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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甲诉被告邱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邹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

被告邱某(同时某是被告张某的特别代理人),男,196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涵江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詹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甲诉被告邱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邱某(同时某是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2011年7月13日17时40分,在芦溪桥头,被告张某驾驶被告邱某所有的无牌照小型越野车,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784元、护某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43562元、误某9303元、车损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损失合某人民币125244元,扣去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还有852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被告邱某、张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邱某、张某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是交了保险的,全部有投保,张某是借用邱某的车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邱某垫付的4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保单原件为准。驾驶人应提供事故发某时某驶员的有效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二、被告邱某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故答辩人依法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项目存在部分不合某及不合某:1、医疗费:被告邱某只投保交强险,故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依法认定。3、交通费应提供交通发某加以佐证,且主张某额也高于实际支出,每天不应超过10元。4、原告主张某养费人民币500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营养费最高不应超过医疗费的10%。5、鉴定费:鉴定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某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最高不应超过人民币5000元。具体由法庭依法认定。7、伤残赔偿金: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依法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8、误某:本案不存在误某赔偿这一问题。即使是存在,原告也应提供其所在单位未发某工资的证明,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误某应以农村居民为准,即每天62.8元。原告未提供劳动合某、工资单误某证明等材料加以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105元,原告也未提供纳税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且误某时某最长不应超过定残之日。9、车损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车损证据予以佐证,也并未依法进行车损鉴定,故此项赔偿项目依法不予认定。1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某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由于未实际发某,应另案起诉。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某的经过以及原告无责任;3、门诊病历、发某、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5784元、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住院治疗25天;4、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某,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某时某为105天、花去鉴定费650元;5、证人严某乙、严某丙证言、村X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严某甲是模板包工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严某乙是原告的亲哥哥,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严某丙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具时某是2012年2月1日,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邱某、张某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严某乙、严某丙的证言以及芦镇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市X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邱某、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批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并且是不计免陪。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张某的驾驶证,证明张某并非无证驾驶。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7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邱某所有的无牌号小型越野车(后补办牌号为闽x),沿县道211线行驶至芦溪桥头时,与对向原告严某甲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严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严某甲无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时某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X线,愈合某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八千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系借用邱某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某后,被告邱某已垫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致纠纷,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协议。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九五医院花去医疗费45400.07元+276.25元+108.5元=45784.82元。原告主张某45784元计算可予照准。2、护某。护某标准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2.8元"天计算,护某天数为住院的25天,护某人员为一人,护某为62.8元"天×25天=1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5天=375元。4、交通费酌定700元。5、营养费酌定4600元。6、鉴定费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7426.86元/年×20年×10%=14853.72元。9、误某。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收入情况,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2.8元"天计算误某。原告因伤导致持续误某,误某时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4天。误某为62.8元/天×104天=6531.2元。10、原告主张某车损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二次手术费为必然发某的费用,根据医嘱建议可以确定原告需花费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合某人民币89063.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某受侵害。被告张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负有完全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邱某已垫付的人民币4万元可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该款再由邱某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89063.92元-4万元=49063.92元。原告对被告邱某、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项目及金额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某等项目数额偏高,对于超过合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车损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严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零六十三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1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人民币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涵江支公司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喻群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某时某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某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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