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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间,被告人卢某伙同周某明、邓某等人在湘潭市X街附近,盗窃作案2次,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13315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某明、刘某、王卫平的供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许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鉴字[2004]第X号、第X号评估鉴证报告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某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卢某的到案情况说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卢某不服,上诉提出:“没有在逃,于2011年9月22日之前一直在长沙市监狱服刑,2011年9月23日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从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诉人卢某伙同周某明、邓某在湘潭市X街原湘潭县电信局门口,盗得300对的电缆线一档。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为1069元。

2、2003年10月6日上午,上诉人卢某伙同周某明及王卫平、刘某(均已判刑)在湘潭市X街X路X号处,盗得型号x×0.4通讯电缆线200米。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为12246元。

综上,上诉人卢某伙同周某明、邓某共计盗窃133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卢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某明、刘某、王卫平的供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许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鉴字[2004]第X号、第X号评估鉴证报告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某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卢某的到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卢某上诉提出“未在逃,有从宽处理情节,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本案发生于2003年,上诉人卢某系在本案作案之后潜逃,又于2010年5月在长沙市犯诈骗罪被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于2011年9月23日到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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