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安信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医学科学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830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上海安信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3孵112A室。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永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梦真,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滨,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信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信公司)与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医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康、张恒,被告医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郭梦真、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信公司诉称:被告医药研究所于2001年1月获得“鲑鱼降钙素”专利权,同年9月,原、被告签订《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160万元从被告处受让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品种——专利使用权;协议签订十五日内,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帐户,自汇款到户日起本协议生效;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转让后,原告具有专利独家使用权,被告不得再转让第三方。原告于2001年10月26日将80万元专利使用权转让费汇入被告单位帐户。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上海另外一家生物研究所接触,拟将上述专利使用权转让给该研究所进行中试。原告认为,协议生效应以原告将款项全部汇入被告帐户为条件,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仅汇款80万元,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医药研究所应返还80万元专利使用权转让费,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利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医药研究所返还专利使用权转让费8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略)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医药研究所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发酵条件工艺及纯化工艺全部技术资料,协议中没有专利权转让的条款。本案原告上海安信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签字后十五日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在原告支付80万元后,被告已经交付了技术资料,原告以此申报了“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2001年9月29日,被告向国家高科技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申报了“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研究”课题,原告作为合作单位也承诺投资400万元支持本项目。由于原告安信公司未能依约定付费,致使该项目中试工作无法展开,而被告作为国家863计划课题承担单位,负有按时完成课题计划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才于2002年10月与华东理工大学阿华生物工程研究所签订了《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委托中试研究协议》,这是一项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同时签订了《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委托中试保密协议》,华东理工大学阿华生物工程研究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没有将专利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由于原告上海安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被告医药研究所获得“克隆有鲑鱼降钙素基因的变铅青链霉素的构建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略).3。2001年2月23日,医药研究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酰胺化重组多肽及其置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已被受理。同年9月,医药研究所作为申请人填写了国家高科技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申请书,课题名称是“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研究”,上海安信公司和华东理工大学作为联合申请单位在该申请书上盖章。上海安信公司于9月18日出具“出资证明”,内容为“上海安信公司与医药研究所联合研究‘基因工程降钙素’课题并申请863计划基金,上海安信公司投资四百万元支持本项目”。

2001年9月29日,原告上海安信公司与被告医药研究所签订了《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是被告研制的新型基因工程药物,于2001年获发明专利;原告以160万元从被告处转让本品种;签订协议后十五日内,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的帐户,自汇款到户日起协议即生效;被告于协议生效后一个半月内,将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发酵条件工艺及纯化工艺全部技术资料移交原告;应原告要求,在中试过程中被告将予以必要的技术指导;本品种转让后,原告具有专利独家使用权;本品种转让后,被告不得再转让第三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安信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将80万元汇至医药研究所帐户,医药研究所开具的发票上注明的服务项目为技术转让费。医药研究所称,在收到80万元技术转让费后,已将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原告否认收到相关资料。

上海市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局于2003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下达二ΟΟ三年度浦东新区科技专项资金项目(第一批)的通知》确定2002年度浦东新区科技专项资金项目共35项,其中包括项目承担单位是上海安信公司的“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中试研究”。

2002年10月,医药研究所(甲方)与华东理工大学阿华生物工程研究所(乙方)签订《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委托中试研究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是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的所有者,乙方是甲方负责的863课题参加单位,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本品种的中试研究;乙方对重组鲑鱼降钙素菌种发酵和纯化工艺进行优化,并向甲方提供至少一克重组鲑鱼降钙素纯品;甲方支付乙方研究开发费用二十万元;双方所负保密责任按协议附件《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中试研究保密协议》执行。双方同时签订了该协议的附件《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委托中试保密协议》,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甲方将产鲑鱼降钙素的变铅青链霉菌菌株及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乙方,双方签订交接单;乙方保证该菌株只用于本课题研究,不得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合作;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甲方移交的菌株及相关资料,保证不泄露、不流失;中试合作结束后,乙方不得再保留本基因工程菌,需将菌种还给甲方并提供中试全部技术资料。

被告医药研究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从1993年1月至2003年11月,被告为“鲑鱼降钙素”课题共支出各种款项总计(略)元。原告上海安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克隆有鲑鱼降钙素基因的变铅青链霉素的构建方法”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高科技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申请书、上海安信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转让协议》、上海银行电汇凭证、医药研究所开具的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局发布的《关于下达二ΟΟ三年度浦东新区科技专项资金项目(第一批)的通知》、医药研究所与华东理工大学阿华生物工程研究所签订的《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委托中试研究协议》及《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委托中试保密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9月29日签订的《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约定义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的,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依照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原告上海安信公司应首先履行向被告医药研究所支付160万元技术转让费的义务,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仅支付了80万元,即原告至今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履约条款进行了修改,因此,在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被告交付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发酵条件工艺及纯化工艺全部技术资料。

原告上海安信公司指控,被告委托案外人华东理工大学阿华生物工程研究所进行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中试研究,实际上是违反了合同中的应由原告进行该项目中试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已将“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研究”申报了国家高科技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原告亦是该课题的联合申请单位,被告作为该课题的承担单位负有按时完成课题计划的义务,因此其必须保证研究工作持续进行;其次,原告已就“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中试研究”申报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科技专项资金项目,说明原告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从事相关活动;第三,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目的是转让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菌种、发酵条件工艺及纯化工艺全部技术资料,以及原告享有的“克隆有鲑鱼降钙素基因的变铅青链霉素的构建方法”发明专利的独家使用权,而被告委托案外人的事项是进行鲑鱼降钙素的中试研究,并且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措施,该行为虽然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但并不损害原告依据合同取得鲑鱼降钙素菌种、技术资料及专利的独家使用权,即被告的相应行为尚不致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安信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上海安信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