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雷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23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雷某到罗山县安达轿车租赁公司鸿禧店租了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轿车,车号为豫x。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雷某到罗山县安达轿车租赁公司鸿禧店最后一次交纳租赁费1500元,当日下午雷某与邓X文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将该车以3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X文。邓X文预先交付被告人雷某7000元,并约定车辆过户后余款交付雷某。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比亚迪轿车价值693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雷某到罗山县安达轿车租赁公司鸿禧店租了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轿车,车号为豫x。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雷某到罗山县安达轿车租赁公司鸿禧店最后一次交纳租赁费1500元,当日下午雷某与邓X文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将该车以3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X文。邓X文预先交付被告人雷某7000元,并约定车辆过户后余款交付雷某。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比亚迪轿车价值693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罗山县安达轿车租赁公司鸿禧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乐2011年9月7日证言:我是罗山安达轿车租赁公司鸿禧店的负责人。今年7月X号,雷某来我店租了一台比亚迪轿车,车号是豫x。具体租多长时间当时没说,他说隔四五天给我打一次租赁费,并当场交了500元押金后我们就把合同签了。他最后一次交租赁费是在9月X号下午,他开着车到我店里给了我1500元租赁费,说他还继续租,余下的钱过两天再给我。X号我算了一下,按他实际使用的天数,他应付我9000多元的租赁费,而他只给了我7000多元,还欠2000多,另还有2000多元的超速罚款。我觉得欠得有些多了,就给他打电话,他手机关机了。当天下午,我通过定位系统发现车停在陶园加油站隔壁的一个大院子里。一打听车是李X良开的,李X良说车是他妹夫邓X文买的,目前他在使用。李X良拿了一份机动车转让协议让我看,原来9月X号张X新将该车以3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X文,邓X文已付了7000元现金,余下的24000元双方约定等过户完成后再付清。我要求李X良交还车辆,李X良不肯,说除非有人给他7000元他才退车。打雷某的手机还是关机,我们就到他家里找。他父亲说9月X号夜晚雷某在信阳出交通事故把人撞死了,目前也联系不上他。我就来报案了。豫x号车是我2010年9月份在武汉花61000元买的二手车,买后我将车过户至我弟张X新名下,但该车还是用于公司对外出租。

2、证人邓X文2011年9月15日证言:我今年9月X号买过一辆比亚迪F6轿车。我在罗山县汽车站开了一家宾馆,今年七、八月份,有一个年轻小伙子经常在我宾馆住,慢慢熟了知道他叫雷某。他说是捣二手车的,并且在我手里借了二次钱,一次二百元,一次八百元,说是他妈在医院住院急需用钱。9月X号吃了中午饭,雷某开了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到我宾馆来,当时他还了我四百元。聊天的时候他说这车是他玩伴的,要卖掉,他准备将这辆车捣过来卖给他哥。我就说我正好也需要一辆车,你玩伴的车为什么要卖他说他玩伴在驻马店包工程,有钱了想换车。我问他这辆车准备卖多少钱他说要卖四万元。我说三万五我可以考虑。我们就在一起讨价还价,他最后说给玩伴打个电话,看可不可以少点。说完后他出去打了个电话,回来后就说他玩伴同意将这车35000元卖掉。因为我不懂车,也害怕这辆车是偷来的或者是抢来的,我就打电话给我三哥李X良,让他过来看看。下午3点左右李X良过来了,他把车试了一下,觉得这辆车的车况不太好,又把车价往下压了一点。后来在李X良做生意的地方(县交警队对面)签了协议。雷某当时说,他玩伴在驻马店回不来,委托他卖。我们当时谈的是我们先付7000元定金,等这辆车的手续全部办完以后,我们再将剩余的钱交给他,手续由他来办。协议签完后,我们就将7000元交给了雷某,雷某将车交给了我们。第三天,安达轿车租赁公司的人就找到了我三哥院内,后来听说是通过安装在车上的GPS定位找到的。协议上的甲方张X新没有来,是雷某代签的。雷某当时给了我们这车的行车证,他当时说这车的手续是齐全的,三天后给我过户。

3、证人李X良2011年9月16日证言:我是邓X文的三哥,邓X文今年9月份买过一辆比亚迪轿车。今年9月X号11点,邓X文给我打电话说有个车要处理,三四万元,叫我过去瞧瞧值不值。我二三点到了邓X文开的宾馆,将车开到一间修理铺将车底盘检查了一下。后我将车开回宾馆,对要卖车的年轻人说,这辆车开了几年,质量也不行,35000元可以不然后我们就开始讨价还价。那个年轻人说,我们当时说的就是这个价40000元,我再和车老板商量一下。他出去打了一个电话,回来说可以。我们三人就到我做生意的地方签协议,在签协议的过程中,我们又将价压到了31000元。我们先付他7000元,他将车交给了我们。第二天邓X文打电话过来说,那个卖车的玩伴过来了,卖车那个孩出事了,车不卖了,回头7000元再给咱。我说,他是骗你的,你把车开到我院内锁着。第三天上午9点左右,出租车公司的老板来了就问,这个车是谁开的,说这个车是他的。我说这个车我妹夫买来了。他要举报,我说我也举报。他就开摩托车走了。快到12点,出租车公司的老板和他父亲又来了,他父亲说咱们犯不着有摩擦。我们说谁把车开走谁给我的钱,我们也是受害人。下午两点多,老板的父亲打电话给我说,你们先别报警,卖车的这个孩的父亲答应赔你们损失。我和我妹夫开车到卖车的年轻人家中,当时家中无人。晚上我们又去,卖车年轻人的父亲说,你别举报,我一个星期之内把7000元还给你。隔有三四天,出租车公司老板给我打电话说,雷某的老头打电话说,他不管了。我和邓X文又到雷某家中问他父亲,他父亲说,小孩出了交通事故,安葬费他就掏了15000元,他不管了。

4、被害人张X新2011年9月30日陈述:豫x号比亚迪车是我的。张X乐是我堂哥,我和张X乐签订《轿车租赁挂靠协议》,内容是该车交张X乐管理经营,利润分配对半。我听张X乐说该车被租车人叫雷某儒的卖了。这车是我从张X乐手里以60000元的价格买的。

5、被告人雷某2011年9月28日供述:我借张X乐的车卖了,是暂时押在邓X文那,不是真卖车。今年我多次在张X乐租车公司租车,开始租车费按时付,最后一次是今年9月上旬的一天我付给张X乐1500元租车押金把车开走的。租的是比亚迪豫x号车,原来我签协议时我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租车后一两个小时我上邓X文那谈车的事,开始是我两个人谈。我说这车是我玩伴张X乐的,张X乐在驻马店搞工程,急用钱,叫我卖车。我说了35000元,邓X文同意了。后来他叫了一个亲戚来,邓X文和他亲戚怕车是偷的,叫我保证车不是偷的。结果签了协议,协议价格是31000元,他先付我7000元。甲方张X新,车是张X乐委托我卖的,办过户手续由我负责,办完过户手续邓X文再付24000元。我在协议上签张X新的名字,并注明由我代签并负全责。张X新是车主,是张X乐的弟。我第二天要去郑州进电脑配件,可以卖给别人赚一点,临时缺钱,所以说卖车筹点钱,想一天两天赚钱了,把车赎回来。当天夜里我在信阳交警队附近出事故了,7000元准备进货用。我卖车没有跟张X乐说。

6、罗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1年9月15日提交笔录在卷,证明邓X文提交《机动车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共二页,雷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页。

7、雷某以张X新名义与邓X文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复印件在卷。

8、雷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1年9月7日提交笔录在卷,证明张X乐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

10、雷某与张X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车辆交接清单复印件、汽车租赁登记表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张X乐购买豫x号车登记表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张X乐购买豫x号车的合同复印件在卷。

11、罗山县安达轿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成立安达轿车租赁公司鸿禧店的授权协议复印件在卷。

12、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罗山县公安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在卷,证明豫x号车价值69300元。

13、罗山县公安局对豫x号车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

14、雷某户籍证明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6、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17、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盗窃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18、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卷,证明雷某二年二个月的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扣除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25日)

19、准予解回罪犯的函、罪犯临时离监交接书、案发经过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租赁车辆(价值69300元)卖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涉及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合同 诈骗 雷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