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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冰城食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冰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村。

法定代表人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成福集团,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哈尔滨市冰城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冰城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上诉人黑龙江成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2月3日,哈尔滨市冰城味精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冰花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酱油”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08年6月13日。2008年9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哈尔滨冰城公司。2006年4月28日,黑龙江成福集团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冰花+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2008年8月7日,哈尔滨冰城公司不服商标局撤(略)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冰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某标局撤(略)号决定,对复审商标在第30类“味精、酱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哈尔滨冰城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哈尔滨冰城公司是否在2003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真某、合法地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哈尔滨冰城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及其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和进行的陈述可知,其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某尔滨冰城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某、合法地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做法并无不当。对于哈尔滨冰城公司所称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系具有正当理由的主张,根据已经查明某事实可知,哈尔滨冰城公司的改制工作仅在2005年持某了较短的一段时间,且并未对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未进行使用的正当理由。对于哈尔滨冰城公司所提黑龙江成福集团基于许某使用关系而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哈尔滨冰城公司的使用的主张,哈尔滨冰城公司并未就其与黑龙江成福集团之间存在复审商标的许某使用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黑龙江成福集团对该事实明某予以否认,故哈尔滨冰城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哈尔滨冰城公司所提商标局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哈尔滨冰城公司并未就其相关主张提供证据,且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仍给予了其提交证据的机会,亦对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给予了全面的评述,未对哈尔滨冰城公司的权利构成任何的损害。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哈尔滨冰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维持某尔滨冰城公司“冰花及图”商标在核定的“味精、酱油”商品上的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中哈尔滨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商标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维持某标局的撤销决定;二、哈尔滨冰城公司在原审中的证据足以证实商标权人在2003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期间对商标进行了真某有效的使用;三、原审法院对哈尔滨冰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改制的相关证据没有认真某查,对关于证据的陈述没有如实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对企业改制期间认定有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黑龙江成福集团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冰花及图”由哈尔滨市冰城味精厂于1997年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酱油”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08年6月13日。2008年9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哈尔滨冰城公司。

2006年4月28日,黑龙江成福集团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撤(略)号决定,以当时的复审商标权利人哈尔滨市冰城味精厂未提供其于2003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2008年8月7日,哈尔滨冰城公司不服商标局撤(略)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黑残联发(2007)X号文件、企业兼并协议、黑残联发(2003)X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某证、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某印件;2、补发复审商标注册证及变更材料复印件;3、《生活报》高薪诚聘职工广告复印件;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5、《关于我公司未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声明》及黑龙江成福集团向商标局申请“冰花”商标档案复印件。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哈尔滨冰城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某、有效的使用,故黑龙江成福集团主观是否恶意及其与哈尔滨冰城公司之间的商业纠纷,即哈尔滨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4、5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1为企业兼并、改制的情况,证据2为复审商标相关的程序性事实,证据3未显示是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哈尔滨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某审商标在核定的“味精、酱油”商品上于2003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某、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某标局撤(略)号决定,对复审商标在第30类“味精、酱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哈尔滨冰城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共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党组于2003年7月8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其中不涉及哈尔滨冰城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况;2、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于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解除哈尔滨市冰城味精厂挂靠关系的意见》及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与哈尔滨市冰城味精厂签订的《解除挂靠关系协议书》,其中不涉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3、《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其附件、《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其附件,根据该份证据结合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力分局出具的证明某容可见,哈尔滨冰城味精厂于2005年6月2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企业改制申请,于2005年8月经批准整体改制为哈尔滨冰城公司,并按时完成了年度检验工作。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哈尔滨冰城公司对于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某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商标局撤(略)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哈尔滨冰城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某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某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哈尔滨冰城公司以商标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送达为由主张商标局作出撤销复审商标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但其未能就相关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哈尔滨冰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仍给予了其提交证据的机会,亦对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给予了全面的评述,未对其权利构成任何损害,故对哈尔滨冰城公司关于商标局撤销复审商标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是清除长期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而空占商标资源的注册商标,该使用行为应当是真某的、持某、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即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对外持某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

哈尔滨冰城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某在2003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某、合法的使用。对于哈尔滨冰城公司所称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系有正当理由的主张,本院认为,哈尔滨冰城公司企业改制工作始于2005年6月终于2005年8月,期间哈尔滨冰城公司进行了正常的工商年度检验工作,由此可见,哈尔滨冰城公司的企业改制工作持某时间较短且并未对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实质性影响。另外,其亦未就改制前两年及改制后近一年时间内对复审商标的未使用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据此,哈尔滨冰城公司所称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哈尔滨冰城公司所称黑龙江成福集团基于许某使用关系而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哈尔滨冰城公司的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哈尔滨冰城公司并未就其与黑龙江成福集团之间存在复审商标的许某使用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黑龙江成福集团对该事实明某予以否认,故哈尔滨冰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哈尔滨冰城公司关于其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某有效的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哈尔滨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某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哈尔滨市冰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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