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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M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3M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55144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X路X号3M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W•斯普雷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可再贴办公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诉人3M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12月11日,3M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Post-i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便某(文具);便某簿;一面可粘贴的便某”等商品上。2002年12月3日,北京可再贴办公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可再贴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可再贴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笔记本;纸张(文具)”商品上。2005年7月12日,3M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可再贴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3M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3M公司称争议商标具有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恶意性,具体是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反映了商品的功某特点等具有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恶意性,该理由及主张某质上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将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归纳为焦点问题并予以了详细评述,故第X号裁定不存在“漏评、漏审”的问题。“可再贴”文字作为识别争议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并未仅仅直接表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纸张(文具)”等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特点,故争议商标指定在上述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均为文字部分,二者在文字构成、呼某、含义上均有显著区别,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3M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为:第一,第X号裁定遗漏了3M公司提出的争议理由,即争议商标具有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恶意性,根据目前的商标审查准则,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第二,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可再贴”直接表示了笔记本、纸张(文具)的功某特点,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三,维持争议商标在1605类似群组“笔记本、纸张(文具)”商品的注册,将使正在“便某簿、便某、非纺织品标签、口取纸”等1605类似群组商品上合理合法地使用“可再贴”文字的企业无端地涉嫌侵权。第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和图某组合方式相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再贴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11日,3M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Post-it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便某(文具);便某簿;一面可粘贴的便某;做为文具或办公室用胶带;修正带;粘贴条;便某纸;以信息、图某和装饰图某为特征的便某纸;一面可粘贴的制的图某;黑板垫(擦);黑板;文具用或办公室用胶水;可贴在墙上或其它垂直面上的用于展览或显示其它信息的两面都有粘贴层的纸盒硬纸片材料”商品上。

2002年12月3日,可再贴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可再贴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笔记本;纸张(文具)”商品上。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5年7月12日,3M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可再贴”意思为“可以再次粘贴”,指定在笔记本、纸张(文具)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功某特点,可再贴公司本身就是生产可多次粘贴的便某笔记和文具便某纸的专业厂商,通过其网站介绍及有关产品介绍说明,“可再贴”类产品明显就是可以再次粘贴的便某笔记本和可以再次粘贴的记录文具纸。争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被核准注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部分是直接表示产品功某特点的文字,其图某部分应认为商标主体显著性部分,这与引证商标图某部分几乎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知名商标,3M公司正是这种“二十世纪全球最具创意性产品”在美国的发明人和在全世界的推广者,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恶意明显。综上,争议商标应当被依法撤销。

2010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是否具有显著性,即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文字和图某组合商标,由红色及黄色纸张某某及“可再贴”文字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笔记本;纸张(文具)”。即使按照3M公司理解,“可再贴”意思为“可以再次粘贴”,但该含义亦未表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某特点,争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3M公司提交的可再贴公司互联网资料中,涉及使用“可再贴”文字的自粘便某纸等产品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可再贴”文字在自粘便某纸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问题不能直接说明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亦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之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由文字“可再贴”及图某(指定颜色)组成,引证商标由“Post-it”及图某构成,两商标图某部分均作为文字背景部分,相关公众加以识别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均为文字部分。两商标分别指定的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两商标文字构成、呼某、含义均有显著区别,两商标分别使用在各核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仍较易区分,不致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抄袭和摹仿的主张,3M公司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另外,可再贴公司对3M公司的评审代理委托协议虽有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3M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应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只有申请人明确提出的评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才能审理和评述。3M公司称争议商标具有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恶意性,具体是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反映了商品的功某特点等具有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恶意性,该理由及主张某质上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将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归纳为焦点问题并予以了详细评述,故3M公司上诉主张某X号裁定存在“漏评、漏审”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标标识,不具有显著性,不应当予以注册。争议商标为文图某合商标,由红色及黄色纸张某某及“可再贴”文字构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笔记本;纸张(文具)”。虽然从文字所表达的含义来看,“可再贴”确实有“可以再次粘贴”的意思,但判断其是否“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还要结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来判断。“可再贴”文字作为争议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并未仅仅直接表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纸张(文具)”等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等特点,故争议商标指定在上述商品上具有显著性。3M公司上诉称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可再贴”直接表示了笔记本、纸张(文具)的功某特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如果3M公司的主张某够成立,即“可再贴”直接表示了“便某簿、便某”等商品的功某特点,则在“便某簿、便某”等商品上使用“可再贴”文字属正当使用,并不产生3M公司所述的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情形。3M公司上诉主张某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在“便某簿、便某”等商品上合理合法地使用“可再贴”文字的企业无端地涉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由文字“可再贴”及图某(指定颜色)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Post-it”及图某构成,二者的图某部分均作为文字的背景,相关公众识别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为文字部分,二者在文字构成、呼某、含义上均有显著区别,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M公司上诉主张某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3M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3M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3M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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