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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金某科工贸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15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某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来旺,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42岁,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魏某某,男,65岁,汉族,陕西光华仪表阀厂厂长,住(略)。

上诉人陕西金某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金某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9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来旺、金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郭某某,原审第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系(略).X号名称为“信号控制监控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金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强某某于2002年3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金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陕西光华仪表阀厂LJ4D型信号控制(监控)阀说明书上未记载任何时间信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印制时间,不能证明该证据披露的技术内容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故不能作为评价本案专利的已有技术;金某公司同时提交的陕西光华仪表阀厂电动调节阀产品说明书中登载的“固有流量特性曲线图”、西安科峰电动仪表厂电动调节阀产品说明书中登载的“流量特性曲线图”、西安电磁阀厂电动调节阀产品说明书登载的“流量特性线图”和“锁死机构”的实物及照片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并且这些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考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本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对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的问题。

本案专利所述的信号控制监控阀的信号盒中设置有齿轮系结构,阀杆上设置有开度锁死机构。关于齿轮系结构: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虽然未对齿轮系的结构和组合进行具体的描述,但是齿轮系的结构是机械领域的常识技术,齿轮组数量的确定是可以根据传动比等方面的要求而具体设定的。另外,虽然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齿轮系的最后一个齿轮与微动开关相连”,但对“相连”一词的理解不能仅限于“直接相连”,“相连”也不排除具有“间接相连”的含义。由于齿轮各处的半径相等,而微动开关在本案专利中起产生阀门启闭信号的作用,故根据本领域的常识技术可知,仅靠微动开关和齿轮相连,微动开关的状态不会发生任何改变,无法使信号改变,在微动开关和齿轮之间必然存在一个推动机构,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至于该推动机构的具体形式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常识技术即可实施的,该推动机构与相连部件的配合关系也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通过计算和实验即可决定的,例如可以采用凸轮作为上述推动机构。

关于阀杆上的开度锁死机构:由于本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6-8行记载:“上述所说的开度锁死机构18和锁死螺钉19主要是用在某些场合不准他人操作阀门,用专用扳手将锁死螺钉19拧紧,阀门即被锁死,常力转动手轮12,阀芯3不动作。”根据说明书给出的有关开度锁死机构功能的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或设计出实现上述功能的结构,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另外,专利申请人可以对某一产品进行多处改进,从而形成多个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因此并不排除专利申请人针对同一产品提出多个专利申请,而在每一申请中仅就相关的发明点给予充分的公开,非发明点的技术特征用公知的现有技术代替,故不必对该非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作具体限定,只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借助于现有技术能够再现该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可。对于本案专利而言,即使考虑金某公司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之间的电话录音磁带以及根据该磁带整理的电话录音文字资料,认定魏某某“为了技术保密,害怕别人仿造”而没有充分地公开齿轮系的推动机构和杆件锁死机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完全可以认定未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梯形螺纹副结构是涉案实用新型的发明点,并借助于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将现有技术中的齿轮系结构和杆件锁死机构与本案专利所述的梯形螺纹副组合,使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信号控制监控阀”得以再现。

本案专利说明书对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可以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再现,即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故金某公司关于“本案专利说明书未对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样,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信号控制监控阀”也能够制造和使用,即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至于第X号无效决定中提到的“信号传输”以及“凸轮”的概念并无不妥,而且也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故金某公司关于“第X号无效决定中存在技术错误问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将作为本案专利现有技术的证据1、3、8公开的内容与本案专利唯一的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证据1、3、8均未披露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即使将证据1、3、8这三份证据相结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其相比至少仍存在以下区别之处:(1)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阀芯上连接了一个梯形螺纹副,在梯形螺纹副的下部设有一个止转螺钉,其梯形螺纹副上部设有一个固定板,从而使得本案专利保护的产品在实际使用中,阀杆只作回转运动,阀芯只作上下滑动,而在证据3中,梯形螺纹副位于阀杆光杆的上部,实际使用中,阀杆既作上下运动又作回转运动;(2)证据3中的密封组件包括密封填料、填料压套、填料压盖,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在密封填料和填料压套之间还设有一个游动O型圈。证据1、3、8未就上述区别之处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而上述区别之处又能够使得阀门的体积减小,密封可靠性增强,所以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1、3、8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第X号无效决定对本案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金某公司关于“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金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案专利说明书未对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⑴涉案专利说明书“未对齿轮系的结构和组合进行具体的描述”。推动机构是一个上位概念,具体的部件是什么需要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计算和实验来决定。凸轮不是唯一的推动机构,选用哪种推动机构实现发明目的,需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进行创造性的劳动。根据《审查指南》2.1.1的规定,由于凸轮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直接、唯一得出的内容,那么就应当在说明书中清楚地予以描述。而涉案专利说明书不仅没有清楚地予以描述,而且没有公开凸轮的技术特征,显然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⑵涉案专利说明书“未公开锁死机构的具体结构”。仔细研究说明书的文字可知,锁死机构和锁死螺钉是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其作用都是用来不准他人操作阀门。然而涉案专利说明书却只公开了用专用扳手将锁死螺钉拧紧,阀门即被锁死的内容,对于锁死机构的内部机构如何操作才能达到阀门被锁死的内容只字未提。仅仅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说到的功能以及操作锁死螺钉的方法,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够推论,不能够想到或设计出实现锁死功能的锁死机构的内部结构。涉案专利为产品专利,说明书应当清楚的说明锁死机构的结构特征,而不许使用功能来限定发明,而且本案专利不属于《审查指南》3.2.2中列出的特例。2、关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如果按照决定书和判决书的说法,电信号是采用齿轮推动微动开关后所产生的,这是本领域内的常识技术的话,那么涉案专利中的此部分描述便不应当是一个新技术方案。涉案专利依然采用证据1独特的O型密封圈结构,其创造性在哪里决定书和原审判决前后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论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魏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6日,魏某某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信号控制监控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10月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1,专利权人为魏某某。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信号控制监控阀,包括阀体(2)与阀盖(5)通过密封圈用螺栓连接,阀体(2)的中间设有阀座(1),阀芯(3)套在阀座(1)上,阀杆(6)一端连接手轮(12),另一端与阀芯(3)连接,其特征在于阀芯(3)上连接了一个梯形螺纹副(24),在梯形螺纹副(24)的下部设有一个止转螺钉(4),其梯形螺纹副(24)上部设有一个固定板(21),阀盖(5)中设有固定O型圈(25),在阀盖(5)与手轮(12)之间用支撑套(20)支撑一个信号盒(17),阀盖(5)中部设有密封组件,该密封组件依次由下至上由密封填料(7)、游动O型圈(8)、填料压套(9)、填料压盖(10)组成,与阀杆(6)连接的还有一个开度锁死机构(18)和锁死螺钉(19),上述所说的信号盒(17)中设有齿轮系(16),其中一个齿轮与阀杆(6)固定连接,齿轮系(16)的最后一个齿轮与微动开关(11)及指针(14)连接,信号盒(17)的盖板(13)内侧有指针盘和指针(14),外侧设有开度标尺(23),盖板(13)上开有观察窗口,信号盒(17)的侧面设有红、绿显示灯(15),在信号盒(17)上安装有航空插头(22),红、绿显示灯(15)与航空插头(22)连接。”

该专利说明书对本实用新型发明目的的描述为:在于设计一种体积小,结构简单,密封可靠的阀,它可直接观察阀的开度大小和用信号来控制监控阀是否关闭或开启范围,提供具有锁定功能的一种信号控制监控阀。

2002年3月11日,金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强某某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中外合资北京银燕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XZF型信号闸阀产品说明书复印件(简称证据1),该说明书上没有任何时间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略)-89复印件(简称证据3),1990年12月1日实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略)(简称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8日。

2002年7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金某公司就本案专利不具备实用性增加了新的意见,同时还提出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即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

在金某公司提供的8份证据中,虽然证据1是复印件,且其上没有任何信息可以证明该证据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但是鉴于专利权人当庭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申请日前公开的证据,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的实施时间为1990年12月1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1、3、8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虽然未对齿轮系的结构和组合进行具体的描述,但是齿轮系的结构是机械领域的常识技术,齿轮组数量的确定是可以根据传动比等方面的要求而具体设定的。至于“凸轮”问题,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确没有公开这一特征,而只是披露了“齿轮系的最后一个齿轮与微动开关相连”,但由于齿轮各处的半径相等,同时考虑到微动开关在本案专利中起到产生阀门启闭信号的作用,故根据本领域的常识技术可知,仅靠微动开关和齿轮相连,微动开关的状态不会发生任何改变,无法进行信号传输,在微动开关和齿轮之间必然存在一个推动机构,至于该推动机构的具体形式,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常识技术予以实施。例如凸轮,由于凸轮具有变化的半径,属于具有特定形面的部件,是常用的推动部件。本案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上述内容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显识别的错误。对于金某公司提出的第三点理由,合议组认为,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中虽未公开开度锁死机构的具体结构,但是说明书第3页第6-8行指出:“上述所说的开度锁死机构18和锁死螺钉19主要是用在某些场合不准他人操作阀门,用专用扳手将锁死螺钉19拧紧,阀门即被锁死,常力转动手轮12,阀芯3不动作。”根据说明书给出的有关开度锁死机构功能的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或设计出实现上述功能的结构,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此外,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指出:本案专利在盖板上设有开度观察窗口用于观察阀门的开启,然而在实际使用中,本案专利产品或安装在排水管道系统中,或安装在房顶上,观察起来困难,故不具有实用性。该观点显然不影响本案专利的“再现性”,故不足以否定本案专利的实用性。

因此,本案专利说明书对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述内容,结合本领域的常识技术,能够理解和再现该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是一份闸阀产品说明书,其中披露了以下特征:该闸阀在特制手动暗杆闸阀的基础上加设电信号装置而成。阀门按国标设计制造,增设了O型圈阀杆上密封的结构。电信号装置内设微动开关及其推动机构,以齿轮与固定在阀杆上的齿轮啮合传动,当转动手轮启闭闸阀的同时,信号装置输出对应闸阀启闭位置的“通”“断”电信号。

证据3是通用阀门、铁制截止阀与升降式止回阀国家标准,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内容是(参见第2-6页):阀体与阀盖通过密封圈用螺栓连接,阀体的中间设有阀座,阀瓣(对应于本案专利的阀芯)位于阀座上,阀杆一端连接手轮,另一端与阀芯连接,阀杆光杆上端连接一个梯形螺纹副,阀盖(5)中部设有密封组件,该密封组件依次由下至上由密封填料、填料压套、填料压盖组成。

证据8涉及一种信号闸阀,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在闸阀手轮下方附装一信号盒,信号盒内螺杆升降装置由一外露从动齿轮带动,从动齿轮由装在和手轮同步转动的主动齿轮带动,当操作手轮使阀门启闭时,信号盒中的升降装置及升降套同步比例升降而推动微动开关工作,并通过接线柱输出信号,以实现远距离显示或报警。

经比较,证据1、3及8均未披露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及8具有新颖性。

将上述三份证据相结合,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其至少仍存在以下区别之处:(1)在权利要求1中,阀芯上连接了一个梯形螺纹副,在梯形螺纹副的下部设有一个止转螺钉,其梯形螺纹副上部设有一个固定板,从而使得本案专利产品在实际使用中,阀杆只作回转运动,阀芯只上下滑动,而在证据3中,梯形螺纹副位于阀杆光杆的上部,实际使用中,阀杆既作上下运动又作回转运动;(2)证据3中的密封组件包括密封填料、填料压套、填料压盖,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密封填料和填料压套之间还设有一个游动O型圈。证据1、3及8未就上述区别之处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而上述区别之处又能够使得阀门的体积减小,密封可靠性增强,故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及8具有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某公司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证据1、3、8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现有技术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还承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阀芯(3)上连接了一个梯形螺纹副(24),在梯形螺纹副(24)的下部设有一个止转螺钉(4),其梯形螺纹副(24)上部设有一个固定板(21)”的结构特征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体现。

金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机械设计手册复印件两页、陕西光华仪表阀厂的LJ4D型信号控制(监控)阀说明书、陕西光华仪表阀厂电动调节阀产品说明书中登载的“固有流量特性曲线图”、西安科峰电动仪表厂电动调节阀产品说明书中登载的“流量特性曲线图”、西安电磁阀厂电动调节阀产品说明书登载的“流量特性线图”和“锁死机构”的实物及照片,试图证明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金某公司还提交其委托代理人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之间的电话录音磁带以及根据该磁带整理的电话录音文字资料,试图证明魏某某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曾表示过在本案专利中之所以不公开齿轮系的推动机构和锁死机构是“为了技术保密,害怕别人仿造”。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证据1中外合资北京银燕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XZF型信号闸阀产品说明书、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略)-89、证据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对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本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对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该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案专利所述的信号控制监控阀的信号盒中设置有齿轮系结构,阀杆上设置有开度锁死机构。关于齿轮系结构: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虽然未对齿轮系的结构和组合进行具体的描述,但是齿轮系的结构是机械领域的常识技术,齿轮组的数量可以根据传动比等方面的要求而具体设定。本案专利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中虽然只披露了“齿轮系的最后一个齿轮与微动开关相连”,而未公开“齿轮系的最后一个齿轮通过凸轮与微动开关相连”这一特征,但由于齿轮各处的半径相等,同时考虑到微动开关在本案专利中起产生阀门启闭信号的作用,故根据本领域的常识技术可知,仅靠微动开关和齿轮相连,微动开关的状态不会发生任何改变,无法进行信号传输。因此,在微动开关和齿轮之间必然存在一个推动机构。本案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上述内容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显识别的错误。至于该推动机构的具体形式,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常识技术即可实施,该推动机构与相连部件的配合关系也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通过计算和实验即可决定的。

关于阀杆上设置的开度锁死机构。本案专利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中虽然没有公开开度锁死机构的具体结构,但是在说明书第3页第6-8行载明:“上述所说的开度锁死机构18和锁死螺钉19主要是用在某些场合不准他人操作阀门,用专用扳手将锁死螺钉19拧紧,阀门即被锁死,常力转动手轮12,阀芯3不动作。”根据说明书给出的有关开度锁死机构功能的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或设计出实现上述功能的结构,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金某公司依据《审查指南》3.2.2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主张本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锁死机构是功能性限定,公开不充分。实际上本案争议的是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的问题,应适用《审查指南》2.1的规定,金某公司的主张与此并无关联,显系对行政规章理解有误,其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专利申请人针对同一产品可以提出多个专利申请,而在每一申请中仅就相关的发明点给予充分公开,对非发明点的技术特征则用公知的现有技术代替,只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借助于现有技术能够再现该申请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即可。本案的发明点在于梯形螺纹副和止转螺钉的设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借助于本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将现有技术中的齿轮系结构和杆件锁死机构与本案专利所述的梯形螺纹副组合,就可以使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信号控制监控阀”得以再现。因此,本案专利说明书对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可以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再现,即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样,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信号控制监控阀”亦能够制造和使用,即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作为本案专利现有技术的证据1、3、8所公开的内容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证据1、3、8均未披露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即使将证据1、3、8这三份证据相结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其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采用了梯形螺纹副和止转螺钉的设计,即在阀芯上连接了一个梯形螺纹副,在梯形螺纹副的下部设有一个止转螺钉,其梯形螺纹副上部设有一个固定板,从而使得本案专利保护的产品在实际使用中,阀杆只作回转运动,阀芯只上下滑动;而在证据3中,梯形螺纹副位于阀杆光杆的上部,实际使用中,阀杆既作上下运动又作回转运动。(2)证据3中的密封组件包括密封填料、填料压套、填料压盖;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在密封填料和填料压套之间还设有一个游动O型圈。证据1、3、8未就上述区别之处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而上述区别之处又能够使得阀门的体积减小,密封可靠性增强,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1、3、8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陕西金某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某玲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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