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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力奇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简称乐凯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15日,上诉人乐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晋江市力奇精细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于1999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现注册人为乐凯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类“喷墨打印用油墨(印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商品上。

2004年11月5日,力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2005年11月23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决定:驳回力奇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力奇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7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力奇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乐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11月5日至2004年11月4日之间进行了真实、合某、有效的使用。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贴附于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投入市场,或者通过广告宣传在相某消费者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第X号决定仅依据商标许某合某和墨水包装盒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商标许某合某只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某,墨水包装盒仅是商品外包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贴附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投入到消费市X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仅凭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使用。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力奇公司就复审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乐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乐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乐凯公司具有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乐凯公司提交的商标标识印制发票、产品销售发票、商标许某使用合某与墨水包装盒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乐凯公司在2001年11月5日至2004年11月4日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了乐凯公司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客观事实,如果原审判决生效,势必对现有的、乐凯公司已建立的良好的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力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乐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9年2月21日,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喷墨打印用油墨(印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复审商标(略)

2004年11月5日,力奇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2005年11月23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决定,决定:驳回力奇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2005年12月14日,力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6年4月27日,乐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乐凯公司许某保定乐凯数码影像有限公司(简称数码公司)自2001年5月18日至2006年5月17日使用复审商标、第(略)号“乐凯”商标、第(略)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许某使用合某复印件,乐凯公司及数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1999年1月5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乐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简称第X号通知)复印件,商标局在该通知中认定中国乐凯胶片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胶卷、相某、胶片商品上的“乐凯”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01年至2006年期间的墨水产品销售发票、标识印制发票复印件54张,其中包括:2001年7月2日河北华艺彩印厂向数码公司出具的墨水包装盒(数量2.4万个)、胶标签(4000套)发票,价税合某金额为24640元;其他《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大多为“武腾墨水”、“x墨水”、“x墨水”、“x墨水”、“米玛克墨水”等,销货单位均为数码公司;

4.“彩色喷墨打印户内墨水”黑色标签,其中标注有“x”字样;

5.带有复审商标的黑色标签复印件,其中复审商标右上角标注有“○R”字样,复审商标下方标注有“x”字样;

6.带有复审商标的彩色打印墨水瓶标签复印件,其中标注有“请在此日期前使用2005.02.06”字样;

7.喷墨打印户内墨水瓶标签复印件;

8.彩色喷墨打印墨水系列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其中载明“乐凯彩色喷墨打印墨水(四色墨水)四色(青、品、黄、黑)500ml瓶装墨水分别适应于发泡机型(x、x)和压电机型(x、x、x)”、“乐凯彩色喷墨打印墨水(六色墨水)六色(青、品、黄、黑、浅某、浅某)500ml瓶装墨水分别适应于发泡机型(x)和压电机型(x、x、x)”、“乐凯彩色喷墨打印墨水(六色墨水)六色(青、品、黄、黑、浅某、浅某)220ml盒装墨水普遍适应各种压电机型(x、x、x等)”;

9.带有复审商标的彩色喷绘墨水系列产品介绍复印件;

10.带有复审商标的浅某色打印墨水纸盒复印件。

2006年8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力奇公司发出证据交换通知书,并转送乐凯公司的答辩书。2006年9月13日,力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质证意见。力奇公司认为:第(略)号“乐凯”商标、第(略)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许某使用合某、第X号通知与本案无关,复审商标许某使用合某未依法报送商标局备案,该许某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乐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持有异议。

2008年5月,乐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带有复审商标、生产日期为2004年8月5日的青色打印墨水包装盒;

2.带有复审商标、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26日的黄色打印墨水包装盒;

3.带有复审商标、生产日期为2004年4月1日的品色打印墨水包装盒。

2008年5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力奇公司发出补充证据交换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现将申请人(注:商标评审委员会此处指力奇公司)向商标局提交打印墨水纸盒证据,连同本通知书一并寄送被申请人。”2008年6月26日,力奇公司提交了第二次质证意见。力奇公司认为:力奇公司未见到乐凯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保留意见;力奇公司对乐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其中一部分证据没有体现形成日期,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另一部分证据虽然体现了形成日期,但不能排除乐凯公司为自身利益而临时印制的可能;乐凯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使用的商标为“乐凯及图”和“x及图”两个注册商标,而本案复审商标只有英文字母,没有图形,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乐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01年11月5日至2004年11月4日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商标。

2008年7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根据乐凯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许某使用合某以及附有复审商标的打印墨水纸盒可以认定,乐凯公司在力奇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的前三年内,即2001年11月5日至2004年11月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力奇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乐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数码公司2001年至2010年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货物名称多为“爱普生墨水”、“米玛克墨水”、“NOVA墨水”、“罗兰墨水”、“x墨水”、“x墨水”、“x墨水”、“x墨水”、“x墨水”、“惠普5000墨水”、“武腾墨水8000”等不同型号的墨水及相某等商品;

2.带有复审商标的适合x、Hp、x打印机的墨水标签复印件15份;

3.数码公司库存的瓶装及整箱墨水实物照片复印件;

4.2009年至2010年期间数码公司在展会、柜台等处使用复审商标的照片复印件3份;

5.带有复审商标的《喷墨打印耗材系列产品》介绍彩页原件;

6.带有复审商标、生产日期为2006年7月5日的黑色及彩色喷墨染料墨盒原件各一件,墨盒包装盒上标明“适用于x打印机”。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撤(略)号决定、第X号决定、乐凯公司在商标撤销程序、复审程序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获得商标注册人许某的其他主体的使用。商标是否获得了真实、合某的商业使用,应当考虑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根据相某证据并结合某常生活经验法则加以综合某断。本案中,除了许某数码公司自2001年5月18日至2006年5月17日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许某使用合某和生产日期分别为2004年4月1日、2004年8月5日、2004年9月26日的墨水包装盒,乐凯公司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001年11月5日至2004年11月4日期间大量的商标标志印制发票、产品销售发票等证据。虽然在产品销售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多为“爱普生墨水”、“米玛克墨水”、“NOVA墨水”、“罗兰墨水”、“x墨水”、“x墨水”、“x墨水”、“x墨水”、“x墨水”、“惠普5000墨水”、“武腾墨水8000”等不同型号的墨水及相某等商品,但是,考虑到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喷墨打印用油墨(印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相某商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应当是对应相某的打印机型号而生产、销售的,而相某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多以“某一其他厂商商标、字号或打印机型号+墨水”的形式体现,因此,在乐凯公司已提交了商标许某使用合某和墨水包装盒的前提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综合某断,认定乐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经乐凯公司许某的数码公司在2001年11月5日至2004年11月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某的商业使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乐凯公司提交了大量的其他证据,包括2001年11月5日至2004年11月4日期间内生产的商品实物和2004年11月4日之后的商标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不仅在本案诉争的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使用,而且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是长期一贯、持续至今的。在此情况下,对复审商标加以撤销,与《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而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相某。因此,原审判决在仅考虑商标许某使用合某和墨水包装盒,而未考虑产品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复审商标加以撤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乐凯公司的上诉主张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乐凯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晋江市力奇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晋江市力奇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梅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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