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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曹某、屈某乙、屈某丙与被告四明山林场,第三人刘某、李某丁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国有祁东县四明山林场(以下简称四明山林场),所在地祁东县X村。

法定代表人申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曹某、屈某乙、屈某丙为与被告四明山林场,第三人刘某、李某丁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刘某、李某丁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某追加祁东县财政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祁东县财政局及第三人之间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某租赁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祁东县财政局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于同年2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了第三人刘某、李某丁要求追加祁东县财政局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某。第三人刘某、李某丁又于2012年2月13日以本案原告李某甲系本院民二庭副庭长,另两位原告系本院执行局副局长,与本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某本院回避,要求将本案移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法院审理,本院院长认为,原告李某甲不是本院干警,且本院民二庭副庭长中没有李某甲,本院虽有一干警叫李某甲,但与本案原告李某甲不是同一人,本院执行局副局长及干警中没有与本案原告相同的名字,且申某人未提供本案当事人中有本院干警的证据。本院于同月14日决定驳回第三人刘某、李某丁提出的回避申某。本案由审判员张宜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曹某、屈某乙、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四明山林场的法定代表人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平,第三人刘某、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座落于祁东县X镇县X路X号从地到天共计五层房某的四明山庄属被告四明山林场早年所购置的房某,长期用于对外租赁。2011年5月31日前的承租人系王小波,201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的承租人系四原告。王小波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于2010年6月1日将四明山庄主楼X-X层房某转租给四原告,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第三人刘某、李某丁于2008年4月8日以年租金12,000元的价格向王小波转租了四明山庄主楼第一层楼梯间北侧的第一间门面房某设超级牙科,租期自2008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1年6月1日被告将四明山庄主楼X-X层房某连同主楼第一层的楼梯房某楼梯房某侧的一间门面房(原超级牙科门面)整体租赁给四原告,租期12年,并于同年6月1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第三人的租期届满后,多次要求第三人返还租赁物未果,并于2011年6月13日书面通知第三人刘某之父刘某胄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租赁物,第三人因被告的四明山庄系国有资产,国资部门未通知其腾房某由拒不返还租赁物。被告四明山林场以刘某胄为被告曾向祁东县人民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刘某以其为讼争房某的实际占用人,并提供了第三人李某丁与原承租人王小波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四明山林场的诉讼请求。为此,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明山林场全面履行房某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即将原超级牙科门面交付给四原告使某;第三人搬出原超级牙科门面;被告四明山林场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四明山林场于2000年4月29日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以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房某租赁合同,证明四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房某租赁合同,被告将四明山庄主楼X-X层房某加主楼第一层的一个楼梯房某一个门面(原超级牙科门面)租赁面积约1300平方,具体以实际面积为准发租给四原告,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为年租111,800元,第四年至第十年的房某租金在第一年租金的基础上加3%,第十一年至第十二年的房某租金在第一年租金的基础上加6%;合同签订时交清第一年度的房某租金,其他年度的租金在上年度12月31日前交清以及其他事项达成了协某。

3、祁东县四明山林场拟写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书面通知刘某之父刘某胄“其已将四明山庄主楼X-X层房某及主楼第一层的楼梯房、一个门面(原超级牙科门面)租赁给李某甲等四人。”限其在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搬出,逾期将依法收回。

4、参加诉讼申某书、门面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刘某于2011年10月27日要求加入和追加祁东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参加被告四明山林场诉刘某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诉讼;祁东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11年5月17日已将讼争房某发租给其使某,四明山林场不具有该房某物权和收益权,不是本案的主体;第三人李某丁于2010年5月29日与新华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租期自2008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

5、本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并以该案被告刘某胄不是超级牙科的业主,判决驳回原告四明山林场的诉讼请求。

6、超级牙科门面的照片二张,证明该门面已上锁,第三人至今未返还租赁物给被告。

被告四明山林场辩称,原告所诉是实,但导致门面房某能交付给原告使某,不是被告的过错而是第三人非法占有至今,且被告已尽了义务,多次要求第三人腾房,并向人民法提起了诉讼,但第三人仍不腾房,四明山庄的房某系四明山林场职工集资建房,国家没有投资一分钱,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的规定,四明山庄的资产属国有企业财产,四明山林场具有处分、使某、收益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将门面房某付给原告使某,并赔偿四原告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四明山庄X-X层整体出租协某书,证明四明山林场于2005年3月1日将四明山庄主楼X-X层房某主楼一层的一间楼梯房某一间门面房某体出租给王江华、王小波使某,租期自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0年6月17日王江华、王小波在该协某上签具“自愿解除此合同”的意见。

2、四明山林场国有土地使某权证,证明四明山林场使某的座落于祁东县X镇县X路南侧,地号为颜家(01)X号,用途公共、住宅,用地面积2934.3平方,建筑面积1380平方。

3、中共祁东县委办公室(2010)祁办通X号通知,证明祁东县全面推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加强资产经营收益征管工作形成的方案;全县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中的土地、房某、建筑物及专用设备的产权,全部集中过户到县国有资产局名下,由国资局履行管理职责。

4、关于请求将四明山庄房某仍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报告,证明四明山林场于2011年5月2日向邹爱民副县长书面请示将四明山庄房某仍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同月4日邹副县长批示“此属特殊情况,可由国资局加强监管,其经营收益可全额还回企业。”

第三人刘某、李某丁共同述称,本案讼争房某即四明山庄第一层的一间门面房某第三人于2008年初经被告四明山林场同意,从原承租人手中转租而连续使某到2011年5月31日。在此之前,祁东县国资局面向社会公告将四明山庄所有的商铺房某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进行发租,并明确了各商铺房某年租金和收取租金的帐号,第三人按照国资局的要求,于2011年5月17日向该局交纳了讼争房某的一年租金(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因此,第三人与祁东县国资局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从原超级牙科门面搬出去并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本案是合同纠纷之诉,第三人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受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某租赁合同的约束。而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合并审理。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祁东县国资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1年5月17日向祁东县财政局国库股交纳四明山庄第二壕门面房某(超级牙科)的租金22,000元,租期一年,至2012年5月31日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1、2、4、5、X号证据不持异议,但对X号证据只是认为不清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的ず葜渚邓幌姹蚋谙巳跞毫谴钢醺琢懠Q发出腾房某知,但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此事,原告未能提供该通知是否送达给第三人或在此门面上张贴的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原告的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明山林场系座落于祁东县X镇县X路X号从地到天共五层四明山庄主楼(包括主楼第一层楼梯间北则门面额房)的使某权人,2005年3月1日被告将上述房某出租给王小波、王江华,租期自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第三人刘某、李某丁经被告同意于2008年4月8日从原承租人王小波、王江华手中转租了四明山庄主楼第一层楼梯间北侧第一间门面开设超级牙科,租期自2008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四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于2010年5月从原承租人王小波、王江华手中转租了四明山庄主楼X-X层房某,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0年6月15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某租赁合同,被告将四明山庄主楼X-X层房某加主楼第一层的一个楼梯房某一个门面(原超级牙科门面),租赁面积约1300平方,具体以实际面积为准出租给四原告,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为年租111,800元,第四年至第十年的房某租金在第一年租金的基础上加3%,第十一年至第十二年的房某租金在第一年租金的基础上加6%;合同签订时交清第一年度的房某租金,其他年度的租金在上年度12月31日前交清以及其他事项达成了协某。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刘某、李某丁在租赁期满后,因四明山庄的房某属国有资产,被告无权处置该财产而拒不返还租赁物给被告,致使某告不能将第三人租赁的门面房某付给四原告使某。但四原依据合同约定,仍全额支付了被告的房某租金。第三人刘某、李某丁于2011年5月17日向祁东县财政局国库股交纳四明山庄第一层楼梯房某侧门面房某(超级牙科)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房某租金22,000元。

本院认为,四明山林场以位于祁东县X镇县X路X号从地到天共五层四明山庄主楼(包括第一层楼梯间及楼梯间北侧门面房)的使某权人与原承租人王小波、王江华签订了房某租赁合同,四原告与第三人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分别从从王小波、王江华租赁期内转租了部分房某。当王小波、王江华租赁期满后,并书面表示解除原租赁合同,被告又将四明山庄主楼(包括第一层楼梯间及楼梯间北侧门面房)整体租赁给四原告使某,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以第三人在租赁期满后未返回租赁物为由,不交付该主楼第一层楼梯间北侧门面房某四原告使某,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房某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从原超级牙科门面房某出;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房某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之诉不是必须的共同诉讼,即使某三人占用被告的租赁物拒不返还,也属侵权之诉,且该权利应由被告行使,原告无权代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应予驳回。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国有祁东县四明山林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四明山庄主楼楼梯间北侧第一间门面房(原超级牙科门面交付给原告李某甲、曹某、屈某乙、屈某丙使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曹某、屈某乙、屈某丙要求第三人从原超级牙科门面搬出;并与被告连带赔偿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宜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某、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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