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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9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江滨机械厂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2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由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乙和被害人徐某分别驾车在湘潭市长途汽车站进站口附近做非法运输生意(俗称“鸟车”),双方因拉客一事发生争执,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段某乙吃了亏。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段某乙搭乘摩托车追赶徐某,并打电话给其儿子、被告人段某甲,在湘潭市砂子岭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段某乙追上徐某,并将其指认给随后不久赶到的被告人段某甲等人。段某甲等人在殴打被害人徐某时,徐某用一玻璃杯将段某甲等人中的一名青年男子头部打伤,该男子即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朝徐某的双腿连刺4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支付被害人徐某医药费4500元。被害人徐某共用去医疗费11998.46元。被告人段某乙在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表示愿按判决支付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徐某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期,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撤销该院(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15365.61元(含已支付的4500元)。上述费用限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段某乙和被害人徐某分别驾车在湘潭市长途汽车站进站口附近做非法运输生意(俗称“鸟车”),双方因拉客一事发生争执,互殴。在打斗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段某乙吃了亏。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原审被告人段某乙搭乘摩托车追赶徐某,并打电话给其儿子、上诉人段某甲,在湘潭市砂子岭加油站附近,原审被告人段某乙追上徐某,并将其指认给随后不久赶到的上诉人段某甲等人。段某甲等人在殴打被害人徐某时,徐某用一玻璃杯将段某甲等人中的一名青年男子头部打伤,该男子即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朝徐某的双腿连刺4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支付被害人徐某医药费4500元。被害人徐某共用去医疗费11998.46元。原审被告人段某乙在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表示愿按判决支付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被害人徐某陈述:2011年2月4日17时许,他在湘潭市长途汽车站幸福湾口子摆车时,有人说到楠竹山镇,问他要多少钱,他说80元。这时,有一个的士司机和有一个“乌车”司机说他“烂行市”,与他发生争执,后来那个鸟车司机(段某乙)与他发生打斗。当他开车离开后,那人坐着一台摩的追赶,当他把车停到砂子岭加油站时,那个鸟车司机追了过来,并喊了四个年青人。那些年青人来了后就打他,在打斗中他用一个玻璃杯砸了他们中的一个年青人的头部,那人用刀子捅了他几刀。

2、证人吴铁强证明:案发时,原审被告人段某乙与被害人徐某因拉客一事发生争执、打斗的情况。

3、证人屈厚国、周某、周某某证明:在砂子岭加油站,被害人徐某被人用刀桶伤的情况。

4、证人许超证明:当时,他在市长途汽车站摆“摩的”,看见段某乙与人打了起来,那人离开后,段某乙喊他的摩托车追。追到砂子岭加油站,段某乙的儿子带了3个人过来后,就冲过去打开始和段某乙在汽车站打架的人。打斗中,那人用一个玻璃茶杯将对方一个人的头部砸出血,那方有一个人拿出一把刀,将他的大腿捅了几刀。同时证实段某乙在追赶对方时,用他的手机喊的他儿子。

5、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从几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段某甲)是砂子岭加油站殴打他的人。

6、抓获经过:2011年2月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砂子岭加油站有人打架。公安人员即赶到现场,将原审被告人段某乙抓获。同年4月29日,将段某甲抓获。

7、常住人口信息:原审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的身份情况。

8、鉴定文书: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原审被告人段某甲于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原判羁押时间为3个月零5天。

10、医疗费发票:被害人徐某所用医疗费用为11998.46元。

11、原审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审期间,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甲、原审被告人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段某甲、原审被告人段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段某甲、原审被告人段某乙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段某甲、原审被告人段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徐某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段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因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对上诉人段某甲再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段某甲的定罪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段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段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上诉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原判羁押3个月零5天已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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