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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总公司与北京创新未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知初字第15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群,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新未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北一条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创新未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开发主管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总公司(简称中软公司)诉被告北京创新未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创新未来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26日以原告中软公司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中软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新的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5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1999年10月13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200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肖群,被告创新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软公司诉称:《译星》英汉机器翻译的研制开发被列为国家“七五”科技攻关项目,是国家投入资金,由原告中软公司研制开发的软件。1987年1月,原电子工业部计算机与信息局授权中软公司与军科院就转让KY-1一事谈判,并于同年3月签订转让协议,国家拨款30万元,由中软公司向军科院支付转让费,完成该技术成果的版权转移,中软公司以《译星》重新命名。中软公司对《译星》进行了重大改造和后续开发,包括:调整模块,调试语言规则,扩充基础词典,惯用法词典,建立专业词典,优化软件支持系统,建立用户界面……该软件提供了可供选择的专业辞典,能够满足不同专业领域翻译的需要。该软件于1988年9月上市后,先后获得国家“七五”科技攻关重大成果奖,机械电子工业部二等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已先后推出《译星》92、94、96、98、99等新版本。1997年初,中软公司发现创新未来公司在市场上销售“汉神英汉翻译(略).0”软件(简称《汉神》),经专业技术人员对《译星》和《汉神》两个软件的主要部分,同时也是两系统的实质与关键内容:“规则文件”和“电子词典”进行了检测比较,发现《汉神》的相关内容大部分复制了《译星》的作品,或只是在中软公司作品的基础上作了简单的修改,从而侵犯了中软公司“译星机器翻译系统”的著作权。更为严重的是,创新未来公司还以低于中软公司正版软件产品的价格向市场倾销,造成市场混乱,给中软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创新未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计算机报》、《计算机世界》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以及为维护商业信誉支出等费用。

被告创新未来公司辩称:中软公司在原一审中诉称创新未来公司对其系统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后又在诉讼中将标的限制为电子词典和语法规则文件,属于对诉争标的的重大变更。同时,在原二审期间,中软公司又提交了新证据,主张其产品成果系从军科院受让取得,其对软件创作者身份的重大事项也发生了变更。中软公司在诉争标的和主张的事实上发生的重大变更,都是在创新未来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的情况下发生的,中软公司实际上已经否认了自己原来的诉讼主张,其应就新的主张另行提起诉讼。中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系本案争议标的的著作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87年1月16日,原电子工业部计算机与信息局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简称军科院)出具“关于拟将军事科学院的‘科译X号’英汉机译系统实行技术转让的函”,载明:我局曾于1986年6月6日以[(86)算办自字X号]致函你院,同意把你院开发的英汉机译课题列项。根据国内现在机译研究的发展及研究组织落实情况,我局重新研究,拟将“科译X号”系统进行技术转让以便广泛推广。决定由中国软件技术公司进行商品化开发工作。有关技术转让事宜由中软公司与你院商谈并签约。

1987年3月16日,军科院军事运筹分析研究所作为甲方,与乙方中软公司签订了《关于KY-X号软件成果转让的协议》,约定:由甲方将KY-X号的全部科研成果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成果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甲方向乙方转让KY-X号科研成果后,乙方即独家取得KY-X号的版权。甲方不得再向第三方提供有关KY-X号的源程序、辞典、规则及相应的技术文档、资料;甲方向乙方转让的KY-X号科研成果包括:全部源程序、代码、辞典、规则数据、完整的技术文档、资料,包括辞典编撰手册、程序框图、数据流程图、系统设计和程序设计规格书。……

1990年12月8日,《译星》机器翻译软件通过电子工业部计算机司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载明:整个软件包括:1、基础词典,4万条英汉双语词汇;2、25万余条英汉技术词汇;3、(略)语言编写的英语分析和汉语生成的语法规则性文件5000余条;4、(略)和C语言编写的主控程序和用户服务程序。主要完成单位是中软公司和军科院军事运筹分析研究所。军科院军事运筹分析研究所对该技术成果的贡献为该软件的基础工作,中软公司完成了英汉机译软件的商品化工作。

1991年10月,英汉、日汉计算机翻译系统获得“七五”科技攻关重大成果奖,获奖单位为中软公司。

1991年12月,原机械电子工业部颁发《译星》英汉机器翻译系统二等奖,获奖单位为中软公司等。

1992年6月15日,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向中软公司颁发了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译星》软件登记号为(略),版本号为V1.00,作品类型为原创软件,软件完成日期为1988年8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1988年9月9日,开发者为中软公司,编程语言(略).00,源程序量3000条(未包括电子词典及规则文件),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1988年9月9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汉神》软件登记号为(略),版本号V1.00,作品类型为原创软件,软件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1996年5月18日,开发者创新未来公司,编程语言(略).0,源程序量200万条。

在本案重新审理期间,中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内部收据,用以证明1987年5月29日,中软公司曾向军科院军事运筹分析研究所支付了30万元技术转让费。并且主张对于国家拨款的项目,在资金的流转过程中,均不须开具正式发票,只以内部收据为凭。

中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己对《译星》1.0版、92版、94版、96版以及《汉神》与《译星》1.0版、92版所作的比较报告,上述比较所使用的《译星》1.0版、92版、94版、96版均为中软公司保存的版本。

1999年7月22日,农业部信息中心出具证明,载明:1988年9月,其购买了中软公司的《译星》1.0版,价格为(略)元,包括磁带1盘,使用说明1本。

1999年7月27日,长安公证处出具(99)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在北京市天然气公司取得该公司1994年6月购买的《译星》电脑翻译系统92版和94版软件两套,并进行了封存。

2001年10月1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中软公司、创新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技术人员,对(99)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取得的北京市天然气公司1994年6月购买的《译星》电脑翻译系统92版和94版软件进行了勘验,双方当事人对该公证证物的封存情况未提出异议,但创新未来公司认为中软公司不能证明《译星》92版、94版的真实情况。本院将经过公证取得的《译星》92版及94版各备份3套,要求各方当事人就《译星》92版及94版与《汉神》5.0版中的电子词典和规则文件的异同性进行对比。并要求中软公司对创新未来公司在软件对比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予以解决。

2001年11月6日,中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对上述软件进行对比的比较报告,载明:《译星》92版的电子词典包括词条(略)条,94版包括词条(略)条,《汉神》电子词典包括词条(略)条,其中,《汉神》与《译星》92版相同的词条为(略)条,占95.3%,《汉神》与《译星》94版相同的词条为(略)条,占94.5%。将《译星》规则程序进行少量符号替换后,与《汉神》规则比较,《汉神》语法规则总数2610条,与《译星》92版相同的有1838条,占70.4%,与《译星》94版相同的有1761条,占67.4%。《汉神》惯用法规则总数2121条,与《译星》92版相同的有1579条,占74.5%,与《译星》94版相同的有1550条,占73.1%。

2001年11月28日,创新未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中软公司所作上述比较报告的内容不予确认,并且明确其无法读取经中软公司进行技术帮助后导入的软盘。

另查明:在本院原审过程中,中软公司主张的事实是《汉神》5.0版侵犯了《译星》1.0版的著作权,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进行登记的《译星》1.0版本。为此,中软公司曾向本院提交了《译星》1.0与《汉神》5.0版本的比较报告,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译星》1.0版本与其进行技术比较的版本不是同一版本,与其在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进行登记的版本亦不是同一版本。

再查明:2002年6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京工商海听告字[2002]第X号听证公告书,通知创新未来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创新未来公司可在本公告书发布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02年7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京工商海处字[2002]第X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创新未来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1年度企业年检,决定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同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吊销公告。

以上事实有中软公司原起诉状、(1997)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9)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软公司原提交的《译星》1.0版、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汉神》5.0版、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电子工业部计算机与信息局出具的函、转让协议、获奖证书、各次对比报告、(99)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京工商海听告字[2002]第X号听证公告书、京工商海处字[2002]第X号决定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软公司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译星》软件中的电子词典和规则文件被创新未来公司所侵犯,则中软公司对其享有《译星》软件著作权及创新未来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为证明《译星》软件是中软公司通过与军科院军事运筹分析研究所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所取得,中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和支付转让费的收据。但该收据不是合法的资金往来凭证,对此,中软公司主张对于国家拨款的项目,其资金在流转过程中,各单位之间无需开具正式发票,但对该主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中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软公司已经支付了30万元技术转让费,不能证明该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软公司原主张软件著作权的范围为《译星》1.0版本中的电子词典和规则文件,为此,其曾向本院提交了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进行登记的《译星》1.0版本以及其对《译星》1.0版本与《汉神》5.0版本进行对比的比较报告,但是,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登记的《译星》1.0版本中并不包括电子词典和规则文件,其向本院提交的《译星》1.0版本软件与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登记的《译星》1.0版本以及其自己用于比较的《译星》1.0版本均不相一致,致使本院对《译星》1.0版本软件的具体内容无法确认。

再次,本案系因中软公司不服本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中软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并不是一个新的诉。因此,中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应超出原一审过程中主张的范围。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中软公司主张创新未来公司的《汉神》5.0软件侵犯了中软公司所有在《汉神》5.0版本之前的《译星》版本的软件著作权,其中包括《译星》92版、94版、96版,为此,中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1999年7月经过公证取得的北京天然气公司所购得的《译星》92版和94版。对此,本院认为,中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的主张是对诉争标的的根本改变,已经超出了中软公司原诉讼主张的范围,是不应准许的。而且,证据应该是客观、合法的,由于本案争议的软件载体为磁介质,其具有瞬间易变的物理特性,在本次诉讼期间,中软公司虽然于1999年7月通过公证的手段取得了其所称的客户于1994年购买的《译星》软件92版、94版,但由于前述软件载体的特性,在晚于购买日5年之久后取得的证据,难以证明该两版本的客观真实状况,况且,创新未来公司亦不能读取该两个版本的软件。在此情形下,中软公司对于创新未来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证据亦不充分。

综上,中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总公司对被告北京创新未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北京创新未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佟姝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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