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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民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663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盘子艺术摄影坊执行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秉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重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版权保护协会副秘书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人民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秉实、吴重实,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为专业人像摄影师,2001年3月,原告与模特汤加丽签订了《拍摄协议》,协议约定拍摄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告。此后,原告创作完成了一批人体写真摄影作品。2002年7月,原告授权汤加丽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出版她的个人写真集,并为其提供了相关的图片资料。2002年9月,市场上出现了由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署名为“汤加丽著”的《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摄影集。此书中,原告的艺术创作被无端的署上了模特的名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同时,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对书中作品任意裁剪,且未支付报酬,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其作品的整体构思和艺术追求,践踏了作品的完整性。自2002年9月至今,被告对该书已经连续加印了4、5次,印数已逾5万册,导致侵权作品广为流传,而被告却从中大量获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侵权书籍的发行和销售,销毁库存的《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判令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支付使用原告作品(该书已售出部分)的报酬(略)元,合理支出58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答辩称:我社出版的《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中文字为汤加丽所著,图片为汤加丽和原告共同享有,我社与汤加丽签订了出版合同,且原告对其作品出版已经提供了授权书,我社已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该书为编辑作品,作者为汤加丽,同时我社在书中也明确标明摄影人为原告,因此,我社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我社在出版过程中对部分稿件进行边缘性裁切是为了提高作品的表现力以及便于版式整齐美观,原告关于该图片用于出版的授权中应包含出版过程中对图片进行必要加工,同时,所有对图片的加工行为均得到了图片作者之一汤加丽的认可,因此,我社未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我社已向汤加丽支付了17.6万元的稿酬,其中包括张某某的稿酬,我社未侵犯原告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3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模特汤加丽签订《拍摄协议》,双方约定“本次人体拍摄隶属于创作摄影供人像摄影等专业学刊发表及展出,其相关本次拍摄的各类技术资料归属于摄影师。著作权隶属于摄影师。”

此后,原告为汤加丽拍摄了20余组人体摄影照片。

2002年7月9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书表明:张某某授权其与汤加丽合作拍摄的照片用于汤加丽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及展览。

2002年7月15日,汤加丽(甲方)与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乙方)签订了《出版合同》,编号为:(略)。合同约定:甲方为《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书稿的作者,乙方为上述书稿的出版者;甲方授权乙方5年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含图片、挂图)出版各类文字(包括中文简体、繁体)及版本(包括精装、平装)的上述书稿,乙方享有该书稿的专有使用权;甲方按照乙方的编辑体例和出版计划提供著文2千字左右,彩色图120幅左右;甲方负责稿件的齐清及著作权等事宜,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4万元为稿酬(签约同时付2万,出书后付2万),同时支付甲方成书500本,除此其他相关费用届时协商(如宣传活动等),再版稿酬按8%支付。

2002年9月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以下简称《汤加丽写真》)一书,该书版权页署名为“汤加丽著”,定价为68元。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显示: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汤加丽著.-北京:人民美术出版社,2002.9;(略)-102-(略)-4。封面内侧折页标明:摄影:张某某。封底内侧折页载有摄影者张某某的简介。

《汤加丽写真》一书共收录图片144幅,其中除第4页、第7页、第8页左数第1幅和第3幅、第9页右侧照片上数第1-3幅、第10页左侧照片上数第1幅外,其余136幅原告均主张为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中封面、封底和第2页的图片为重复使用。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书中有39幅图片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页码分别为:17、19、24-27、33、34、37、41、44、47、50、52(二幅)、58、59、62、64、75、81-83、86、87、89、90、98、102-107、109、115、117、120、125。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对以上39幅作品进行剪裁,破坏了原告构图、完整性和视觉效果;其中第17、19、24、25、26、44、89、105、120页共9幅作品中人体的部分被裁切;其中页码为24、25、34、37、41、47、50、52(二幅)、58、59、64、81-83、86、87、89、90、98、102、103、105-107、109、117的作品中,原告精心设计的大量背景和道具被剪裁。

原告提供的《汤加丽写真》一书显示,该书于2003年2月第5次印刷,印数为(略)-(略)册。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认可《汤加丽写真》一书现已印刷5万余册,但获利状况目前无法统计,有亏损的可能。

另查,2003年6月25日,原告在王府井书店购买涉案图书2册,共支出136元;2003年7月9日原告为举证支出图片制作费666元;2003年7月23日原告向华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汤加丽和人民美术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原告为汤加丽出具的《授权书》、《汤加丽写真》一书原件、原告提供的三十七幅作品的样片及《人像摄影》杂志2002年第4期中原告发表的摄影作品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作为摄影师,为模特汤加丽拍摄了涉案人体写真图片,根据双方签订的《拍摄协议》的约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张某某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某某作为涉案人体写真图片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人民美术出版社提出汤加丽为涉案图片合作作者之一,该社对涉案图书出版已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汤加丽经过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张某某的书面授权,对为其拍摄的人体写真图片进行选择和编排,并加入部分文字,汇集成《汤加丽写真》一书,其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汤加丽写真》一书为汇编作品,汤加丽作为该汇编作品的汇编人,依法对其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署名时,应体现其为汇编人的身份,同时尊重被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本案中,《汤加丽写真》一书中虽然有汤加丽撰写的部分文字,但该书汇编的主要内容应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因此,汤加丽在涉案作品《汤加丽写真》一书中以“汤加丽著”的方式署名不妥,该种署名方式构成了对该汇编作品汇编的单幅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本案中,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在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作品时,对其图片中的背景和人体进行了剪裁,但由于该种使用方式未对上述作品作实质性改动,并未歪曲和篡改上述作品的主要内容,因此并未破坏上述作品的完整性,未侵犯张某某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主张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对其享有著作权的39幅图片的剪裁行为破坏了原作品的构图和视觉效果,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出版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著作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已经书面授权汤加丽出版、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汤加丽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的著作权人,其同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应视为其行使了汇编作者著作权及从原告处取得的相关权利。鉴于人民美术出版社与原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人民美术出版社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其所享有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权,并据此向人民美术出版社提出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民美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行涉案署名“汤加丽著”的《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再版、重印该书时不得以“汤加丽著”的方式署名;

二、人民美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向张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人民美术出版社负担);

三、人民美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八百零二元;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张某某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人民美术出版社负担2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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