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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福珠宝某行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福珠宝某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16-X号新世界大厦31字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福珠宝某行有限公司(简称周某福珠宝某行)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X号商标(见下图)由周某福珠宝某行于1992年3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人造宝某、黄琥珀色宝某等商品。

第X号商标(略)

第X号商标(见下图)由周某福珠宝某行于1992年3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等商品。

第X号商标(略)

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由周某福珠宝某行于2000年9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的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有关珠宝某物、宝某、计时仪器、贵金属、贵金属合金及镀有贵金属或贵金属合金的物品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

第(略)号商标(略)

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由周某福珠宝某行于2000年9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的专用权期限自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珠宝某理服务、宝某修理服务、计时仪器的修理服务、珠宝某重新安装服务。

第(略)号商标(略)

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由周某福珠宝某行于2000年9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的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金属部件的涂层处理、珠宝某涂层处理、金属电镀、金属镀铬、金属镀锌、金属镀金箔处理、金属镀金、珠宝某瓷釉、珠宝某刻、珠宝某刻、计时仪器涂瓷釉、计时仪器雕刻、计时仪器蚀刻、金属制品涂瓷釉、金属制品雕刻、金属制品蚀刻、金属抛光。

第(略)号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叶某于2002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某、酒(饮料)、米酒等商品。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周某福珠宝某行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周某福珠宝某行在先注册的“周某福”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周某福珠宝某行驰名商标的复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周某福珠宝某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商标局据此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周某福”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周某福珠宝某行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叶某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异议复审,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X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叶某提起异议复审的理由是:1、周某福珠宝某行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属于恶意。2、被异议商标与周某福珠宝某行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双方商标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差很大,属于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及误购。3、周某福珠宝某行缺乏合理充足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周某福珠宝某行答辩理由为:无证据表明周某福珠宝某行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存在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周某福珠宝某行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周某福珠宝某行在异议复审阶段为证明其“周某福”品牌已成为驰名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1930年8月25日香港周某福金铺的销售保证单;2、周某福珠宝某行的《公司手册》;3、网站上下载的周某福珠宝某行在中国大陆设立专卖店或专柜的地址;4、网站上对“周某福”进行检索的结果;5、周某福珠宝某行在中国香港和台湾的“周某福”商标注册证复印件;6、周某福珠宝某行在中国大陆的“周某福”商标注册证复印件;7、周某福珠宝某行在中国大陆发行的公司简介;8、周某福珠宝某行在中国大陆举办的产品推广活动的介绍;9、周某福珠宝某行在中国大陆发行的产品宣传单和会员卡介绍;10、“周某福”获得的各种奖项;11、2004年1月6日出版的《中国黄金报》第9版;12、世界品牌实验室于2004年6月28日向周某福珠宝某行颁发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荣誉证书》;13、《香港商报》2004年7月16日刊登的《周某福七十五钻禧周某荣登中国五百最具价值品牌之列》的报道;14、《大公报》2004年7月28日刊登的题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的报道;15、2004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颁奖现场照片和排行榜摘要;16、《中华商标协会会员通讯总第127期》首页、第3、4、5页。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周某福”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周某福珠宝某行引证的第632070、633559、(略)、(略)、(略)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文具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周某福珠宝某行主张其在珠宝某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的“周某福”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材料大部分无证据形成时间,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故周某福珠宝某行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叶某的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周某福珠宝某行不服该裁定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针对异议复审程序中的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了评审,第X号裁定的作出程序并无不当,周某福珠宝某行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根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周某福珠宝某行注册的第632070、633559、(略)、(略)、(略)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属于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周某福珠宝某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周某福”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周某福珠宝某行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周某福珠宝某行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周某福珠宝某行提供的有关驰名商标的证据认定不当;周某福珠宝某行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完全满足《商标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叶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对本案驰名商标的认定无需考虑全部因素。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叶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第632070、633559、(略)、(略)、(略)号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周某福珠宝某行及叶某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某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某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某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第某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X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周某福珠宝某行已注册的第632070、633559、(略)、(略)、(略)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均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周某福珠宝某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周某福珠宝某行相关情况的介绍;证据3、4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6仅反映周某福珠宝某行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据7为周某福珠宝某行相关情况的介绍;证据8系周某福珠宝某行商品推广活动的介绍;证据9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10所述奖项均非在中国大陆取得;证据11、12、13、14、15、16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福珠宝某行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的知名度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有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正确。在此基础上,叶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与引证商标是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无关,且本案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叶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因此,周某福珠宝某行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某福珠宝某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周某福珠宝某行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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