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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龙强商贸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城区物资回收中心废金属购销站、丹东市城区物资回收中心、崔某某、曲某甲、曲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龙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城区物资回收中心废金属购销站。

负责人:杨某某,该购销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仁,辽宁鸭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城区物资回收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常州市龙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城区物资回收中心废金属购销站(以下简称废金属购销站)、被上诉人丹东市城区物资回收中心(以下简称物资回收中心)、被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曲某甲、被上诉人曲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主审,审判员杨某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辉,被上诉人废金属购销站委托代理人宋国仁,被上诉人物资回收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曲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4月l4日间,崔某某、曲某甲、曲某乙先后收到以罗某、罗某、察某某、李某某等个人名义的汇款42,637,850元,同期,龙强公司和案外人常州龙祥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收到以废金属购销站名义发运的5船废金属,共14,296.27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该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进行大额废金属交易,且结算方法并非即时结清,依法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引发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由于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应当各自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龙强公司主张崔某某、曲某甲、曲某乙收到的以罗某、罗某、察某某、李某某等个人名义的汇款42,637,850元,系自己向其支付的货款,罗某、罗某、察某某、李某某等人系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虽崔某某、曲某甲、曲某乙不予承认,但得到案外人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和案外人李某某的证实,虽然崔某某、曲某甲、曲某乙否认收到的货款是龙强公司的,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龙强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龙强公司主张自己收到了5船废金属,崔某某虽不承认与龙强公司有买卖关系,但承认向龙强公司发了1船货,向案外人龙祥公司发了4船货。案外人龙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出证证明收到的4船货为代龙强公司收货并付款,崔某某、曲某甲、曲某乙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龙强公司在该案中享有诉权,其主体资格适格。

崔某某、曲某甲、曲某乙否认与龙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承认收到了以罗某、罗某、察某某、李某某等个人名义的汇款42,637,850元,也承认向龙强公司和案外人龙祥公司发了5船货,共14,296.27吨,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

龙强公司主张崔某某、曲某甲、曲某乙系合伙关系,理由是曲某甲和曲某乙曾作为收款人以信用卡接收了龙强公司的货款。崔某某否认自己与曲某甲、曲某乙为合伙关系,但承认确实借用过该二人的信用卡接收货款。龙强公司还主张崔某某等三人系亲属关系,曲某甲为崔某某的妻子,曲某乙系崔某某的妻弟,崔某某等三人对此未予否认。曲某乙系X年X月X日出生,买卖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崔某某、曲某甲是借用曲某乙信用卡接收了龙强公司部分汇款。故崔某某、曲某甲主体资格均为适格,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曲某乙主体资格不适格,在本案中负有的民事责任应由崔某某、曲某甲承担。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且对崔某某等三人之间的关系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该院认定崔某某、曲某甲均负有该案买卖合同的义务。

龙强公司主张崔某某等三人挂靠在废金属购销站,龙强公司收到的5船废金属均为废金属购销站发货,且发货港的其它费用也由废金属购销站支付。崔某某等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废金属购销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龙强公司无证据证明崔某某等三人与废金属购销站存在挂靠关系,龙强公司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国家对废金属回收行业的从业资格确有严格的限制,崔某某、曲某甲未取得该资格既从事废金属交易应确认无效,但崔某某、曲某甲借用了废金属购销站名义发货,并办理了发运手续,物资回收中心及废金属购销站在运单上加盖了公章,不易确认该买卖行为无效。废金属购销站只是代崔某某、曲某甲发货,与龙强公司无直接买卖关系,但是废金属购销站在运单上加盖了公章,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从业资格与他人进行废金属交易,间接参与了崔某某、曲某甲与龙强公司的交易,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废金属购销站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物资回收中心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龙强公司主张向崔某某、曲某甲、曲某乙汇出货款43,031,077.60元。崔某某等三人只承认收到42,637,850元。对其中的差额393,227.60元,龙强公司主张是按照崔某某等三人的要求汇给了本溪一客户,而崔某某等三人予以否认。龙强公司无证据证明是按照崔某某等三人的意志向本溪客户汇款,也不能证明本溪客户已收到该笔汇款,故该院无法认定是否存在该笔汇款以及该笔汇款与崔某某等三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龙强公司确实将该笔款项汇给了本溪客户,可另案向本溪客户及崔某某等三人主张权利,该案中龙强公司未起诉本溪客户,该院不宜追加本溪客户参加诉讼。

龙强公司主张崔某某等三人没有按照口头约定给付全部废金属,应当承担返还货款4,588,l00.60元的责任,崔某某等三人予以拒绝,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供货数量及其价格。

龙强公司主张崔某某等三人第5船供货少了1500余吨,其它4船供货均为3000吨左右,第5船只有1500吨左右。崔某某等三人抗辩第5船供货不足3000吨是因为龙强公司付款不足。而对于废金属的交易价格,龙强公司主张按自己提供的证据6,即曲某甲书写的便条记载价格为准,并申请对该便条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曲某甲承认便条为自己书写,但否认该便条系为龙强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该便条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亦没有第5船的价格和数量,该院对龙强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采信。

崔某某等三人主张废金属的价格应当随行就市,并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2007年底自己的废金属收购价为2900元,2008年初为3700元,申请该院调取本地同期同行业废金属的交易价格作为定案依据,但龙强公司对崔某某等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调取市场价格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该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各自的主张均缺少证据支持。按龙强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崔某某等人确实尚欠其部分货款,按崔某某等三人主张的计算方法,则不欠龙强公司货款。综合评判双方的主张,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崔某某等三人提出按同期市场价格计算货款较为合理,亦符合公平原则,因龙强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该院对龙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龙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重审中也未提出新的证据,该院对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州市龙强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96元,由常州市龙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龙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民法通则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认定曲某乙主体资格不适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五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返还货款之连带责任。因崔某某、曲某甲、曲某乙与废金属购销站系挂靠关系,崔某某、曲某甲、曲某乙正是以废金属购销站的名义与上诉人协商交易的,废金属购销站在货运单发货人处盖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在行使发货人的义务,崔某某、曲某甲、曲某乙与废金属购销站应共同承担返还货款之连带责任。由于废金属购销站系非法人组织,物资回收中心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对其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在双方对货物价格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采纳崔某某等人提出的所谓“市场价格”,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曲某甲书写的收款明细,足以证明双方对价格有明确约定,该收款明细系在交易过程中由曲某甲书写并交付龙强公司的,虽无曲某甲本人签字,但诉讼中曲某甲已承认为自己所写,该收款明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属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并按其书写价格进行判决,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龙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废金属购销站答辩称:(一)其没有与龙强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因此在双方之间也不产生因合同关系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二)龙强公司称废金属购销站与崔某某、曲某甲、曲某乙是挂靠经营关系,这完全是龙强公司自己主观想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挂靠关系。(三)从龙强公司汇出的货款清单看,废金属购销站未收到一分钱,其从未给龙强公司发过货。其与龙强公司既没有法律关系,也没有实质货款货物的交易关系。(四)崔某某是从废金属购销站购买废旧钢铁,由自己出售经营,双方口头商定在废旧钢材发到码头前崔某某先付货款50%,另50%到码头发走后再支付。为了交易的安全,废金属购销站在发货单上盖了印章,盖章的行为并不是以废金属购销站的名义给上诉人发货,废金属购销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个人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场地不低于200平方米就可以经营废旧金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资回收中心答辩称:该中心与龙强公司从未接触过,从未签订过协议,该中心与崔某某无任何关系。现在经营废旧物资的都是个体,国家没有限定个人不许从事废金属收购与买卖,废金属购销站是该中心下属承包点,该纠纷与物资回收中心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某某答辩称:(一)其不认识龙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崔某某与龙强公司无任何买卖关系,从未做过生意。(二)其本人在港口有一仓库,货物所有人将货物存入其本人仓库后,每船货崔某某收10万元仓储费。(三)崔某某与龙强公司无任何往来帐款结算,崔某某与龙祥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已结算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某甲答辩称:当时在家生小孩,在去工厂的路上接个电话,找崔某某,又让我把电话里说的数字记下来,我随手拿纸作了记录,便条怎么到龙强公司的不清楚,该便条与龙强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某乙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龙强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将崔某某等人诉至原审法院后,崔某某等人无论是在答辩状中还是在一、二审庭审陈某中,一直主张“其与龙强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其一直是与案外人龙祥公司存在买卖交易关系,且已结算完毕,龙强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崔某某以废金属购销站及物资回收中心名义发往常州的五船货物中,确有三船货物收货人为龙祥公司。因龙祥公司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龙强公司主张其与崔某某等人就全部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够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常州市龙强商贸有限公司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96元退回常州市龙强商贸有限公司。

审判长姚志刚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杨某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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