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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xx人,农民,原住(略),现住x。

被告蒋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人,农民,住x。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珍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10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不了解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的第二天,原告随被告外出务工,到了务工地后,被告安排原告同其姐姐看守商店和带小孩,被告自己外出务工,几个月后,被告之姐未付工资,原告在此期间身体不适,不和水土生病,被告不仅不给原告关爱,原告向其拿钱看病被告不依,还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且互不原谅。2010年11月份,双方又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要离婚可以,你把这个几个月住在我姐姐家的生活费付了,把订婚的10000元彩礼退了,你就和我滚”。对此原告深感绝望,很是后悔,从此原告独自返回道县,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解除这桩不幸的婚姻。

被告蒋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定婚,被告给付原告订婚礼金10000元,2010年3月25日双方到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二天原告随被告外出务工,到达务工地后,原告找不到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帮其姐姐看守商店和带小孩,期间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埋怨指责被告欺骗了自己的感情,双方从此矛盾越来越大,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于2010年11月独自返回道县与娘家人一起生活至今,双方分居一年有余,期间中断一切来往。原告遂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又未生育小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县X乡人民政府郑家村委会等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但是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很短,从相识到结婚只有一个多月,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又极短,双方在性格上也存在较大差异,互不理解,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且互不原谅,无法建立和培养夫妻感情,造成双方的婚姻现状,原、被告均有过错。强行不准原、被告离婚没有实际意义,只能给原、被告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和痛苦。庭审中,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只是与其父取得了电话联系,在电话里,被告之父表示,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没有意见。鉴于此,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健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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