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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民初字第25号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郴州市X路X-X号。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千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崇高、贺冬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登记结婚,1987年生一儿子,名钟某,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且脾气非常暴躁,经常为一点小事就和原告争执不休,甚至还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处处忍让被告。2008年5月份,原告因病,需要天天到医院打针,被告不关心原告身体,还怀疑原告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非常伤心。2008年5月7日,原告从医院打完针后,就到原告妹妹家去了,晚上原告回来后,被告不分青红皂白的对原告大打出手,险些将原告掐死。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邱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证据即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13日在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钟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被告的问话记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198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3日在原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现在广州打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5月7日晚上,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打架,此后,原告邱某某搬出并在郴州市内打工居住。原告起诉到本院后,201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到法院来,其陈述儿子有20岁了,与原告只打了两架,不想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钟某x人介绍恋爱、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四年,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和理解,相信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某、被告钟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周崇高

审判员贺冬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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