元。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现金400元。被告张某具有涉案轿车的驾某资格,涉案轿车系被告张某向被告易某借用的。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为涉案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某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易某将涉案轿车出借给被告张某使用,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某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赔偿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313.64元(含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694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营养费2000元,原告左足外伤,需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某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原告主张某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3250元,原告依法可获赔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本院支持的护理费金额以原告的诉求为限;6、交通费1000元;7、拐杖费165元;8、住宿费956元;9、误工费3900元(1800元/月30天/月×6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2011年3月8日)的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65天;10、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0年×0.1);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Ⅹ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损害属实。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原告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12、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12项损失共计79715.64元(含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694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张某垫付(赔付)的17641.84元(16941.84元+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尚应获赔52073.80元(79715.64元-17641.84元-10000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34628.6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以上第5至11项损失共计4438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即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54387元(10000元+443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2073.80元,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313.20元(54387元-5207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损失52073.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313.20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51元,由原告贺某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新文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孟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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