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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沙夫豪森州弗瑞尔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雅姆斯•格拉姆,联合董事。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娜•希施贝格-韦内科特,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X区华工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泰科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x”(见下图)由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喻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

引证商标“TYCO”(见下图)由泰科公司于2000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5月7日初步审定公告,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8月7日,核定使用某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某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某限自200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泰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商品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7年7月2日,泰科公司针对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的认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密切相关,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极高,泰科公司及其商标具有极高某知名度,泰科公司对“TYCO”享有在先商号权,请求认定泰科公司“TYCO”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在此基础上给予其完善保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泰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泰科公司和公司产品介绍复印件;2、报某、杂志广告、报某启事,泰科公司与国内部分媒体签订的广告合同,“TYCO”产品近年在中国的销售额及其广告开支资料复印件;3、北京法院网判决书复印件;4、泰科公司在印度针对当地申请的“TUCO”商标提交的异议理由书和证据;5、泰科公司各中国子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企业和其安全保护、防火产品介绍、宣传资料复印件、刊登的广告复印件,泰科公司防火和保安产品输入中国市场的各种单据复印件,泰科公司各中国子公司近年的财务报某和审计报某,泰科公司及其“tyco”商标在中国安防领域所获荣誉。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商标局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复审请求,因此该部分不属于异议复审的审理范围,本案仅就泰科公司提出的复审请求进行审理,即仅审理被异议商标在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上应否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计算机等商品有不同的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泰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中部分是英文材料,未提交中文译文,商标评审委员会视为未提交;其余材料为泰科公司自行制作或网页打印资料,证明力较弱。证据2中部分在报某、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上显示“TYCO”使用某双绞线、线缆、接头、家居布线等商品上;其余部分广告体现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泰科公司对其商号或商标的使用某况;泰科公司与国内部分媒体签订的广告合同绝大部分缺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仅两份合同有双方的签章,而其中一份未反映本案泰科公司的商号或商标;泰科公司产品近年在中国的销售额及其广告开支亦为泰科公司自行制作,缺乏相关佐证;泰科公司在报某上刊登的声明启事是其单方行为,并不必然证明其商号的知名度。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中或者是泰科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未体现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泰科公司在安防产品上对其商号或商标的使用某况。综上所述,泰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仅可证明“TYCO”作为其商号或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线缆等商品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却尚未达到驰名商标所应具有的广为知晓程度,且其使用某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缺乏关联,泰科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商号权或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某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泰科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并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泰科公司明确表示其仅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认定有异议,不再坚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意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尚未核准注册,本案缺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即便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核准注册,泰科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亦尚未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综上,泰科公司主张某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泰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泰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上构成对泰科公司在先注册并已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误导公众并损害了泰科公司的利益,应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天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泰科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8月16日,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8月7日,即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因此,原审法院有关本案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泰科公司有关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泰科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上构成对泰科公司在先注册并已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并应不予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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