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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xxx人,农民,原住x,现住x。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xxx,农民,原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深圳打工经同学介绍相识并同居,2002年生男孩唐xx,2006年在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从小孩生下后,被告就迷上了赌博恶习,经多次劝其改过,被告不听,继续赌博,输得连小孩的学费都交不起,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将小孩寄养在娘家。期间被告未付小孩抚养费给原告,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开庭前被告苦苦求情,要求原告给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赌博的恶习仍然未改,被告无诚意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之诉不是事实,主要原告有了外遇,才坚持与被告离婚的,若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婚后所生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成人,并还要原告给付部分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经同学介绍在广东深圳打工相识,不久同居,X年X月X日生男孩唐xx,2006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小孩生下不久,原、被告外出务工,将小孩交原告母亲照看,大部分抚养费由原告负担。2008年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分居至今,还将小孩送给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没有给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被告求情和亲朋好友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期间双方无和好诚意,仍然中断一切往来,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晚上12时许,在深圳市X村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甲级)。

另还查明,本案定于2011年11月30日开庭,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1、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双方自愿离婚;2、婚后所生男孩由被告唐某抚养成人,由原告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4000元,原告坚持一年内分二次,被告要求半年内分二次,双方对上述的给付时间发生分歧,为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被告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建立和加深感情,但双方均不珍惜,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互不原谅。分居二年有余,互不来往。特别是被告不珍惜原告给其改过的机会,在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与原告无和好的诚意,中断来往至今。第二次起诉期间被告还疑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且还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对其的真挚情感。导致其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庭审中鉴于原、被告都愿意离婚,小孩抚养及其抚养费都能达成一致意见,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要求原告半年内付清的请求,本院只能结合本案的实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成年,由原告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4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健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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